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 人 張漢威被上訴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宜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9度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係指第二編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一章(係指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第463條)、「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係指現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潘王麗珠買受: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即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壽卡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以: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為由,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2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嗣經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駁回條款)「依法不應登記者。」為理由,於99年11月15日以太登駁字第000038號函(下稱系爭駁回申請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爰依土地法第56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因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駁回條款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係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茲補陳理由略以: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所示,並不包括因時效而取得無群生竹木土地之地上權,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從未有過群生竹木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核依森林法第6條之規定而編為林地之事實為審酌,即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函示,而以系爭條款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而原審亦未查實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審判決;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應為准許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私法事件,其訴權之存在要件,包括㈠訴訟成立要件;㈡權利保護要件(①當事人適格、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③保護之必要),而前揭所謂保護之必要:係指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享有私法上之權利,且有保護之必要),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見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約修訂6版第696頁參照)。
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同規則第2項)。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而經被上訴人以:有系爭駁回條款之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前揭申請(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駁回申請函影本),若上訴人對核被上訴人前揭駁回申請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則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尚無從以本件私法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