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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莊新傳即全旺水電工程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246元、434,956元,及均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更正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並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莊新傳即全旺水電工程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3年6月18 日、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7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98年6月18日、98年12月21日,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如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僅分別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388,754元、265,044元,暨至96年9月26日止之利息,復於96年9月7日清償利息2,124元、違約金438元,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經催討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上開二筆借款,其係與原告協商降息未獲共識後,即未再繳息,不知道原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二筆借款及逾期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應認為真,至原告就所請求之金額,原告業已根據還款交易明細提出計算式詳細說明,並依計算結果減縮聲明如上,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郭玉林┌──────────────────────────────────────────┐│附表: 99年度訴字第112號 │├──┬─────┬────┬──────┬───────┬─────────────┤│編號│借款餘額 │利 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法 ││ │(新台幣)│(年息)│ │ │ │├──┼─────┼────┼──────┼───────┼─────────────┤│ 1 │396,166元 │12.88% │96年6月3日起│96年7月21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 2 │416,990元 │12.88% │96年5月21日 │96年6月22日起 │付違約金。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