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丁○○戊○○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有償買賣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後,復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具狀陳稱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重測前地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經本院闡明確認原告真意,原告明確表示其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法律行為名為買賣實屬贈與,故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6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間就台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93年5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丙○○、乙○○於93年5月15日及93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追加部分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5 月15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下同)310,500元後,被告丙○○依約於9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被告丙○○與乙○○乃係二親等以內親屬,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應以贈與論,且被告丙○○至今尚且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97,280元及現金卡借款41,53
0 元;被告丙○○前揭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之並命被告乙○○將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另原告係於99年5 月28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旋於99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於93年5月15日及93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渠自工作賺錢以來,渠兄即被告丙○○陸續向渠拿錢;渠等母親林李秀過世時,渠於91年間支出喪葬費用約300,000 元,被告丙○○卻未支付所應分擔之數額約150,000 元,故被告丙○○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渠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縱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未於知有撤銷原因起1 年內行使撤銷權,亦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固然爰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實為贈與行為。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兄弟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本院自難僅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遽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事。
㈢其次,債之消滅非以現金清償為限,如符代物清償或抵銷等
債之關係消滅要件,亦無不可,尚難僅憑當事人間無現金流向紀錄,遽謂債之關係自始不存在或尚未消滅。原告陳稱被告間無資金流向,所以應該是贈與云云,已嫌速斷;復對本院卷內被告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視而不見,逕謂被告間沒有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6頁),亦有未恰。
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經本院闡明確認後既稱沒有證據證
明被告間存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其對被告丙○○之債權,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命被告乙○○將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