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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杜俊坤(即原告及被告甲○○之大哥)於民國95年死亡後,原告於95年4月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面積3918.5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嗣因原告在外負債,遂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原告之2哥);而被告甲○○復於99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即被告甲○○之配偶)。

二、而原告對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節,並不知情,故為追認該事實,遂於99年4月14日與被告甲○○將如卷附第12頁所示之「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送至本院辦理認證,依該協議書第一點、第㈡項財產之歸屬項下第4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款)記載:「..台東市卑南文化公園旁之地(係指系爭土地)原歸弟乙○○先生所有,但今困弟乙○○先生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弟乙○○先生願將此地歸兄嫂丙○○女士名下全權處理,日後如有賣出,其賣出之金額用於清償弟乙○○先生截至今日所積欠下列債權人之負債:宋自強之新台幣六十七萬元、甲○○之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杜幸真之新台幣三十九萬元及杜有惠之新台幣十一萬元。如果此地賣出之金額扣除弟乙○○先生所積欠上述所列負債之金額,若有剩餘,則歸弟乙○○先生所有。」等語,且由本院於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被告之陳述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雖由被告甲○○於99年3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但並無終局使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縱然被告丙○○並非系爭分家協議書之當事人,然被告二人間確有存在信託關係,此由證人丙○○證述系爭土地由被告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係為避免繼續來自原告債權人追償,且被告在世華銀行之前揭三百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亦由被告甲○○支付。」{見本院卷(下同)第155頁:該日筆錄}等情,益徵證明:原告與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均屬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有:以出賣之價金,為原告清償債務之信託目的,頃有第三人意願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在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中,即表示:不容許原告再出賣祖先之系爭土地,顯已拒絕出賣,則前揭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該信託關係既已消滅。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款所示:前揭信託契約形式上之受益人,雖存在:被告甲○○及訴外人杜有惠、杜幸真、宋自強,但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者終為原告,故實質上該信託利益係全部由原告所享有,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前揭信託關係。而被告甲○○怠於終止其與被告丙○○間之信託契約,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甲○○,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併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後;並終止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揭2項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代位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後;㈡被告甲○○應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第140頁至第141頁)。

貳、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因繼承父親及杜俊坤之遺產後,終日遊手好閒、沉迷酒色、以賭度日,嗣將繼承之遺產揮霍一空。其為念及兄弟之情,故無條件提供食宿,然原告竟繼續積欠賭債、招來地下錢莊之恐嚇,其為維護家人及原告之安全,遂自96年起即陸續為原告清償在外之欠債共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惟原告竟仍覬覦其所分得之祖產。

二、原告前曾跪求及允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償其為原告代償之部分債務,其因:不捨該地為父親所遺留、在父親病危時承諾照顧原告、及念及手足之情,遂答應原告所請,雙方並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其自得自由處分,且其於99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乙情,本為原告所知悉。未料原告之債主仍持續恫嚇其家人,並要求其再代償原告之債務,置其家人飽受債主追討,但為顧及原告安全,卻不得不向親友借款,以清償原告之債務,造成其家計陷入困境,但為使原告徹底戒賭與洗心革面、確認原告應對自己之財務及責任負責、避免原告之債務繼續造成對其之困繞等情,其遂由原告與其簽立如卷附第12頁之分家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三、原告雖與其達成: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丙○○全權處理,日後如有出賣,其出賣之價金,則用以清償原告尚結欠:①被告甲○○之債務350,000元、②訴外人杜有惠(即原告之姐)之債務110,000元、③訴外人杜幸真(即原告之妹)之債務390,000元、④訴外人宋自強之債務670,000元之協議(前揭債務合計為:1,52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前揭4位債權人合稱為系爭債權人,見系爭協議書第4款),但系爭土地位在山坡上、土壤貧瘠、無法取得水源,目前之公告現值為1,077,590元,若能賣得好價錢,始能完全清償前揭合計1,52,000元之債務。縱認被告丙○○係依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但該條款係記載:須以系爭土地售得之價金,清償系爭1,520,000元之債務,故受益人為系爭4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在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前,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該信託契約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2頁至第143頁)。

參、被告丙○○之部分:其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是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所成立。被告甲○○於99年3月2日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至其名下,該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關係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3頁)。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44頁至第14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面積3918.5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77,590元(計算方式:3918.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0元/每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第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29日所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訴外人杜俊坤(即原告之大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0年8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5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8頁至第9頁、第54頁:該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二、被告甲○○先後於:㈠①98年3月25日、②98年3月27日、③98年3月31日、④98

年4月3日、⑤、98年4月8日、⑥98年4月8日、⑦98年4月10日、⑧98年4月10日、⑨98年4月13日、⑩98年4月15日、⑪98年4月17日、⑫98年4月21日、⑬98年4月24日、⑭98年5月4日、⑮98年5月21日、⑯98年5月25日、⑰98年5月27日、⑱98年6月5日、⑲98年6月11日、⑳98年6月15日、㉑98年6月19日、㉒98年6月24日、㉓98年6月25日、㉔98年6月26日、㉕98年6月30日、㉖98年月71日、㉗98年7月2日、㉘98年7月7日、㉙98年7月17日、㉚98年7月22日、㉛98年8月3日、㉜98年8月12日、㉝98年8月13日、㉞98年9月3日、㉟98年9月9日、㊱98年9月17日、㊲98年9月25日、㊳98年10月19日、㊴98年10月29日、㊵98年10月30日、㊶98年11月2日、㊷98年11月12日、㊸98年11月17日、㊹98年11月19日、㊺98年11月23日、㊻98年11月26日、㊼98年11月27日、㊽98年11月27日、㊾98年11月30日、㊿98年12月3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以①轉帳150,000元、②轉帳100,000元、③轉帳80,000元、④轉帳100,000元、⑤轉帳100,000元、⑥轉帳27,000元、⑦現金30,000元、⑧轉帳100,000元、⑨現金30,000元、⑩轉帳80,000元、⑪現金20,000元、⑫現金60,000元、⑬現金50,000元、⑭現金30,000元、⑮現金50,000元、⑯現金50,000元、⑰現金30,000元、⑱現金130,000元、⑲轉帳170,000元、⑳現金120,000元、㉑現金40,000元、㉒現金60,00 0元、㉓現金30,000元、㉔現金30,000元、㉕現金60,000元、㉖現金20,000元、㉗現金80,000元、㉘現金60,000元、㉙現金30,0 00元、㉚現金40,000元、㉛現金20,000元、㉜轉帳200,000元、㉝轉帳80,000元、㉞轉帳80,000元、㉟轉帳100,000元、㊱現金60,000元、㊲現金50,000元、㊳現金135,000元、㊴現金100,000元、㊵現金30,000元、㊶現金20,00 0元、㊷現金30,000元、㊸轉帳150,000元、㊹轉帳60,000元、㊺現金60,000元、㊻現金60,000元、㊼現金30,000元、㊽轉帳80,000元、㊾轉帳70,000元、㊿現金50,000元、現金60,000元、轉帳100,00 0元、轉帳90,000元、現金30,000元、轉帳70,000元、轉帳140,000元、現金60,000元,入款原告在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P83-103: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憑條影本,上開金額合計為3,972,000元),前揭款項均係被告甲○○借予原告之款項。

㈡①97年2月21日、②97年3月21日、③98年8月12日、④98

年8月13日、⑤98年12月4日,分別以①現金30,000元存入訴外人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負責人為宋自強)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丁○公司帳戶)、②現金120,000元存入前揭帳戶、③匯款620,000元至訴外人宋自強在合作金庫臺中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宋自強帳戶)、④匯款500,000元至宋自強帳戶、⑤匯款300,000元至宋自強帳戶(83-84、102-104: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憑條、匯款回條聯影本,前揭金額合計:1,570,000元),前揭金額均係被告甲○○代原告還款予宋自強之款項。

三、訴外人周韋安於98年9月14日以現金60,000元,存入原告之帳戶(提示第96頁:華南銀行活期存續存款憑條影本),這筆款項是因為原告向被告甲○○調錢時,甲○○沒有款項,所以先向周韋安調錢,並以周韋安的名義存入原告在華南銀行的帳戶。

四、依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間以東地所登記字第0990004744號函(第43頁:該函)暨所附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甲○○之資料影本顯示:原告以於98年10月13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98110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財產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五、㈠原告於99年1月13日以現金40,000元存入文慧娟在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第104頁:華南銀行活期存續存款憑條影本),本筆存款是因為原告欠房東文慧娟之租金,而由被告甲○○以原告之名義存入該款項,至文慧娟於華南銀行的帳戶。

㈡被告甲○○先後於:①99年1月15日、②99年1月27日、③

99年2月4日,分別以現金①155,000元、②70,000元、③53,200元,入款訴外人詹幀皓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詹幀皓帳戶)(第103頁至第105頁:

該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前揭金額均係被告甲○○代原告匯給詹幀皓之款項,部分屬於詹幀皓之薪資,部分用於詹幀皓為原告之公司處理事務之週轉金。

六、依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間以東地所登記字第0990004744號函(第43頁:該函)暨所附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資料影本顯示:被告甲○○以於99年2月1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3月2日將①臺東市○○段○○○○○○號(面積92平方公尺)、②4-589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③4-59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④4-5 91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⑤4-592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⑥4-593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⑦臺東市○○段○○○號(面積294.15平方公尺)土地;⑧系爭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8筆不動產),併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第4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所出具前揭土地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七、依被告甲○○與原告於99年4月14日所簽名、蓋章,經本院公證處於同日以99年度東院認字第217號認證之「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一、茲因兄弟各自發展,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分家,自協議書日起,雙方財務及行為責任各自獨立,各自債務互不相干,此後兄弟發展各憑自由,並約定條件如下;㈠兄弟之債務:1.兄甲○○(係指被告甲○○)先生與弟乙○○(係指原告)先生已正式分家,雙方基於法律,應承擔屬於自已的債務,不得要求對方代為清償。2.弟乙○○先生自本協議書生效日起七日將戶籍及住所遷出台東市○○路○段○○○號。㈡財產之歸屬:1.台東市○○路○段○○○號之房屋及土地歸兄甲○○先生所有。2.台東市○○路之地歸弟乙○○所有。

3. 台東市○○路殯儀館旁之地原歸弟乙○○先生所有,但今因弟乙○○先生有積欠兄甲○○之債務關係,弟乙○○先生願將此地歸兄甲○○先生名下全權處理,以做為弟乙○○先生清償所積欠兄甲○○先生債務之用。4.台東市卑南文化公園旁之地(係指系爭土地)原歸弟乙○○先生所有,但今困弟乙○○先生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弟乙○○先生願將此地歸兄嫂丙○○女士名下全權處理,日後如有賣出,其賣出之金額用於清償弟乙○○先生截至今日所積欠下列債權人之負債:宋自強之新台幣六十七萬元、甲○○之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杜幸真之新台幣三十九萬元及杜有惠之新台幣十一萬元。如果此地賣出之金額扣除弟乙○○先生所積欠上述所列負債之金額,若有剩餘,則歸弟乙○○先生所有二、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罰。三、上係雙方情願,恐口無憑,合立分家書約一式三份,兄弟各執一紙為據、另一份由雙方持向戶籍地之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即生分家效力..。」(第12頁至第13頁:系爭協議書影本)。

八、兩造之經濟情形:㈠原告年逾39歲(00年0月出生,第25頁:戶籍查詢資料)

、目前在臺東擔任營造公司之職員,於98年度所得為207,360元;名下不動產之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927,274元(第137頁至第1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甲○○年逾42歲(00年0月出生),目前任職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於98年度所得為487,419元;名下不動產、投資之價值合計為1,113,260元(第129頁至第1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被告丙○○年逾43歲(00年0月出生),目前家管,於98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78元;名下不動產、投資之價值合計為7,399,664元(第122頁至第1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48頁至第149頁):

一、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甲○○,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終止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⑴「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同法第2條);「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同法第9條第1項);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另「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須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始得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丙○○得行使之權利,應為昭然;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⑷至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而本院在本件審理程序中,認為有訊問被告甲○○、丙○○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同)在訊問前命被告具結後,依職權先後訊問後,被告分別為相關之陳述,核先敘明。另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仍以當事人之陳述為證據,係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果該當事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陳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當事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陳述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據此,本院在斟酌被告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相關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被告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先為敘明。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甲○○陳述:「(原告在何時開始對

外有負債?其種類?)在我父親94年死亡、我大哥杜俊坤95年死亡之前,原告的債務都是由他們在處理。債務種類大多為酒錢或是賭債,每次債主來要錢,金額大概都十幾、二十萬元。」、「(你所提出如卷附P80-106之代償原告債務之明細表所示,是否是你為原告代償債務之部分明細?)是的。這些存款單或匯款單的明細只是我為原告代償債務的部分證明。」、「98年11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我,是為了抵償我為原告代償的部分債務。」等語(第150頁),核以被告丙○○經依職權訊問陳稱:「一、從我在83年嫁給被告甲○○時,我就知道原告有賭債、酒錢的債務,我公公(即原告之父親)在84年身體不適後,其提領銀行的款項就由我代為跑腿,所以我公公會跟我講提領多少金額、為原告清償什麼債務,我大伯杜俊坤(即原告大哥)在死亡前,也為原告代償原告在外的負債,這些都是公開的事實。二、我是知道被告甲○○有為原告代償債務的情事,但是這是他們兄弟之間的事,被告甲○○並不會事先告知我,所以我並不詳細知道被告甲○○借錢給原告的明細。」等語(第152頁至第153頁),而依被告甲○○所提出曾為原告代償債務之部分前揭明細,經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後,其金額合計已達5,920,000元(第159頁至第161頁:該計算明細表)。另參前揭明細表所示,至系爭981109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被告甲○○已為原告代償之金額已累計至4,102,000元,而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僅約1,077,59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據此,被告甲○○所陳:原告係為抵償對其部分債務之目的,遂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9日移轉所有權至於名下之登記行為等情,應堪採信,且為合理。

㈡至於原告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4款所示,主張伊與被告

甲○○間係成立,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甲○○名下,以作為被告甲○○將來為原告清償債務目的之信託契約後,始有系爭981109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信託行為,而原告亦因此而成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乙節。惟查:⑴系爭981109移轉所有權,係以於98年10月13日之買賣為登記之原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且係原告為抵償對被告甲○○部分債務之目的,業如前述。⑵另參系爭協議書係成立在前揭移轉登記之後;且系爭協議書第4款僅係記載,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已登記所有權在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達成之處理方式而已;復觀系爭協議書內其他之協議事項,並未明確有:被告甲○○係基於將來為原告清償債務之信託目的,始自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相關記載,故均未足僅以系爭協議書第4款之約定,及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以推論: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應為明確。⑶況在原告尚未舉證,伊與被告甲○○間,究另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前,亦難逕認:原告確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而有得代位被告甲○○對第三人權利之行使,應為昭然。

二: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系爭990302移轉所有權登記,乃以被告間為當事人,並

非包含原告,故被告間對前揭移轉登記之目的,自應依被告間之意思,而非原告與被告甲○○間片面所能決定,應為當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丙○○陳述:「(提示卷附P43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被告甲○○於990302將①臺東市○○段○○○○○○號、②4-589地號、③4-590地號、④4-5 91地號、⑤4-592地號、⑥4-593地號;⑦臺東市○○段○○○號;⑧系爭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8筆不動產),併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妳之資料(P55-72),問:㈠被告甲○○為何將這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妳?㈡是否係作為妳將來還要為原告清償債務之用?)㈠原先我並不清楚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的這8筆土地,向華南銀行的借款是用來代償原告的債務,但是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清償華南銀行的本金利息,以致被告家計陷入困難後,事情才被公開出來,不然之前他們兄弟(係指原告及被告甲○○)之間的事,我是不太清楚的。後來我才打電話給杜有惠(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大姊)告知:我沒有工作、還有三個小孩要養,被告甲○○的收入已經無法支付家裡的開銷等語。所以我才要求被告甲○○將這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事後為了清償對華南銀行的貸款,因為被告甲○○有工作,所以才以被告甲○○為借款人、我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以清償對華南銀行之貸款、玉山銀行的信用貸款60萬元、及被告甲○○為代償原告的債務而向親朋好友之借款。㈡被告甲○○將這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我,其目的並不是作為將來繼續為原告清償債務之用,而是為了要保障我及三個小孩子將來之生計。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只能照顧家裡,所以對世華銀行貸款的本金利息,就由被告甲○○來負責。」、「我認為這8筆土地移轉給我,就是我個人的。」、「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現金,被告甲○○也願意來繳納對世華銀行的貸款。」等語(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4頁:筆錄),⑵另據被告甲○○經依職權訊問陳稱:「(你於990302將..系爭8筆不動產,併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資料(P55-72),問:你為何要將這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林淑巒之原因?)系爭8筆土地原來都是為原告的債務而向華南銀行有貸款,後來對華南銀行的利息繳不出來,所以才會轉貸到國泰世華銀行,以我為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世華銀行借款三百萬元,用以清償在華南銀行的貸款約150萬元,及在玉山銀行的信用貸款60萬元,及我為清償原告的負債,而向親朋好友的借款。而上開玉山銀行的信用貸款,也是我為清償原告的負債,而以自己的名義向玉山銀行的貸款。」、「這8筆土地是要移轉給被告丙○○及我們的三個小孩子的,因為我已經被原告的債務所拖累,所以這8筆土地是為了保障被告丙○○及三個小孩子將來的生活費用。」等語(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筆錄),故據上述,被告甲○○係因:無法負擔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在華南銀行之貸款,經被告丙○○之要求,乃以:為保障被告丙○○及所育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目的,遂有被告間系爭990302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執他人之契約條款而於系爭契約中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丙○○陳述:「原告跟被告甲○○在系爭協議第4點的約定,是因為我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這一點的協議是原告與被告甲○○之間的事情。」、「被告甲○○將這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我,其目的並不是作為將來繼續為原告清償債務之用,而是為了要保障我及三個小孩子將來之生計。」(第153頁至第154頁:筆錄)等語。⑵另參:系爭協議書係成立在前揭移轉登記之後;且系爭協議書第4款之記載,僅係以:原告與被告甲○○當事人間,就登記所有權在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達成處理方式之協議而已,該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包括被告丙○○;況被告丙○○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故依前揭說明,該協議之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甲○○間,並不及該協議契約以外之被告丙○○,應為明確,故被告丙○○自不受因該款協議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應為昭然,⑶職是,在原告尚未舉證之前,尚難僅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協議書第4款協議,而逕以推論:系爭990302移轉所有權登記,係被告間已成立:係以系爭土地將來為原告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契約,始有系爭990302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信託登記行為;且該協議之效力,亦及於該協議契約外之被告丙○○乙節,應為昭然。

㈢況在原告尚未舉證:被告甲○○對被告丙○○,究另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前,亦難謂:被告甲○○對被告丙○○有得行使之權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對被告丙○○有得行使之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丙○○得行使之權利,而為:被告丙○○應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至於兩造所限縮之第二點爭點,自已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