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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被 告 譚碧仁

劉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譚碧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譚碧仁、劉威宏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威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譚碧仁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劉威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給付消費款部分之聲明為被告譚碧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14 元及其中119,17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將該部分聲明縮減為被告譚碧仁應給付原告177,426元及其中119,17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譚碧仁於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名稱;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竟自94年7 月14日起拒絕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消費款119,178 元及其利息仍未清償;嗣被告譚碧仁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以下分別逕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渠子即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所示,旋於94年8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顯已害及上開債權;另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登報公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譚碧仁應給付原告177,426元及其中119,17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譚碧仁、劉威宏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劉威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譚碧仁於93年12月31日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自94

年7月14日起拒絕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消費款119,178元及其利息仍未清償;嗣被告譚碧仁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所示,旋於94年8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業已害及上開債權;另新光銀行於97年

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登報公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異動索引、帳單明細、戶籍謄本、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復未到場予以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譚碧仁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復又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譚碧仁、劉威宏間如附表一所示無償之贈與行為,併請被告劉威宏回復原狀,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譚碧仁給付177,426元及其中119,17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復又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譚碧仁、劉威宏間如附表一所示無償之贈與行為,併請被告劉威宏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與價額之總和未逾500,000 元,惟本判決第2項及第3項之主文,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僅就本判決第1項主文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附表一】┌───┬───┬──────────────────┬──────┬──────┐│贈與人│受贈人│ 贈 與 物 │贈 與 日 期 │贈與行為性質│├───┼───┼──────────────────┼──────┼──────┤│譚碧仁│劉威宏│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94年8月2日 │債權行為 │├───┼───┼──────────────────┼──────┼──────┤│譚碧仁│劉威宏│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94年8月16日 │物權行為 │├───┼───┼──────────────────┼──────┼──────┤│譚碧仁│劉威宏│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 │94年8月2日 │債權行為 │├───┼───┼──────────────────┼──────┼──────┤│譚碧仁│劉威宏│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 │94年8月16日 │物權行為 │└───┴───┴──────────────────┴──────┴──────┘【附表二】┌────────────────┬─────┬──────┬──┬────────────┐│ 地 號 或 建 號 │總 面 積│登 記 日 期 │登記│ 收 件 字 號 ││ │(平方公尺)│ │原因│ │├────────────────┼─────┼──────┼──┼────────────┤│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67 │94年8月16日 │贈與│094年東地所字第069960號 │├────────────────┼─────┼──────┼──┼────────────┤│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 │76.19 │94年8月16日 │贈與│094年東地所字第069960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