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陳貞賢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賴坤祥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臺東縣臺東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下稱民代選舉),同月18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臺東選委會)公告被告為市民代表當選人,有臺東選委會99年6月18日東選一字第0991850166號公告(本院卷第107頁)為憑,足堪認定,原告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於99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越上開規定之30日期間,自應合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民代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以得票1,368票,經臺東選委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原告落選。惟被告為圖當選,竟與訴外人許瓊珠即被告妻、吳阿秋即被告母親向選民賄選,由吳阿秋於同年6月上旬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交付1,500元予訴外人黃清榮,請其及家中另2名成員投票支持被告,涉嫌賄選部分雖然刑事程序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賄選係當場為查賄小組查獲,人證、物證明確,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不知為何偵查隊於選後一段時間始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刑事程序中未命吳阿秋與黃清榮對質,亦未對吳阿秋所辯為說明,偵查作為有違常情,其認定之事實有誤,民事審判中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拘束,是原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於民代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許瓊珠未遭檢調偵辦,而吳阿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選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所指述之賄選一事,均為捕風捉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因此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斟酌經當事人聲明之刑事程序證據,惟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之結果拘束,即刑事、民事法院認定之結果互異,於法亦無違背,再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所規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排除刑事、民事不同認定之可能,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亦應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由吳阿秋向黃清榮交付1,500元賄選等情,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但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斟酌兩造主張、陳述、舉證、答辯之資料及證據,得本於自己之確信,為事實認定。
五、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由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但此規定並未涉及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事實仍不明時,應由何者受不利判決之舉證責任負擔之問題。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另有明文,故除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不準用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未再就舉證責任之負擔有所規定,應依該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旨,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舉證責任負擔規定,當事實無法證明時,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敗訴。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而當選無效情事,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原告所指之被告賄選情事,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因黃清榮警詢時自白於99年6月上旬收受吳阿秋以每票500元代價期約投票予被告等情,而以吳阿秋、黃清榮違反上開規定涉有妨害投票罪嫌,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擔保黃清榮之自白真實性,對吳阿秋、黃清榮均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調查站)另以被告涉嫌透過吳阿秋為上述妨害投票行為,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無事證而予簽結,該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審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78號、99年度選他字第79號、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職議字第531號處分書卷宗無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原告,其陳稱:選舉當晚整○○○鄉○○道被告媽媽吳阿秋被警車載走,被告的服務處門也拉下,因此認為被告買票,其後於本件訴訟中始知悉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非親自見聞賄選之人,僅間接自其他事實推論被告賄選一事,是本院乃調查有無其他事證為佐,以審究黃清榮自白之真實性,並判斷原告推論是否有理。
(二)證人即承辦本案刑事案件之臺東分局警員陳偉明、莊庭毓均證稱:該案係臺東分局小隊長戴春益接獲情資,通知黃清榮到場說明後,製作警詢筆錄後,報告檢察官偵辦,由檢察官對吳阿秋發傳票,請吳阿秋到臺東分局說明,而臺東調查站人員是後來才到等語(本院卷第66至69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刑事案件之臺東調查站人員張孝群證稱:當日和臺東分局配合去詢問吳阿秋,主詢問的人是臺東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79號卷內之情資提報表(該案卷宗第1頁,下稱情資提報表)為同事施東杰製作,在訊問吳阿秋之前已有情資提報表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刑事案件之臺東調查站人員施東杰證稱:情資提報表是我依據外勤組組長過泰安提報而做成,情資提報表之後續偵查作為建議雖有提及安排製作化名檢舉筆錄,但其後未再製作化名筆錄,因為臺東分局已先製作黃清榮之警詢筆錄,無重複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衡諸陳偉明與莊庭毓為承辦警員,張孝群與施東杰為調查員,與兩造之間均不認識,無利害關係,自無須偏袒任何一方,且其等為親身參與偵查之人,加以4人就詢問黃清榮及吳阿秋之順序、情資來源、臺東分局與臺東調查站合作情形,均能詳細說明,證言堪予採信,足見本案刑事偵查之始,乃來自於臺東分局小隊長戴春益之情資、及提供情資提報表相關情資之臺東調查站外勤組組長過泰安。
(三)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戴春益、過泰安,戴春益證稱:本案是另案發現的犯罪事實,當時因偵查另案時,通知在另案受賄的黃清榮到局說明,經黃清榮指認尚有收受被告及吳阿秋買票款項,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用臺東調查站的車子去載吳阿秋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其他人檢舉被告及吳阿秋,因吳阿秋不是現行犯,沒有隨案移送檢察官;本案是臺東分局先發現,臺東調查站未先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頁),過泰安則證稱:情資是從警方來的,小隊長戴春益通知我合辦,因須先立案,所以我了解狀況後就電話連絡施東杰製作情資提報表,臺東調查站只是配合臺東分局辦理,當日下午5時左右才去帶人,不是我主辦的,了解程度只到此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兩人隔離訊問下之證述,就情資來源,偵查進行過程,均相吻合,亦與上開陳偉明、莊庭毓、張孝群、施東杰證述內容相合,且所述帶人到場說明之時間與吳阿秋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即99年6月11日下午6時28分亦屬相當,自堪採信,堪認情資提報表雖載有接獲檢舉等情,惟其實係指黃清榮自承收受吳阿秋期約買票之金錢一情,故本案刑事偵查雖分別有臺東分局、臺東調查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但實係出自同一情資,該情資又源於另案偵查中之被告黃清榮自白,均為黃清榮自白所衍生,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警員於製作吳阿秋警詢筆錄後,因無逮捕之依據,而未將其逮捕、亦未隨案移送檢察官,其偵查作為符合憲法、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與依正當程序發現真實之使命,當不能據此指稱偵查過程有所瑕疵,故原告雖主張黃清榮指證明確為何還放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爰有誤會。
(四)原告雖主張:黃清榮係同時自白自己收賄而犯罪,並非一味指述他人,自當可信等語,然坦承自己犯罪,與該自白之真實與否,無必然關聯,仍應有所事證相佐,且依據法務部99年5月14日修正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條第9款,黃清榮檢舉該買票之情,將可能獲得高達50萬元之檢舉獎金,衡其坦承自己之犯罪部分,刑事上又高度可能獲得輕判,實難排除因道德風險而自白犯罪之動機,本院實難以單憑黃清榮缺乏擔保之警詢自白,即認定被告有妨害投票事由。此外,原告所稱選舉當晚吳阿秋被警車載走一事,詳情如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並詳閱相關刑事卷宗後,除黃清榮警詢自白,及依該自白所製作之情資提報表、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原告所指吳阿秋向黃清榮買票之情,關於許瓊珠及被告本人部分,更全然查無證據,容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述舉證責任負擔,原告未另有舉證,容將受不利判決。
六、至黃清榮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卻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本院卷第56、64頁),原告雖聲請再次傳訊,惟本院無法遽信其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已如上述,爰認無傳訊必要;原告另外提出之剪報資料,均非本件之相關報導資料,其有關民事程序獨立認定事實、暨賄選之法定要件等內容,縱原告未有主張,本院本應當慎重調查,責無旁貸,附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本院調查後既無法認定原告所指賄選一事,原告復無另加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情事,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