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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林陳金英

林有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林策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坐落臺東縣○○鄉○○段○○○○○號(重劃前為初鹿段98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61年12月27日即被告約19歲時向政府購買後共同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現均已年逾80歲,不能自謀生活,被告竟不知扶養雙親,不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即不履行對原告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面積9,9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61年12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就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自55年起即輟學在公路局澱粉車站,從事售票及販賣糖果餅干等生意,直至59年已有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之積蓄,伊母親即原告林陳金英有於59年11月14日帶伊至郵局開立帳戶,系爭土地係60年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伊依規定所承領,並用伊自己所賺得錢,以現金按期繳納地價款,並於61年繳清地價後,登記為被告所有在案,實非原告向政府購買後再共同贈與被告並登記被告名下,且伊有賺錢均有拿錢給父母,都有奉養,伊父即原告林有藤住院手術開刀等,伊均有到醫院處理並支付醫療費用,嗣伊脊柱發炎無法養雞沒有收入,伊父親有所體諒亦稱其有其他財產,尚有房租收入,沒有向伊要求生活費,伊僅能在能力所及給予原告生活費,並無未奉養原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重劃前:988之2地號)

土地,於民國61年12月27日,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6403號,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70年6月3日,因土地重劃變更地號(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8頁)㈡兩造對於98年11月30日由原告林陳金英寄發予被告之臺東馬

蘭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頁)、98年12月7日由被告寄發予原告林陳金英臺中水湳郵局第78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65年2 月9 日由連陳月娥所寄發予原告林有藤之臺東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均不爭執。

㈢對於以下本院函調所得之資料,均不爭執:

1.臺東縣政府99年7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07240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59年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及放領公地卡影本(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2.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90004171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資料(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2頁)。

3.臺東縣政府99年7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07240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59年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及放領公地卡影本(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4.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9年 9月24日東存字第0990001224號函暨該行保管之臺東縣○○鄉○○段○○○○○ ○號放領公有耕地(國有土地)農戶清冊影本(本院卷第186頁)。

㈣被告有為原告林有藤簽立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手術告知同意書

、手術同意書【日期:96年 1月3日、96年7月20日】、麻醉同意書【日期:96年 1月3日、96年7月20日及96年7月30日】(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同175頁至第181頁)。

㈤被告有於98年12月28日轉帳2000元予原告林有藤。㈥依被告郵局存簿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所示,被告係於59年11月14日開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94頁)。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共同贈與被告?㈡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㈢原告請求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贈與之撤銷自應以有贈與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若贈與人之贈與如無從證明確實存在,則贈與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是屬當然。又贈與人若主張撒銷贈與財產,自應以該贈與財產原為贈與人所有,嗣因贈與而為受贈人所有,如贈與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為該贈與財產之原所有權人,縱受贈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就撤銷贈與而言,仍不能為有利於贈與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同贈與被告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自61年12月27日起即因「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900041712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146頁及第148頁)在卷可稽。另有關系爭土地承領農戶為何及地價繳清究由何造所繳清乙節,依本院函調之結果,系爭土地59年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及放領公地卡上之記載,農戶清冊農戶姓名及承領農戶之承領人均為被告,並無原告林有藤或原告林陳金英為承領人之記載,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臺東縣政府99年 7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072402號函暨系爭土地 59年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及放領公地卡影本(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9年 9月24日東存字第0990001224號函暨該行保管之臺東縣○○鄉○○段988之2(重劃前)地號放領公有耕地(國有土地)農戶清冊影本(本院卷第 186頁至第187 頁)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自政府辦理公地放領後即因繳清地價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而原告雖另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林有藤繳租取得放領資格,放領時是以被告名義向政府購買直接登記給被告云云,然其主張縱係屬實,亦僅能認以原告有代繳地價之事實,此係屬金錢之贈與,尚與土地之贈與有間,蓋原告自始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難認以原告有共同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況原告主張代為繳清地價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土地放領之地價係由原告所繳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要難可採。

㈢承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難認以原告有共

同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即顯無理由。

㈣至於上揭四、爭執事項:㈡被告對於原告 2人是否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及㈢原告請求撤銷贈與有無理由等爭執事項,因原告所主張之贈與行為並不存在,業如上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所謂撤銷權可茲行使,是上揭爭執事項,既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於61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