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東監獄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侵占挪用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128,541 元,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得犯罪所得3,384元,尚不足4,125,157元。基於相信同仁立場,原告自始相信被告清白,即便今日,被告仍堅信自己刑事部分無罪,故原告過去始終相信被告辯解。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始相信被告犯行。因此,原告在刑事判決確定前,無從知悉其侵權行為,亦即原告係在被告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確實為被告,故時效消滅之計算,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損害」時即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15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53號起訴,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 60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自原告於檢察官於95年12 月22日起訴時知悉被告犯行之時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7年12月22日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協同雙方當事人整理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析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及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始終相信被告之辯解及清白,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始相信被告犯行云云。惟查:訴外人潘立為原告之會計室主任,其於82年10月底調任後,發現自79年至83年間均無未發放榮民給與款結餘繳回之帳款,致會計室無任何製作代收款或保管款之帳冊,與事理有違,經與原告所轄各堂隊事務員逐一核對後,簽請甲○○自行結算並製作追繳以前年度中止就養榮民給與清冊,分次繳回79年至83年6 月未領榮民給與合計3,510,338元,並於90 年調職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另原告83年4 月份製作之榮民給與印領清冊(追繳以前年度中止就養榮民給與),亦證被告於83年4月30日繳回某榮民未領之82年4月至0 月生活給與,至81年11月至82年3月部分則未繳回;又被告於83年7月19日簽呈以榮民給與印領清冊報繳以前年度未領給與表,證明被告係因審計部視導榮民給與作業有缺失,事後並陸續報繳回庫等情,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其次,訴外人陳禮明為原告輔導員兼任百壽堂堂長,於90 年間發現某榮民存摺遭盜領1百餘萬元,告知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原告輔導室主任張添枝等情,此有陳禮明於刑事偵查程序證詞為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3 號起訴書。再者,原告於97年4月10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文意旨係提供被告79年7 月至83年9 月任職出納負責發放榮民給與發放剩餘款繳交情形,於說明欄第二項並記載「甲○○於79年7月至82年7月任職本家出納負責發放榮民給與期間,均未繳回剩餘款,惟經查察後始陸續部分繳回,全案資料卷存檢調單位」等語,此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卷宗第79頁可稽。上開卷宗均經原告同意引用。綜觀上情,堪認原告於8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違法行為,始與被告協商而追回79年至83年6 月未領榮民給予款項可信。復參以發放榮民生活給與之對象、方式、細節,且係每月發放,若非原告內部人員,並職司相關業務之人,外人無從知悉發放作業流程,更難發現被告違法行為。且原告於97年4 月10日上開函文既已陳稱製作發放榮民給與剩餘款表單,並自承交與檢調單位等語。足證原告於偵查程序時明知被告違法行為。準此,原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不值採信。
㈢從而,潘立檢舉之時,即被告經起訴前即95年12月21日之前,
原告應已知悉被告犯行。從而,原告迄於99年4月8日始行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自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