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440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所為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440 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86年7月1日合夥共同購買臺東市○○段○○○號及90地號之農業區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甲○○向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信用合作社(下稱臺東信用合作社)借款400 萬元,以原告及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6年8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4,800,000 元。當時囿於法令限制,因被告均無自耕農身分,故先行登記於原告名下。農業發展條例嗣於89年1月4日修法後,農地之買賣不以自耕農為限,原告即於同年7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臺東信用合作社於93年7 月27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被告等均未依約向債權銀行清償本金及利息,致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26日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然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尚有債權額1,458,755 元未獲清償,經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於98年11月30日清償1,364,440元,嗣因被告甲○○已清償200,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償之債務1,164,4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440 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以伊向銀行借貸400 萬元,但伊與被告丙○○各自
分擔200萬元,00 年0生意失敗,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丙○○,當時並未請原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外,已交付2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以被告甲○○與伊數次合夥投資買賣房地產,86年
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被告甲○○需資金周轉,但未取得伊同意,即向臺東信用合作社借款4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抵押供擔保。其後,被告甲○○經商虧損致兩人合資購買之另一筆土地遭查封拍賣,被告甲○○為彌補伊之損失,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伊,故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伊。又因過戶之故,元大銀行於92 年11月4日要求更換借據,並增列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過戶後,均由被告甲○○繳納本金及利息。其後,被告甲○○因無力償還,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不足額部分由原告代為清償1,364,
440 元,但系爭土地經拍賣所得價金乃屬伊為被告甲○○代為清償。依據民法第280 條規定,伊與原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彼此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又伊代償部分,亦得向原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而依據民法第277 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元大銀行於98年11月30日所開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本院卷第
8 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臺東市○○段87、9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13頁)、元大銀行於99年3月9日元東信字第0990000265號函(本院卷第36頁)、元大銀行東信分行99年5月7 日元東信字第0990000510號函暨附件借據1紙、增補借據3張、授信約定書3 張(本院卷第50-57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甲○○於88年9月4 日向臺東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00元
,原告及被告丙○○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予臺東信用合作社。
㈢臺東縣臺東市○○段第87號土地,經本院96執字第1705號執行
結果,拍賣所得價金為1,907,900 元;另臺東縣臺東市○○段第90號土地,經本院96執字第1705號執行結果,拍賣所得價金為880,000元。因系爭2筆土地之拍賣價金清償系爭債權,尚有債權額1,458,755元未獲清償,本院於96 年1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元大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代償之債務1,164,440元,有無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
9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保證人主張代位權應符合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之要件,法律效果則為在其清償限度內等,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保證債務乃從屬於主債務之性質,此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蓋連帶債務係指多數債務人依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具有同一目的,對債權人負擔同一給付之數個債務之謂。職是,連帶保證乃屬保證債務之一種,依附主債務而存在,連帶保證人因履行保證債務而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得主張代位權。至連帶債務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負責任者,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76年院台廳一字第05340 號函文意旨可供參照。從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性質自屬不同至為灼然。經查:
⒈被告甲○○於88年9月4 日向臺東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00元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2年11月4 日增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有元大銀行東信分行99年5月7日函文暨附件之借據、增補借據、增補約據、授信約定書、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9、50、52、53、56、10頁)為證。足徵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甲○○,原告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屬實。
⒉其次,原告於97年3月31日、同年11月26日、98年3月31日、同
年9 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分別代償344,440元、340,000元、340,000元、100,000元、240,000元共計1,364,440元等情,有元大銀行99年3月9日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已向元大銀行清償1,364,440 元無訛。準此,原告在此清償額度內即承受元大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甲○○之債權。另被告甲○○主張已交付20萬元予原告等語,原告已扣除之,故而請求金額為1,164,440元等語,即無不合,堪認可採。
⒊又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利息部分。查原告最後一筆代償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則自該日起請求支付之利息,參諸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亦應准許。
㈡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惟查,民法第749 條規定係指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從而,被告甲○○為主債務人已如上述,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其性質乃屬從債務人並非主債務人甚明。此外,民法並無規定其他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對負清償責任之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亦應負連帶之責,洵屬無據,此部分即應駁回。
㈢至被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丙○○各自分擔200 萬元等語,觀
之上開借據內容,借款人係載明「甲○○」甚明,故其主張係屬渠等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外人所能查知,與原告之請求無涉。另被告丙○○以民法第277條、第280條及第281 條等規定置辯乙節,查上開規定係規範「連帶債務」之內部責任分配及抵銷依據等,核予「連帶保證」之概念迥異,詳如前述㈠之說明,故被告丙○○之抗辯即有誤會。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1,164,440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1,164,440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4,563元,由於原告起訴時請求1,364,440 元,嗣減縮為1,164,440 元,故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訴訟費用12,583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