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東民診所即許博旭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該診所之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包括該診所病歷之管理,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包含本薪19,000元、津貼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卻以: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利用在本診所工作之機會,拿走本人保管中之前博仁診所歷任醫師製作之病歷表(係指訴外人乙○○所開業博仁診所於82年12月28日至93年5月17日歇業期間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為由,而於98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乙○○之博仁診所於93年5月間歇業;由蔡勝賢醫師於93年8月承接開業;同年12月再由陳俊欽醫師承接開業;95年2月再由被告(更改博仁診所為東民診所)承接開業。而乙○○於歇業時,先口頭囑請原告代為保管該診所之所有病歷,嗣於94年12月始立書面,委託原告保管。從而被告:㈠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違法,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損害300,000元(25,000元12個月);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理由,顯非事實,已致原告名譽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於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6日間造成焦慮失眠,需服用安眠藥始得成眠,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9年9月23日(即自被告知悉原告於99年8月21日準備書狀內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40頁至第141頁}。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2月間因承接博仁診所而開設東民診所。前博仁診所留下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依法應由承接之被告保管。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約14時許利用工作之機會,在未告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下,擅將系爭病歷資料攜出;或在未阻止下,逕由或協助乙○○將該病歷資料拿走。經被告於當日發現,即以口頭要求返還後,因原告不予置理,遂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東縣關山派出所報案,併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8年11月底前全數歸還,否則將予以解職(即終止契約),惟原告逾期未歸還,故被告再於98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既受僱於被告,為被告診所之行政人員,卻違反應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有未盡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上開違反義務之情節。復經被告催告返還後,迄未返還系爭病歷資料,顯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且被告對前揭契約之終止,係依法行使權利,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應具「不法」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之聲明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1頁至第142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42頁至第14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請求利息之起始日,兩造合意自民國99年9月23日(即自被告知悉原告於99年8月21日準備書狀內容之翌日)起算。
二、①乙○○(即下開診所負責人)於82年12月28日申請博仁診所開業,於93年5月17日申請歇業;②蔡勝賢(即下開診所負責人)承接上開診所後,於93年8月12日申請博仁診所開業,於93年12月18日申請歇業;③陳俊欽(即下開診所負責人)於承接前開診所後,於93年12月29日申請博仁診所開業,於95年2月10日申請歇業;④許博旭(即被告,即下開診所負責人)承接前開診所後,於95年2月13日申請東民診所開業,迄今尚未歇業;⑤前揭各診所之開業地址,除乙○○開業時之診所,係登記在臺東縣○○鎮○○路○○號外,其餘開業之診所均登記在:同路55號(第82頁:臺東縣衛生局990707東衛醫字第0990010205號函;第103頁至第104頁:臺東縣衛生局於93年12月29日對負責醫師為陳俊欽之博仁診所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對前揭診所准予歇業之臺東縣衛生局95年2月15日東衛醫字第0950001551號函;第105頁:臺東縣衛生局於95年2月13日對負責醫師為被告之東民診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㈠原告於:①82年3月2日加保於博仁診所,於93年8月24日退保;②93年8月24日加保於大安藥局,於94年4月30日退保;③94年4月30日加保於博仁診所,於95年2月24日退保;④95年2月24日加保於東民診所,於98年12月14日退保(第50 頁:原告之勞保紀錄、第80頁:原告投保資料查詢表)。
㈡被告(即東民診所)於95年2月24日雇用原告,至98年11
月30日關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期間,兩造間雖未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但兩造間確已成立勞動契約。
㈢原告在被告診所,係從事該診所之行政工作,工作內容包
括:病人掛號、新病人填寫病歷表、如舊病人就從病歷櫃裡面抽出該病歷卡,連同掛號單一併送給醫生、其他還負責雜務及環境的打掃,偶而還幫助煮飯。所以原告在被告診所的工作包括病歷資料之管理。
四、乙○○於94年12月所出具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內載:「本人乙○○醫師於多年前在臺東縣○○鎮○○路○○號開業博仁診所擔任該診所負責人對於本人於執業期間放置該處(目前東民內一樓)所有病人病歷表資料因無專人保管,恐遭不法利用,影響病人權益,本人委託丙○○小姐保管處理。委任人:崔功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委託。」(第36頁:該委任書影本)。
五、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案,在該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記載:「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17日14時00分;「報案內容」為「報案人親自至本所報稱:目前執業之東民診所內放置之前博仁診所病歷表47格,數量不詳,由聘僱員工丙○○全數帶走,因擔心遭詐騙集團冒用及資料外洩,至本所報案釐清責任」(第76頁: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六、㈠系爭病歷資料自乙○○於82年12月28日申請博仁診所開業,至93年5月17日歇業止,均置放在該診所(地址:臺東縣○○○鎮○○路○○號)㈡於93年8月12日蔡勝賢承接該診所並開業起,至陳俊欽、被告陸續承接該診所,迄98年11月17日被取走時止,均留置在開業之診所地點○○○鎮○○路○○號之診所內。㈢原告於93年8月24日至94年4月30日受僱於大安藥局之期間,系爭病歷資料仍置放在診所內。
七、乙○○於98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本人乙○○醫師於多年前在○○○鎮○○路○○號(目前東民診所55號)轉(應係博之誤載)仁診所執業擔任診所負責人因歇業後未將所有病歷資料帶走與保管仍放於目前東民診所內因上述所有病歷資料為病人隱私怕外流遭不法利用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2時15分左右由我本人與兒子華山親自到關山鎮東民診所內一樓拿走全部所有我執業期間的病歷資料當時所內無病患僅工作人員丙○○在場特聲明。聲明人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98頁:該聲明書影本)。
八、兩造就對造所寄發之下開存證信函,均已收受在案。另被告關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業於98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
㈠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關山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該函內載:「台端於98年11月17日利用在本診所工作之機會,拿走本人保管中之前博仁診所歷任醫師製作之病歷表,經本人勸解歸還不聽,不得以依臺東縣醫師公會之指示,已向關山派出所報案備查,再透過潘顯堂里長及地方人士之勸告,台端由執迷不誤。台端此舉顯已觸犯竊盜罪。請於本(11)月底前全數歸還,否則將請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並勞動基準法等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解僱)..。」(第68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㈡原告於98年11月27日以關山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該函內載:「本人任職貴診所多年克盡職責安分工作與診所內同仁相處融洽如今卻遭莫名污衊本人已一再告訴提醒你勿庸人自擾你卻執意聽信第三者隨之起舞毫無主見與判斷力執迷不悟大夢未醒假利用地方人士溝通之名打壓威嚇員工之實手段無所不用其極本人深感不齒與不服誰製造事端誰喜好訟源最終會有公理還本人清白否則一切後果自行負責」(第69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㈢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以關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該函內載:「本人關山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已於98年11月26日送達台端,有雙掛號回執可憑。因台端未送回竊出之病歷資料,顯已嚴重違反應有工作規則情節嚴重。決予解雇。請自即日起勿進入本診所,…。」(第71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㈣原告於98年12月7日以關山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該函內載:「許醫師….有關診所內本人一切設備物品..在此告知你屬於你自己的東西先行預備本人隨時至診所取回.. 你不質疑我手上握有證據嗎往後你要一件件面對處理你年事已高白髮蒼蒼並非本人無憐憫之心是迫於不得已解鈴還得繫鈴人看你智慧。」(第72頁至第73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㈤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關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
告前揭第33號存證信函,該函內載:「台端關山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充滿恐嚇之意味請自我節制以免再次觸犯刑章龔博育先生留下之設備本人已給付新臺幣135,000元由台端代收而歸本人所有在案且龔博育積欠之薪資本人也一一代為付清有台端簽收支細目表可稽台端應無權主張設備為台端所有如台端尚有物品留置診所內請列出清單本人查對後如確實台端之物品本人自會通知台端來取回台端不依法律正當程序擅自利用警方強取被你利用之警員亦有法律責任三思之」(第74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㈥兩造對: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之日期,係98年11月30日乙情,不爭執。
九、98年12月3日原告因本件糾紛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該府於99年2月11日進行調解會議,並在調解案由經過之「勞工丙○○簡要說明」項下記載:「本人(係指原告)受前任乙○○醫師委託保管94年前於診所擔任負責人期間(博仁診所)的所有病歷資料,因現任負責人許醫師(係指被告)認屬他保管,即無故遭受解僱..。」。
另在調解結論記載:「無法達成協議….」(第62頁至第78頁:臺東縣政府99年7月6日府社勞字第0990068512號函暨所附兩造間勞資爭議相關資料影本府社勞字第0990068512號函暨所附兩造間勞資爭議相關資料影本。第8頁:該日調解紀錄影本)。
十、㈠兩造對卷內之證據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判斷。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十一、㈠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在被告診所自98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第24頁:該明細表影本),原告每個月得領取之薪資為25,000元。
㈡兩造合意:若本院認為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行為
,⑴為有理由,則被告自無庸對原告為賠償;⑵為無理由、且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時,則①被告同意應賠償原告自99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損害合計300,000元(計算方式:
25000元/每個月12個月);②至於被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由本院逕為認定之。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46頁至第147頁):
一、被告以: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約14時許,利用工作之機會,在未告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下,擅將由被告保管中之前博仁診所醫師留下之系爭病歷資料(即系爭病歷資料,即指乙○○自82年12月28日開業起至93年5月17日歇業止,擔任博仁診所負責醫師時,所留下之病歷資料)攜出;或在未阻止之情況下,逕由或協助乙○○將該系爭病歷資料拿走,而認為被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即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而於98年11月30日以關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是否係違法解僱原告,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二、若被告之上開行為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25,000元之薪資(合計300,000元);㈡因名譽受損所致精神上之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第36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事實審理而言,因原告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本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在本件審理之程序中,本院認為有必要時訊問原告,以明事實之真偽,並在原告具結後,依職權訊問原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醫療法第7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59頁至第160頁:該規定)。雖然原告堅稱:系爭病歷資料,係乙○○所開業之博仁診所於93年5月間歇業後,委託伊保管等語,但經查:
㈠乙○○所開業之博仁診所於93年5月17日歇業後,即接續
由蔡勝賢、陳俊欽、許博旭(即被告)所承接而繼續開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故該診所之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中,而被告為目前最後之承接者甚明。
㈡另據證人丙○○於99年10月13日(下同)言詞辯論時(下
稱系爭辯論時)結證:「○○○鎮○○路○○號及55號從乙○○開始至今,都是屬於診所執業的範圍,雖然有兩個門牌號碼,但是兩棟房子的一樓是打通的,以供診所執業使用。
㈡、在民族路55號一樓正門進去最後方的空間,有在乙○○開業時所使用木製的病歷櫃,該病歷櫃一共有48格,裡面就放置乙○○開業時候曾使用的病歷表,這些病歷表就是鈞院所稱的系爭病歷表,該病歷表是以姓氏的方式依順序放置在病歷櫃中。㈢、至於說系爭病歷表是幾個病人的資料我不清楚。至少也有幾千個病人的病歷表。㈣、系爭病歷表從乙○○歇業之後就一直放在民族路55號一樓最後面的空間。被告在95年2月間開業之後,應該就已經知道有系爭病歷表之存在。」等語(第148頁:前揭辯論筆錄)。據上證詞,可知系爭病歷資料雖曾○○○鎮○○路○○號移至55號,惟從始至今,均未曾脫離該診所執業務之範圍內(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且該病歷資料一直以來,均係按該診所原執行業務時所使用之方式,依序置放在病歷櫃內,並為被告於95年2月間承接時既已知悉。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病歷資料自應由該診所目前之承接者,負責保存之義務,應為昭然。復據證人丙○○證稱:「如果有病人問她之前的診斷情形時,我為了更了解病人之前的狀況,我會由後面的系爭病歷櫃中,找出該病人之前的病歷表。」等語(P148:同前揭筆錄)。參諸證人之「.. 工作內容包括:病人掛號、新病人填寫病歷表、如舊病人就從病歷櫃裡面抽出該病歷卡連同掛號單一併送給醫生.. 。」(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三點第㈢項),益徵證人為被告執行受僱業務之需要,亦曾並有參考系爭病歷之必要,亦得佐證系爭病歷資料,亦為被告執行業務所必須之資料,應招明確。
㈢況原告之前因自該診所退保而離開該診所後,曾另於93年
8月24日起至94年4月30日之期間,受僱於大安藥局,惟系爭病歷資料仍舊置放在診所內(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第㈢款);參酌被告陳稱:「當日早上許朱玉連跟我,都有看到原告在打包系爭病歷表,那時候我不好意思告誡原告。事後就由許朱玉連問原告,原告說:是龔博育(是乙○○、蔡勝賢、陳俊欽所開設診所時的幕後老闆)原告說是龔博育叫我整理的..。」等語,足見系爭病歷資料之保存者應為被告,而非已歇業之乙○○或原告,尚無疑義。㈣故乙○○既無保管系爭病歷資料之權利,則即無委託原告
保管之權限,甚為明確。至於乙○○於94年12月間所出具之委任書,內載:「..對於本人於執業期間放置該處(目前東民內一樓)所有病人病歷表資料因無專人保管,恐遭不法利用,影響病人權益,本人委託丙○○小姐保管處理..」(第36頁:該委任書影本)乙節。惟查:乙○○出具前揭委任書所載系爭病歷資料係置放在東民診所(即被告所開業之診所)之時點(即94年12月間),被告所開業之東民診所尚未開業(至95年2月13日始開業),故乙○○將前揭不符之實情,記載在上開委任書,顯有誤會或誤載之情,據此,該委任書就前揭情節之記載,顯難逕以採信,併為序明。
三、原告是否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㈠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
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法第67條),乃係基於醫療科技進步,國民知識水準提升,各項醫療作業日趨精細複雜,醫療作業之病歷紀錄應有明確之規範,以利診療參考,並提升醫療品質;②另為強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任規範,「病歷」應由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或製作,並簽蓋章、加註執行之日期,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章及註明日期;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同法第68條參照);③為規範「病歷」之保存期限,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時,其既有病歷之處理原則;對逾保存期限病歷銷燬,仍應注意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同法第70條參照);④為尊重病人對病情資訊瞭解之權利,明定病人得申請「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同法第71條參照);⑤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確保病人持續、完整之醫療照護之提供(同法第73條參照);⑥「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得商洽病人原診治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同法第74條參照);⑦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得處該醫療機構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同法第108條第2款參照)(第159頁至第160頁:前揭規定)。足見病歷資料對於醫療體系、病患之權益,存在不可欠缺之重要性。而原告自承:在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病歷資料之管理等情(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三點第㈢項),據此,原告對屬於且應由負被告保存義務之系爭病歷資料之管理,當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甚為明確。
㈡至於「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定有明文。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又已公布未實施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160頁:前揭規定)。而「按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勞動契約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指參照)。據此,勞雇雙方意思合致及雇主將勞動者納入組織,該勞動契約即屬成立,甚為明確。經查:本件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原告自95年2月24日受僱被告,至98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之期間,既已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而原告在被告診所,亦係從包括被告診所病歷資料之管理乙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㈡項)。職是,原告自應依被告之指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約從事管理系爭病歷資料之義務,甚為明確。
㈢另「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結證述:「..因為我跟甲○○(係指從96年5月在受被告雇用之職員)的看法及理念不盡相同,以致於我覺得工作很辛苦,心情也不好。所以在98年11月17日近中午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乙○○說:我工作的上開情節,之前委託我保管乙○○在開業期間的系爭病歷表,請盡速取回..等語」、「98年11月17日當日我除了上午班之外(上午班有二人值班),也上下午班(下班只有我一人值班),當我早上上班之後,在空閒的時間,我就到一樓後面將系爭病歷表打包,在打包的時候為甲○○所發現。..等到我聯絡乙○○來取回系爭病歷表之後,我就繼續到一樓後面打包系爭病歷表。」、「我未曾事先告知被告,我要將系爭病歷表交給乙○○。」等語(第149頁至第150頁:前揭筆錄),而系爭病歷資料自始即保存在被告處,為被告所知悉,復為被告執業所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惟原告僅因與受僱於被告之另位同仁相處不愉,自覺受盡委屈,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欲將系爭病歷資料交由未有保存權限之乙○○,而先於98年11月17日早上於將系爭病歷資料綑綁成包之當時,雖經甲○○(即被告之職員)發現並告知:系爭病歷資料係屬被告診所所有,不能帶走等語(第150頁:前揭筆錄);併經證人許朱玉連(即被告之弟媳)發現及告知:「..系爭病歷表過期了就應該買個碎紙機將其銷毀,因為有個人隱私,涉及到醫療法的問題..。」等語(第154頁:前揭筆錄)後,原告卻未加思索,仍積極主動聯繫:乙○○來被告處,將系爭病歷資料攜離等語後,復繼續將系爭病歷資料打包完成,並在同日下午約14時許在未告知被告及取得被告之同意下,協助乙○○將系爭病歷資料攜離被告處所,業經本院審酌兩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在案。本院爰原告在診所服務數十年,對醫療行政人員應盡之責任、病歷對醫、病間之重要性,自不得委為不知,惟竟仍發生前揭違規之故意及行為,核對被告診所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不可謂為輕微,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得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尚屬相當,職是,原告顯已達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甚明。況被告既已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卻竟於98年12月7日對被告寄發內載:「許醫師…你不質疑我手上握有證據嗎往後你要一件件面對處理你年事已高白髮蒼蒼並非本人無憐憫之心是迫於不得已解鈴還得繫鈴人看你智慧。」之存證信函(第72頁至第73頁:
該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審思此函,對年逾71歲之被告情何以堪,致兩造間顯已無法繼續系爭勞動契約之情,益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相當及必要。
㈣至於原告既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按其情節顯屬重大,故被
告縱曾於98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8年11月底前歸還系爭病歷資料,否則依勞基法等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嗣於原告逾期未歸還時,始以同前揭理由,於98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契約(見兩造不徵事項第八點第㈠項、第㈢項)。惟原告之所為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前揭催告,仍不妨害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其所為即非違法,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須有「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屬當然。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不法侵害其權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非財產上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至於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則前揭兩造所限縮第二點之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