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①賴竑廷原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種類、內容、金額及其供證明之證據資料;②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7日在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告給付補償金額予賴竑廷之前、後,與賴竑廷所達成之前揭調解,得否拘束原告?其理由及依據?③原告給付補償賴竑廷之金額後,究得「代位」賴竑廷原對被告得請求之何種範圍、內容、金額之損害賠償?④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故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經本院先後於民國⑴99年7月19日以東院嵩民勇99訴
78 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提出記載前揭事項之準備書狀(見該函說明欄二、三點所示);⑵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期限內補正前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資料,而該通知書、裁定書,分別業於同年7月19日、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準備書狀、亦未遵期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