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符合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推動蘭嶼公共事務之需求,經董事會逾三分之二董事同意修訂章程,以利行政業務之執行等語,爰依法申請變更組織章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下稱蘭嶼基金會)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三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簽到簿、第四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臺東縣政府99年3月4日函文、99年6 月10日函文附卷可稽。
查聲請人為第四屆董事長等情,有上開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無訛。觀之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錄2 記載,由於各部落發展協會理事長任期時間與蘭嶼基金會任期時間不同,致蘭嶼基金會尚未改選下屆董事前,已卸任之理事長仍擔任本會董事,造成卸任理事長以「已非本部落理事長,應由現任理事長擔任董事」為由,使會務運作窒礙難行。其次,董事每屆2 年改選,亦浪費成本及人力資源等語。可知原捐助章程確實造成會務進行之困難,復參以聲請人之聲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第二屆董是」應為「第二屆董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