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蔡玉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朱連濟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98年間臺東縣議員第13選區大武、達仁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似由其據稱已先行辦理離婚之配偶邱金安賄選,並疑似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從外縣市找來親友,請其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被告自己親友戶籍內,以此方式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其行為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民國98年12月11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議員第13選區大武、達仁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當選人名單被告朱連濟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賄選及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影響投票結果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為被告,得票數為1,072 票,而原告得票數為1,059 票。
⒊原告於99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⒋被告之夫邱金安就系爭選舉涉嫌為被告賄選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作成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被告及其親友朱念慈、朱正雄、朱正勇、鄭雷嵐、朱聖華、
朱正光、高嬌雯、高陳千美、高嬌安、徐曼玲、朱連玉等人,就系爭選舉涉嫌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5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簽結。
⒍被告之親屬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朱文馨等人,就系爭
選舉涉嫌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上開4 人均無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行為?亦即賄選行為?⒉被告有無意圖使自己於系爭選舉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共犯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均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選舉結果,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於99年1月1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揭選罷法規定之30日,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民事訴訟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於選舉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在系爭選舉中獲得勝選,似由其據稱已先
行辦理離婚之配偶邱金安賄選,而遭查獲,現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云云。惟邱金安就系爭選舉涉嫌為被告賄選,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之理由為:「(同案)被告張英貴雖陳稱:邱金安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千元與伊,要求伊支持朱連濟等語,惟亦陳稱:當時只有邱金安之司機在場,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而證人即邱金安之司機汪忠光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邱金安有無將錢交給張英貴,伊當時並未看到張英貴等語,是本件除被告張英貴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張英貴之自白,即認其與同案被告邱金安有何上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調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此外,原告未再明確主張被告有何賄選行為,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並不可採;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在系爭選舉中獲得勝選,疑似以虛偽遷
移戶籍方式,從外縣市找來親友,請其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被告自己親友戶籍內,以此方式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而遭查獲,現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云云。惟被告及其親友朱念慈、朱正雄、朱正勇、鄭雷嵐、朱聖華、朱正光、高嬌雯、高陳千美、高嬌安、徐曼玲、朱連玉、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朱文馨等人,就系爭選舉涉嫌虛偽遷移戶籍,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其中被告及朱念慈、朱正雄、朱正勇、鄭雷嵐、朱聖華、朱正光、高嬌雯、高陳千美、高嬌安、徐曼玲、朱連玉等人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5日簽結,所持理由為:
「朱念慈、朱正雄、朱正勇、鄭雷嵐、朱聖華、朱正光、高嬌雯、高陳千美、高嬌安、徐曼玲、朱連玉等遷移戶籍移至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之時間距投票時間相隔甚遠,尚難認與該次選舉有關。又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朱文馨部分,均非由朱連濟(即被告)受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移戶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朱連濟與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朱文馨就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朱連濟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業經調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另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朱文馨部分,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上開4人均無罪,其所持之理由,無非為:朱正溪及朱連惠分別於98年4月17日及同年3月23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土坂38號(下稱土坂村38號);朱聖琪及朱文馨分別於同年5月25日及同年6 月10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土坂40號(下稱土坂村40號),上開處所,為其等之出生地,亦為就學、就業及婚後之實際住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手抄戶籍謄本可稽;且朱正溪及朱連惠之母李桂蘭現仍設籍並居住於土坂村38號,朱聖琪之母即朱文馨之姑姑朱連珠現仍設籍並居住於土坂村40號;又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雖因工作、結婚、就學及子女學籍等因素,將戶籍自上開處所遷出,惟仍於放假、家中節慶或部落活動時返回居住,亦經證人朱連珠等人證述綦詳,堪認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將戶籍遷入上開處所,並投票支持其三姊及姑姑即被告參選縣議員,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尚屬有間,業經調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此外,原告未明確主張被告有何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猶未舉證證明之,依上揭說明,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