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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82、3年間因訴外人穆椿松、乙○○、謝宏忠共同購買全部合夥百分之十之權利。於乙○○、謝宏宗所有之權利,均由穆椿松承買,於89年間就所有合夥承買之土地,穆椿松有百分之九十之權利,原告則有百分之十之權利。上揭合夥購買之土地共有12筆,其中建地3筆即臺東市○○段418之3、419、425地號(現地號變更為625號)之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此,原告於89年間曾就出讓權利之乙○○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中就原告出資數額、原告合夥股份所應占之比例均有詳細記載,上揭判決理由於理由欄四、2、載有「如果依照同樣比例,原告也該擁有臺東市○○段418之3、419、425地號(現地號為同地段625號)等三筆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於理由欄四、3、載有「...。所以可以確定乙○○之權利是信託登記於甲○○、謝宏宗名下,進而將部分權利轉讓給原告,所以原告受讓權利轉讓,只要將債權轉讓通知甲○○及謝宏宗,自得主張其權利。」。為此,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有關乙○○將合夥權利讓與原告,將信託登記予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對被告為信託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兩造信託登記業已因原告之通知而終止,被告自應將上揭信託登記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先位聲明求為:

1.被告應將臺東市○○段418之3地號(面積6,333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419 地號(面積2,327平方公尺)、地目:雜、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625號(面積28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前揭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另查系爭三筆土地,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執88年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事件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憑。由於被告土地經法院查封登記,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假扣押執行登記,倘未辦理塗銷,勢必無法予原告。被告給付不能,自應就其無法回復登記,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義務。依計算一、418之3地號面積6,3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值為6,966,300元,十分之一為696,63 0元。二、419地號面積2,32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現值為2,559, 700元,十分之一為255,970元。

三、625 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現值為315,700元,十分之一為31,570元。上揭合計為98 萬4170元。並為備位聲明:1.上揭土地苟不能為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170元,並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前揭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臺東市○○段418之3地號(面積6,333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419 地號(面積2,327平方公尺)、地目:雜、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625號(面積28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等三筆土地,因原告當初有積欠被告姊姊乙○○債務,故雙方約定將此3筆土地借名登記而信託於被告名下。但原告當時係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開公司)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7千780萬元,並以自己及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向台開公司借款之契約書及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各2紙可憑。然因原告對於其積欠台開公司上開債務,故意不予履行,嗣債權人台開公司將其債權讓給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資產公司),此有台開公司之讓渡書為證,永盛資產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上開3筆土地予以假扣押。今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移轉被告名下之上開3筆土地並請求無法移轉時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賠償義務,應認無理由,蓋本件純粹係因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及原告股東向台開公司為借款,卻屆期故意不還,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對積欠台開公司之主債務完全無涉,亦即被告僅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無端被牽涉其中,且因原告故意不履行其對於台開公司之債務,導致被告名下之3筆土地受波及而受假扣押之執行,原告本身即有不履行債務在先,卻仍執此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登記,復備位聲明還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更屬無理,其何得執不乾淨之手進法院主張不法權利,實叫人難以信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故意不履行清償積欠台開公司之債務,導致系爭土地遭台開公司查封,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係因原告不予履行清償,而遭台開公司聲請查封,原告自應承受系爭上地無法移轉登記之不利益,況且,被告僅為單純之出借名義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84,17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僅為單純之出借名義人,並未因本件借名登記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益,本件無法移轉登記之不利益係為原告所造成,且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亦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984,17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台東市○○段418之3、419、425地號等3筆,為雙方之合夥財產。

二、合夥財產共為12筆土地,其中3筆台東市○○段418之3、

419、425等地號土地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現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另外同段417、417之1、418、621之1、621之6、622、623、624、628等地號土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現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謝宏忠名下。

三、原告取得原為訴外人乙○○轉讓之合夥權利,占全體股份10%,因此要求被告將其名下受信託登記之土地10%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亦同意。

四、系爭土地受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70號)。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由穆椿松、乙○○、謝宏忠三人合夥出資購買,而產權建地部分登記於穆椿松30%、乙○○、謝宏忠二人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而農地部分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系爭合夥契約標的是否可分?

二、系爭土地如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契約是否為消極信託或脫法行為而無效?

三、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由穆椿松、乙○○、謝宏忠三人合夥出資購買,而產權建地部分登記於穆椿松30%、乙○○、謝宏忠二人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而農地部分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系爭合夥契約標的不可分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合夥關係,源起於82年間,由穆

椿松、乙○○、謝宏忠三人合夥,共同投資承買台東市○○段418之3、419、425(3筆建築用地)及417、417之1、

418、621之1、621之6、622、623、624、628(9筆農牧用地)共12筆土地。比例為穆椿松30%、謝宏忠20%、乙○○50%。當時產權建地部分登記於穆椿松30%、乙○○、謝宏忠二人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而農地部分信託登記於謝宏忠名下。

㈡嗣合夥權利之多次輾轉讓與,至87年間,已由原告取得全

體合夥權利10%之部分,另餘部分則由訴外人穆椿松取得90%之比例;惟合夥財產之土地登記比例卻非是如此,最初82年10月間登記時,由穆椿松取得30%之建地部分,由被告取得70%之建地部分。農地則最初至現今均由訴外人謝宏忠信託登記其名下(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號判決第6頁至第7頁【下稱花蓮地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4頁至第86頁土地謄本)。

㈢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就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係為共同開發

台東市○○段418之3、419、425、417、417之1、418、621之1、621之6、622、623、624、628等12筆土地,以牟取經濟上之利益,此可參合夥人林有福、穆椿松分別於花蓮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內第102頁至第103頁之證言可稽。又穆椿松在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案中,於89年6月28日偵訊時證述:「82年時乙○○有提出台東土地投資案,謝宏忠是主導人,我是負責規劃設計,乙○○是幫謝宏忠,83年5月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因開發土地臨近志航空軍基地且又未直接面臨建築線,故產生如下問題:一、需確認高炮涉及之高程,而軍方又不同意進入測量。二、因基地並未臨建築線,需由臨近農地中申請私設道路基地,因案件特殊縣府需請示台灣省建設廳,公文往返曠日廢時,改申請的時程延遲至今一直未下來,後因主導人財務發生問題,退出合夥,欠缺主導人,又遇到84年台海危機,且我和乙○○業務繁忙,資料一直無法補正,所以縣政府要求我們撤件,在86年就撤件了。」等語,顯見本件合夥契約成立係以開發上述等12筆土地來建築房屋販賣圖利。又原告受讓乙○○所持有之合夥權利,係於83年間所為,而該開發案於86年始撤件停止開發,因此原告成為合夥人之一時,仍為上開土地進行開發之期間,因此原告亦明知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及開發方式、過程,於此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267號卷及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號卷)㈣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所持有土地中有台東市○○段

417、417之1、418、621之1、621之6、622、623、624、628等9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風景區農牧用地,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作用地而言,凡經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地目為田、旱之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均屬之。至於一般林地、漁地、牧地、鹽地、水源地或池塘地,則不包括在內」,又參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四○九號函示,所謂農地應包括:①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②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③經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三者在內,因之上述土地係屬於「農地」即可自明。而本件合夥事業之開發,除了系爭3筆建地外,是否有包含上開9筆農地之開發?查穆椿松於偵查中陳報原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該契約書第一項本約買賣標的物記載如下:丙種建地418-3、419、625共三筆如清冊。農牧用地417、417之1、418、621之1、621之6、622、623、624、628等九筆如清冊。又另於陳報狀中陳稱緊臨建地之雜418地號農地,因三方皆為建地包圍且地目為雜,依專業之判斷,極有可能變為建地;惟因主管機關之故並未在預期時間內完成變更,亦增加,亦增加本案之開發風險等語(見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09頁),再參上述證詞中已敘明「需要臨近農地中申請私設道路基地」,顯見建地與農地之開發已有無法分割之關係,足已證明本件合夥事業原所擬定之開發,本包含農地部分。

㈤另參乙○○之陳報狀(見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20號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民事答辯狀(見花蓮地院89年重訴字第10號卷第23頁)且兩造均不否認,因此原合夥財產係將建地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農地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謝宏忠名下,應足採信。

二、系爭土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契約為消極信託或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顯無理由。

㈠查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4日未刪除前,係以

明文規範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再參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本件農地所有權移轉及信託事實係發生於82、3年間,關於農地所有權移轉應適用舊法。至於信託法雖自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該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自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惟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中關於信託財產現登記名義人所能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兩種使用類別不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及謝宏忠名下,兩者間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存有影響,自仍應就該信託移轉登記是否為有效予以審查。

㈡農地部分,合夥人其一穆椿松初占原始股份有30%,建地

之持分即於所有權登記時,其權利範圍亦登記為10分之3,對於農地之持分亦應占有30%,卻將農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予謝宏忠,顯然當時係為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否則穆椿松為何不將農地部分亦同於建地之登記,將其權利範圍登記為10分之3?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修正前同條第2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農地之開發,依當時之環境,應仍以耕作、管理或處分等作為,而能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且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並無違背,對照穆椿松於陳報狀上所言,原合夥人乙○○、謝宏忠、穆椿松購買上開台東市○○段等12筆土地,三人於82年9月13日由乙○○代表與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辦理過戶完畢。83年2月於台東三人共同開會,決議由謝宏忠為主,乙○○為輔,主導本開發案,同時由穆椿松擔任設計規劃,83年5月送件申請建築執照,於申請建照時,83年10月開發案主導人謝宏忠發生財務問題,故於83年12月30日將其持份分別讓售於穆椿松與乙○○,84年台海關係緊繃,導致房地產不景氣,本開發案之主導人謝宏忠退出後,已使於台中執行業務之穆椿松及居住在花蓮之乙○○因業務繁忙無暇主導而意興闌珊,加之建照申請後之修正及變更資料一直無法取得完整,故陳報人等衡量投資風險後,於86年撤件,終止開發計畫等語(見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26頁至第107頁至第108頁),顯見該合夥事業係從事建築開發,而非農業開發。

㈢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

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如信託財產為土地,則受託人自為土地之占有人。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本件土地之開發主導由謝宏忠負責,乙○○為輔助,謝宏忠雖主導土地之開發,但卻非以農地為農用之目的,實無正當理由存在可以確認本項信託行為非屬脫法行為。又所謂「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甲○○信託建地部分,與謝宏忠信託農地部分,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雖未訂立書面,但基於單一土地買賣契約,一個信託意思表示,將買賣標的分別信託登記於二人名下,形式上雖如二個獨立契約,但實質上卻為一個信託契約,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已註明農牧用地移轉登記無法依約定期間辦理完畢,不影響農地部分買賣契約之成立,因此農地與建地的賣賣契約行為,對該契約兩方當事人間是無法分割,更顯示被告與謝宏忠的信託契約係屬於契約聯立之模式。綜上所述,謝宏忠受託為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無效,甲○○受託為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效。更甚者乙○○於偵訊時亦陳述:「我的財產很多,扣稅很多,所以才登記在甲○○名下」(見花蓮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7頁),乙○○未說明將財產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是為合法避稅還是為違法逃稅,本院無法認定有確實正當理由存在,乙○○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為消極信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甲○○受託為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仍是無效。另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原告爭執土地增值稅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自應負擔稅賦,而非原告云云者,顯有誤會。

㈣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係

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非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亦當然無效,但又依民法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乙○○於82年9月13日與出賣人陳吳碧玉等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買契約依法應屬無效,故原告與乙○○間合夥權利之讓與,原告所取得之合夥財產,應為當時雙方協議原告所支付價金占全部合夥財產之比例,而非係爭土地。是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信託財產因信託登記已被原告之通知而終止,被告自應將上揭信託登記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均受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倘未辦理塗銷,必無法還予原告,被告屬給付不能,自應就其無法回復登記,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義務,因而請求被告給付98萬4170元亦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言,此觀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參前所論述,原告對系爭土地,顯無所有權存在,況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係借名登記而無效,被告未主張所有權屬己而否認原告擁有所有權,若原告主張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以證其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起訴不當得利者亦同,原告應將被告所取得何種利益,說

明並負舉證責任,詳究原告主張,僅依照花蓮地院89年重訴字第10號判決為基礎外,並無就上述所生之疑點,為必要之說明、陳述與舉證,據此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