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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56號原 告 邱雲梅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 告 謝閎璽法定代理人 戴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承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應認領原告之女邱筱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與前夫林春郎離婚,嗣再與被告之生父即被繼承人謝承諺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邱筱翎,詎未及辦理結婚,被繼承人謝承諺旋即於99年11月3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謝承諺與其前妻戴秀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子即被告謝閎璽,為讓邱筱翎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繼承人謝承諺應認領邱筱翎為其女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則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謝承諺於89年間離婚,對於離婚後謝承諺之交往關係並不清楚,若經鑑定結果邱筱翎確係謝承諺之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騰本、被繼承人謝承諺之除戶謄本、原告之女邱筱翎出生證明書、委託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謝承諺之父謝阿興到庭證稱:伊係謝承諺之父,謝承諺與原告係同居關係,謝承諺與原告在臺北淡水工作期間(即自94年起至99年11月謝承諺死亡止)同居在一起,且謝承諺每次返回臺東都有帶原告回來,伊因此知道二人同居之事實,邱筱翎出生時,謝承諺雖沒有告知伊,但在原告坐月子期間,謝承諺有告知與原告生一女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其女邱筱翎及被繼承人之母謝劉玉嬌進行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依據遺傳法則,邱筱翎之各項XSTR型別與原告及謝劉玉嬌之相對應型別3人間均無矛盾,研判邱筱翎之父系XSTR型別非常有可能(機率達99.9%以上)源自謝劉玉嬌所遺傳;㈡依據遺傳法則,邱筱翎之各項DNA STR及XSTR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併計XSTR血緣指數,計算其累積CPI值,研判原告極可能(機率達99.99%以上)為邱筱翎之生母;㈢依據遺傳法則,邱筱翎與謝劉玉嬌間之DNA STR型別具有10個共有對偶基因型,且2人之各項X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併計XSTR血緣指數,計算其累積祖孫關係CGI值,研判謝劉玉嬌很有可能(機率達99.78%以上)為邱筱翎之內祖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6日調科肆字第10000205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該鑑定結果,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此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經查,原告之女邱筱翎與被繼承人謝承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被繼承人謝承諺之繼承人謝閎璽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被繼承人謝承諺強制認領邱筱翎為其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