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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來好

邱曉偉邱曉群邱曉蘋起訴狀誤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沈澄漴複 代 理人 諶貞華

簡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上事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有確

認利益存在,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曾以電話催促原告繳納,否則欲為強制執行,原告爭執未繼承遺產,故兩造間就系爭繼承債務即存有爭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渠等之被繼承人邱慶華生前先後於85年10月14日、87年8

月14日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廖鵑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60萬元,而邱慶華於88年4月15日死亡,渠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而承受上開保證契約債務。嗣後廖鵑如自90年8月13日起未再攤還本息,被告之債權原本尚餘144萬9,547元、90萬8,733元,為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於93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促字第2712號裁定准許,復經原告於9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兩造當事人於93年6月30日成立93年度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被告於94年9月5日持下列執行名義:

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3月29日東院隆92執天4180字第094001301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01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主債務人廖鵑如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79、

29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建物後,受分配金額共計147萬0,915元,不足額為174萬4,669元。

㈢因原告家中經濟大權均由邱慶華掌控,而邱慶華於88年4

月15日死亡後,原告無從知悉其債務情形,嗣債權人陸續出現,原告四處查證,始知邱慶華之債務甚多,是原告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其繼續履行系爭174萬4,669元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新臺幣174萬4,669元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新修正民法

1148 條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即為解決本件情形,顯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且繼承當時,被告未主張其保證債務,原告無法知悉有此種情況,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告因繼承須負擔20,744,669元,且被告就此債權已分配1,470,915元,倘剩餘未受償之保證債務仍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云云。

二、被告則以: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性質,本件兩造業於93年6月30日成立93年度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原告未舉證其與邱慶華未同居共財,及渠等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被繼承人)即原告黃來好之夫、原告邱曉偉、邱

曉群、邱曉蘋之父邱慶華,於88年4月15日死亡,原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而承受邱慶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訴外人邱慶華之遺產為:①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

地一筆,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為337萬0,194元。②坐落於上該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房屋一棟,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為112萬8,100元。③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為1萬0,210元。④車牌00-0000-0000-00000,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為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6月21日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㈢訴外人邱慶華所有之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上

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房屋,於83年8月29日建築完成,並於83年11月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嗣後邱慶華於83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屋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15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88年7月22日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㈣訴外人邱慶華於88年2月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到期日

為88年8月5日,截至88年4月15日之餘額為2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88年7月23日授信餘額證明書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㈤訴外人邱慶華生前先後於85年10月14日、87年8月14日為

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廖鵑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60萬元。

後因廖鵑如自90年8月13日起未再攤還本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尚餘144萬9,547元、90萬8,733元,為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於93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促字第2712號裁定准許,復經原告於9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兩造當事人於93年6月30日成立93年度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此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12 號支付命令卷宗、93年度訴字第86號清償債務卷宗、93年度訴字第86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正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㈥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5日持下列執行

名義: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3月29日東院隆92執天4180字第094001301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01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主債務人廖鵑如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79、29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建物後,受分配金額共計147萬0,915元,不足額為174萬4,669元。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5號執行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5日94年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三、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174萬4,669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其繼承之保證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廖鵑如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受分配147萬0,915元,對原告尚餘174萬4,669元債權,若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如非經確認之判決,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故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和解所載給付之內容包含確認之性質,故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後,自不得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再求為確認,而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原告黃來好

、邱曉偉、邱曉蘋、邱曉群為相對人,於93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促字第2712號裁定准許。惟原告於93年5月31日向本院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於93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事人到庭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債務人黃來好、邱曉偉、邱曉蘋、邱曉群願於民國93年7月

29 日連帶給付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0萬8,733元,及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債務人黃來好、邱曉偉、邱曉蘋、邱曉群願於93年7月29日連帶給付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萬9,547元,及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照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債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就同一當事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㈣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有所修正,繼

承人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並非可完全脫免系爭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並不因此而使合法確定之債權發生當然消滅之結果。本件原告黃來好、邱曉偉、邱曉群、邱曉蘋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繼承所得遺產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一筆、坐落於上該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房屋一棟、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車牌00-0000-0000-00000等,均為其所不爭執。

故原告並非自邱慶華處毫無繼承任何財產,應以上述遺產為限,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可完全脫免系爭債務,原告雖另以被告未主張保證債務,且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執行云云,惟被告業已請求原告等繼承人履行保證債務,業如前述,況被告係就主債務人廖鵑如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受分配147萬0,915元,對原告尚餘174萬4,669元債權,業如上述,並未對繼承遺產執行,是以,原告以上開條文有所修正為由,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174萬4,669元不存在,其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已就系爭債權成立訴訟上和解,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而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適用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不負概括繼承責任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