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吳仲民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趙世崇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大武鄉第十六屆鄉長之當選人即被告趙世崇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鄉(鎮、市)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 1項、…、刑法第146條第 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兩造均為臺東縣大武鄉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選舉日(下稱系爭選舉日)之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最高(2,321票)。嗣於 98年12月11日被告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鄉長,此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東選一字第0981850230號之公告影本《見本院卷(下同)第103 頁》。而原告在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即98年12月11日)起30日內之98年12月29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即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同日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依上揭選罷法第120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長選舉,原告為現任鄉長尋求連任,被

告為求勝選,不惜找來訴外人即被告之樁腳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為其進行賄選,嗣經查獲,該 3人均承認有賄選行為,而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已分別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而高德章與被告同為大武鄉第 18屆鄉民代表,彼此感情深厚,交情匪淺,又為被告競選團隊核心幹部,其於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兼住家,同路91、93號均為其住處)即被告競選總部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付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張秀琴,高德章若未獲被告之授意,豈會甘冒被判重刑及被解職(因刑事判決確定,為臺東縣政府解除大武鄉鄉民代表職務)之風險,身為候選人之被告若稱其不知情,顯難置信。而林清福本為無業,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至臺東市洗腎 3次,林尤金英則經營檳榔攤,並患有雙側膝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病變等疾病,兩人家境普通,依兩人家庭經濟狀況,怎有餘力自願以1票3,000元為對價向訴外人劉秀英及陳佳琳代被告賄選,其資金應係被告所提供,而被告抗辯其不知情,實難令人信服。更甚者被告當選就任鄉長後,竟聘請林清福擔任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下稱土地審查委員)乙職,又被告因高德章受到解職之處分,另聘請高德章之長女至鄉公所任職作為回報,此亦事涉期約賄選之對價。是若言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為被告進行賄選之行為被告全然不知而無任何直接或概括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認被告與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間,縱使沒有直接、具體之犯意聯絡,亦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

㈡訴外人陳韋榮、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陳碩鴻、林煒庭

、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劉世宏、林于棠、鐘雅惠(下稱白季忠等12人)實際未居住在臺東縣大武鄉,為圖使被告當選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而由白季忠收集上述陳韋榮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代辦遷徙戶籍○○○鄉○○村○○街協力巷1號,參考大武鄉第 14屆鄉長選舉之得票數為2864票,第15屆鄉長選舉之得票數為3518票,第16屆鄉長選舉之得票數為4147票,對照第15屆與第16屆鄉長選舉,兩次相差629票,而原告兩次得票數變動不大(第 15屆鄉長選舉原告得票數1,850票,第16屆鄉長選舉原告得票數1,826票),足見第16屆系爭選舉所增之票數都集中於被告,雖「虛偽遷徙戶籍之犯罪黑數」是難以查估,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況且系爭選舉大武鄉長候選人只有本件兩造,白季忠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交情,更無指使白季忠為妨礙投票之行為,而白季忠、陳韋榮與被告、被告之子趙宏翰相識,白季忠又確實在幫被告從事競選活動,故足可推斷白季忠之妨礙投票行為,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再者被告白季忠等12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3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撤銷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為有罪判決,被告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㈢被告與訴外人王妙慧、趙世志、董秋豐、楊蘇梅花、蕭春雄

、施克俊、高德章、李宏杰、陳蔡靜子、吳寶志、李安保、陳安心、彭乾生、林樹湘、王楊興旺、陳金武、葉武燦、余台生、李玉蘭、陳慧鳳、李家煌、曾榮斌、李淑慧、林梅芳、蘇玉淑、許振濤、邱創仁、劉少平、白光耀、溫漢觀、葉宗松、邱慶華、劉坤璟、陳良田、蕭鳳蘭(下稱王妙慧等35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業經告訴人吳文良告發,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㈣訴外人張玉明、胡芳伶均係設籍於大武鄉之鄉民,為對於系

爭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趙胡美雪,為使被告能在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趙胡美雪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被告競選總部內,於張明玉返還先前向被告借用而由趙胡美雪交付之欠款1萬元時,雖經張明玉明示拒絕收受,趙胡美雪仍逕自將5,000元置於張明玉外套口袋內,並要求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張明玉於系爭投票日,投票予當時為候選人之被告,張明玉雖明知上開款項係要求其於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因趙胡美雪已將之置於口袋內,故仍收受之。又趙胡美雪再於98年12月 4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競選總部內,交付3,000元 予有選舉投票權之胡芳伶,並與胡芳伶約定於系爭投票日,投票予被告。而胡芳伶亦明知趙胡美雪所交付之3,000 元係買票之賄款,竟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告。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犯罪事實明確。

㈤承上,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之賄選行為、白季忠等12

人及王妙慧等35人妨害投票之行為,均與被告間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均應視同被告之行為,又被告與趙胡美雪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被告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

㈥原告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高德章、林金福、林尤金英等人雖因賄選違反選罷法被判刑

確定,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渠等係為「不知情」之趙世崇賄選,係屬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關係,而原告雖主張林金福資金來源是來自被告係屬主觀臆測,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另高德章長女高惠椿到大武鄉公所上班及林金福擔任土地審查委員,係高惠椿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東就業服務站就業登記,因該站第1次推介3人到大武鄉公所,1人未到另2人不會電腦,經第2次推介,由原住民行政課(下稱原行課)課長進行面試並進行文書軟體測試,因另 2人工作技能不符,最後由大學畢業之高惠椿獲得錄取,林金福擔任土地審查委員則係由原住民行政課長及秘書決定,均非被告個人決定聘任,更與所謂期約賄選無關。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白季忠等12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3項之行為,已經花蓮高分院為有罪判決,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係指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不包括第 3項,且白季忠等人係因聽聞臺灣電力公司將在南田設置核廢料場,而有遷移戶籍之舉,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與被告有何關係即恣意推論被告本身有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並無足採。再有關原告主張其選舉票數變動不大卻差原告 629票落選是被告計畫性遷移戶籍所致,此純屬原告恣意臆測,並無證據可茲為證,更與被告無關。

㈢王妙慧等35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

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因查無犯罪事實,業經臺東地檢署簽結,並無所謂幽靈人口案件。

㈣原告雖指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趙胡美雪涉犯選罷法,

該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二審雖經花蓮高分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且原告主張引用該案刑事全部卷證,究係依何項卷證資料顯屬未明,實未盡舉證之責。又二審刑事判決雖認趙胡美雪於訴外人張明玉返還借款1萬元時,以退還其中5,000元行賄,然張明玉於調查官、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其雖稱其住屋因莫拉克颱風而毀損,經本院刑事庭於第一審查詢結果亦非屬實,且若如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張明玉知上開5,00 0元為投票支持之對價為事實,依對立共犯理論,何以檢察官獨獨於起訴書中認定其不成立犯罪。又訴外人胡芳伶部分在偵查中即坦言如果被告當選無效,對方可以補上去,我爸、媽即可以去鄉公所上班,且其在偵查中所陳即前後不一,究有無自趙胡美雪取得3,000 元,前後供詞反覆,後又另稱係訴外人即被告與趙胡美雪之媳婦所交付,故所為之證述並不可信,難認趙胡美雪有行賄之事實,又二審以趙胡美雪之行賄,復以「妻行賄夫焉有不知」即認被告與趙胡美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間接事證、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行為之依據等語置辯。

㈤被告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大武鄉鄉長候選人,依98年12月 5日選舉

日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826票、被告得票數為2,321票(最高),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鄉長。

㈡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8號(被告高德章、張

秀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 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資料。

㈢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9號(被告林尤英金、林清福)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資料。

㈣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告趙世崇、趙

胡美雪、胡芳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 5號等違反選罷法案件卷證資料。

㈤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被告白季忠等12

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等違反選罷法案件卷證資料。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㈡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與趙胡美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1.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是上開規定乃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原則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規範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只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之行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以賄選買票(即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例,不以當選人有親自賄選買票之行為為限,只須當選人與實際為賄選買票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該當選罷法第120條之要件,以符合選罷法第120條係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2.次按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之賄選行為,被告縱使沒有直接、具體之犯意聯絡,亦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①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等人如上揭

三、㈡㈢之刑事卷宗,渠等於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中,均堅詞否認被告知情,而係「為使不知情之趙世崇(即被告)能順利當選本屆大武鄉長」而自行出資向有投票權人賄選,被告並未拜託渠等買票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23頁,臺東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東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8號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9號第63頁》,刑事判決亦均認渠等之犯罪事實係為使不知情之趙世崇能順利當選鄉長而為渠等之犯罪動機,並未認定被告與渠等之犯罪有何相關,故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之賄選行為縱經刑事判決確定,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仍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

②依上開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原告尚應舉證證明被告與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之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雖提出高德章與被告於競選期間共同進行掃街拜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5 頁)為證,然支持者參與被支持者之拜票行程,要屬常見,尚難認以支持者有與被支持者共同參與競選活動之事實,即逕予推論支持者個人之非法行賄行為被支持者應有所知悉或授意,而認係渠等之共同賄選行為,是高德章縱有買票行賄之行為,且有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與高德章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論以被告有賄選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高德章之賄選確與被告有何意思之連絡或行為分擔,是其主張被告與高德章關係密切,必有與之共謀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乏有據,並不可採。

③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當選後為彌補高德章受解職之宣告

,而讓訴外人即高德章女兒高惠椿到鄉公所上班亦涉期約賄乙節,被告不否認高惠椿到鄉公所上班之事實,惟抗辯有關高惠椿到大武鄉公所就職,實乃大武鄉公所辦理「 100年度多元就業關發方案社會型計畫-推動馬上關懷專案協辦人力計畫」,因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臺東就業服務站第1次推介3人,因面試當日(100年1月27日)1人未到,另2人不會電腦,該次未錄取,經第 2次推介,因高惠椿有參加臺東就業服務站登記,故有參加該次面試(100年 2月9日),該次由原住民行政課課長進行面試並進行文書軟體測試,因另 2人工作技能不符,最後由大學畢業之高惠椿錄取,此為公開作業與被告無關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00年1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0008230號函、大武鄉原行課檔號050201號簽呈(日期:100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9日)、臺東就業服務站推介明細表(列印日期:100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8日)、馬上關懷專案協辦人力計畫面面試講解及文書軟體測試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為證,被告上開所辯堪可信實,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屬其主觀臆測,且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④另林尤英金、林清福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有以讓國小畢

業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林清福擔任土地審查委員,顯見被告與林清福關係匪淺,因此林清福之賄選,若認與被告無賄選犯意聯絡或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被告則以土地審查委員名單伊是按下屬意見直接援用,名單是秘書王福源擬的,無關期約賄選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自承學歷並非土地審查委員之必要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⑵本院卷附99年3月1日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土地審查委

員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由秘書王福源手寫擬定經被告於簽呈批示「案照修正名單聘用」,此有大武鄉原行課檔號060303號簽呈(日期:99年3月1日)暨土地審查委員名冊2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大武鄉地政業務約僱員黃翠蓮到庭具結證述:修改名冊是秘書寫的等語及證人即大武鄉原行課課長田小雯到庭具結證稱:土地審查委員沒有學歷限制,主要對地方事務有熟悉就可以擔任,林清福擔任土地審查委員以他目前身體狀況執行上沒有困難,名冊是鄉長決定決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採信。

⑶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土地審查委員乙職

要求林清福為其賄選,是原告此部主張,係屬其主觀臆測,尚無所據,亦無可採。

⑤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買

票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或賄選買票係受被告所指示,且在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間就系爭選舉有何密切關係存在及被告與渠等間之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為支持被告當選而有以金錢向張秀琴、劉秀英及陳佳琳賄選買票,即遽以推測被告有與渠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是原告此部主張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3.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趙胡美雪,為使被告能在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趙胡美雪於98年11月底某日及98年12月 4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競選總部,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張明玉及胡芳伶買票等情,其中有關趙胡美雪向有投票張明玉及胡芳伶賄選買票之事實部分,經查:

①依兩造均同意援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告趙世

崇、趙胡美雪、胡芳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張明玉、胡芳伶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日前往投票,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筆所陳就檢察官所提出張明玉、胡芳伶選舉人名冊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審判長調查證據之用等語(見本院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張明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因家裡困難而向被告趙世崇借款,經趙世崇同意後至其家中向趙世崇之妻即被告趙胡美雪取得借款1萬元,時間是在八八風災前或後已忘了,可能是在八八風災前,借1萬元時本來說好要1個月還,因沒有錢,後來差不多2個月才還,也是到被告趙世崇家中還,因趙世崇不在,所以還給趙世崇的太太1萬元,後來她退5,000元放在伊口袋,並說要給伊買檳榔、香菸,且要伊在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要伊票投給趙世崇,伊當時有說好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三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另刑事被告胡芳伶則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趙胡美雪於98年12月 4日晚上11時許,在趙世崇競選總部內,交付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胡芳伶3,000元,並與胡芳伶約定於系爭選舉日投票與被告等情(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一第84頁及反面)均承認不諱,且胡芳伶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趙胡美雪在投票前一天晚上拜票回來在大武的服務處即競選總部外面有給我3,000 元,她意思叫我投票給趙世崇,伊有講好,拿錢給我的人是趙胡美雪,沒錯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二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第235頁反面、第240頁及反面)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趙胡美雪有為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尚屬有據,堪可信實。

②至於被告雖質疑之證人張明玉、胡芳伶於偵審所述前後

不一,且張明玉所稱其因莫拉克颱風而所住房屋遭毀損與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函調之結果不符,且若張明玉有收受賄款,何以檢察官卻認定其不成立犯罪,又胡芳伶在偵查中之證述前後有3個版本,亦另有證稱錢是趙胡美雪的媳婦在廚房給的,顯見張明玉、胡芳伶所述難以憑信云云,惟查:

⑴張明玉居住處所之戶長為其配偶張金英,張金英確實

為莫拉克颱風之受災戶,並有領取5,000 元淹水財物損失之慰問金,此有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東武戶字第1000000329號函暨張明玉全戶戶籍謄本、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0年4月12日武鄉原字第100000321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花蓮高分院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影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第95頁至第100頁),是張金英確曾以戶長名義領取補助金,足見證人張明玉於觀念上稱其有領取,與事實即無不符,益可佐證證人張明玉於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猶以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所調查結果(即張明玉未在莫拉克颱風房屋受損救助金核定清冊及安遷救助及水淹救助核定名冊),持以質疑證人張明玉之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⑵又證人張明玉是否涉及犯罪,是否在檢察官起訴訴追

之範圍,並無關本件趙胡美雪向張明玉賄選買票事實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證人胡芳伶在偵審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

其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業如上述,並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趙胡美雪有以3,000元向胡芳伶賄選買票應可確認,其另證稱林冠伶有買票之事實,自不當然逕謂其證述趙胡美雪賄選買票乙節即不可採。是被告此部所辯難可信實,委無可採。

4.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本件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趙胡美雪上開賄選買

票有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趙胡美雪為被告之配偶且共同參與選舉事務,其當應深知賄選之嚴重性,一有不慎,將影響候選人政治前途甚鉅;又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衡諸常理,趙胡美雪向張明玉及胡芳伶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未與被告磋商之理,若謂趙胡美雪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要非配偶間所應為之舉。

⑵又被告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每次拜票均是與趙胡美雪一

起,沒有例外過等情(見本院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卷一第24頁),即趙胡美雪為被告之配偶彼間關係緊密,且身兼被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其與被告間本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則若謂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候選人即被告對於趙胡美雪在為被告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之事,事前毫無所悉,且完全置身事外,實屬違背經驗法則。

⑶從而,被告就趙胡美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

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趙胡美雪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知情或同意為之、或有授意、或容許,且不違背被告本意,要堪認定。況且,被告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嗣經檢察官上訴後,花蓮高分院第二審刑事判決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應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趙胡美雪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並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11日所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無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1.原告雖主張王妙慧等35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業經訴外人即告訴人吳文良向臺東地檢署告發,被告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云云,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地檢署函查之結果,迄函覆之日該署均無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幽靈人口案件在偵查中,且吳文良告發王妙慧等35人,違反選罷法案件(臺東地檢署

99 年度選他字第8號),因查無犯罪事實業經簽結在案,此有臺東地檢署100年 4月19日東檢文紀字第060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白季忠等12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第3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業經花蓮高分院為有罪判決,被告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白季忠等12人均未於系爭投票日前往領票或投票,此見

花蓮高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 4頁之所認定事實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白季忠等12人有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渠等所涉乃刑法第

146 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確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為提起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之一,縱認被告就白季忠等12人前開行為有與渠等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亦與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之要件有間。

②況原告就被告如何與白季忠等12人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僅以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為據並謂以趙宏翰與白季忠熟識,為其舉證,然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未就被告與白季忠等1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加以認定,是原告以白季忠等12人有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犯行,進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原因之部分,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3.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並無所據,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當選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即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訴請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證人旅費2,000元(即證人田小雯、黃翠蓮、白季忠、盛皓偉各500 元),合計5,000元(計算式3,000+2,000=5,000),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