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8,430元,該裁定業於99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陳谷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