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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巴貴郎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上訴人 李建平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99年度東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主張略以: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除更正於原審所提之部分主張及陳述之外,並以單一上訴聲明,主張以上訴人與訴訴人李照明(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民國90年10月間成立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以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依序主張如下:

㈠先位訴訟標的主張:訴外人陳榮妹(即上訴人之妻)於90年

10 月間,曾代理上訴人與李照明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李照明同意上訴人另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李照明後,李照明願將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照明於陳榮妹代理上訴人付訖一萬元後,即在陳榮妹及訴外人巴彥淋(原名巴孝紅,即上訴人與陳榮妹之女兒)之陪同下至臺東縣金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場將李照明之印鑑證明書正本交由陳榮妹收執。嗣李照明於97年1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上訴人爰依90年10月間之協議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如認先位訴訟標的之主張無理由,則被位訴訟標的主張:李

照明原先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然已於民國70年6月5日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照明先前雖僅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但係以「日後基於該耕作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之所有權」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於民國60幾年間將「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出賣予訴外人林光明,林光明復將該等權利讓與訴外人杜樹茂,再由杜樹茂轉賣訴外人巴進貴,上訴人則於83年間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自巴進貴買受同一權利,巴進貴除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外,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上訴人收執。期間各買賣當事人均依法交付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等證明債權文件,並通知李照明,且李照明表示無異議。足見各當事人間已完成債權讓與之要件並發生效力。為此,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抗辯略以:㈠就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之部分:⑴否認李照明生前於90年10

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於上訴人給付一萬元予李照明之後,李照明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何況上訴人所謂「協議」,既無協議書面證明;⑵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一萬元予李照明,亦無任何收據;⑶再者倘若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既已與李照明達成協議,何以當時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李照明97年1月19日死亡之前約有七年之時間,何以期間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⑷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甚多,不能推論兩造有此協議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㈡就上訴人被位訴訟標的之部分:⑴依證人謝秀蓮之證言,李

照明與林光明於60幾年間、以及林光明與杜樹茂於60幾年間之買賣契約標的,均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李照明未曾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前手,從而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係以李照明日後基於該耕作權登記滿五年後依法取得所有權為標的云云,顯無實證。⑵李照明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出賣予上訴人前手,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之約定應屬無效。⑶上訴人依照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李照明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現已廢止,並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0年6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李照明於97年1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建平於98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在使用中。上訴人現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卷第7頁之影本)以及李照明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頁之影本)。

㈢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49年4月12日發布、於80年4

月10日廢止)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四、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⒈上訴人與李照明有無於

90年10月間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上訴人以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⒉設若先位訴訟標的之主張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備位訴訟標的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以及債權讓與關係,以自己名義、及逐一代位前手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茲因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之主張與備位訴訟標的之主張均涉

及90年10月間是否成立協議,其中上訴人備位訴訟標的之主張係以該協議之有效成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兩造均同意將上列兩點爭點再限縮為:「上訴人與李照明有無於90年10月間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依證人謝秀蓮(即杜樹茂

之妻)於原審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李照明跟林光明有在民國60幾年時候寫讓渡書,讓渡土地給林光明。後來我先生杜樹茂大約60幾年的時候向林光明買系爭土地(價位

二、三萬元),當時有將讓渡書給我們。後來我先生杜樹茂就去找李照明,李照明也同意。70年時,我先生杜樹茂與李照明去辦土地權狀,李照明就交付土地權狀給我們。嗣於70多年時候,我們將系爭土地以12萬元輾轉賣給巴進貴,當時沒有寫契約書,直接將土地權狀交給巴進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土地是我跟弟弟巴進貴買的,沒有寫契約書,巴進貴只有將土地權狀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參以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在使用中,上訴人現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兩造不爭之事實。職是之故,上訴人因歷次輾轉買賣之過程,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似非無稽可考。然而系爭土地買賣經過之背景過程,以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間接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之前,實無法據此推論得出上訴人與李照明有另於90年10月間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協議之事實。

㈢次查,一般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

約雖不以簽訂書面為成立要件,惟必也當事人間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契約成立。又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依一般社會常情與交易習慣,為確保當事人間之真意並保全證據避免日後舉證不易,通常均會簽訂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然而李照明是否確實於90年10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及有關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全部價金為何?是否為1萬元抑或是其他金額?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全部價金?是否業己交付1萬元?就此有關契約之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各節,均欠明瞭,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書面契據以證明90年10月間確有達成協議。

㈣又上訴人雖以持有李照明之印鑑證明書為據。觀乎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見本院卷第91、92、93頁)上面於當事人李照明之附近均蓋有手印,據此而論,似不難推論當時李照明應有親自前往臺東縣金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然依憑李照明曾親自前往臺東縣金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及上訴人取得李照明之印鑑證明書等間接事實,均無法推論得出上訴人與李照明有另於90年10月間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協議之事實。蓋果如上訴人所主張於90年10月間有成立過戶之協議,則為何李照明於辦理印鑑證明後,未接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李照明於97年1月19日死亡,在李照明生前尚有約七年之期間,又為何遲遲未辦理過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此李照明是否確實於90年10月間與上訴人達成過戶之協議,誠有疑問。抑或雙方僅屬於磋商談判之階段,關於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從而契約尚未成立;抑或是雙方根本不曾有此協議?此等情形,均不無可能,然而上訴人對於是否成立協議乙節,復無法提出具體有力之證據以證明之。又證人陳桂美(即88年至93年間任職於臺東縣金鋒鄉戶政事務所之人員)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李照明本人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還有人陪同,可能是巴貴郎的老婆或女兒一起去。因為我們認識,所以會關心一下,據我所知是所有權移轉用的。確實是李照明親自去的,因為申請資料上他有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是證人陳桂美似表示李照明辦理印鑑證明係為了移轉土地云云。惟查證人陳桂美另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去辦理,但我不確定是誰辦理的,怕我會認定錯誤,所以我有請我同事調資料瞭解情況,才知道李照明之印鑑證明上面「代理主任陳桂美」不是我蓋的,應該是當時承辦人楊惠媛蓋的。當時戶政事務所只有兩個承辦人員就是我與楊惠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巴貴郎是我老公的二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而論,證人陳桂美既自承印鑑證明書上面「代理主任陳桂美」不是證人親自蓋的,應該是當時承辦人楊惠媛蓋的,且證人陳桂美係事後向同事調閱相關資料才瞭解辦理李照明辦理印鑑證明之大致情況,顯見當時證人陳桂美應未實際經辦當時印鑑證明之程序,如此一來,當時又如何知曉李照明辦理印鑑證明之緣由與動機;另佐以證人陳桂美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以及證人陳桂美未與其他證人於本件訴訟前階段之同一期日同時接受隔離訊問,毋寧係於本件訴訟後階段始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是證人陳桂美所為關於李照明辦理印鑑證明係有關土地移轉之證詞,易生勾串之嫌,亦不免係事後透過旁人之告訴而有偏袒或附合上訴人之情,從而證人陳桂美此部分證述,可信性甚低,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對照證人陳榮妹(即上訴人之妻)於原審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有去拿印鑑證明,及拿一萬元給李照明,為了要辦過戶,當時我與我小孩巴孝紅去找他。」、「一萬元是我小孩子的錢,當時我小孩是21歲。」、「印鑑證明是

90 年的時候在早上給的,當時李建平沒有在場,只有李照明在。」、「有給李照明一萬元,但沒有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以及證人巴彥淋(原名巴孝紅,即上訴人與陳榮妹之女兒)於本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在家我爸爸就拿一萬元給我,李照明就拿印章給我,我就去戶政事務所幫李照明辦理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是我幫李照明辦的,因李照明行動不方便,他沒有去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太太當時已經給了一萬元,因為工作關係是由我太太和小孩子巴孝紅去的,錢我不知道是太太的或是小孩子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據此而論,關於李照明有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乙節,證人巴彥淋表示李照明未前往戶政事務所等語,然證人陳榮妹則表示李照明有在場交付印鑑證明等語,顯見二人所述已有不符:關於一萬元金錢之來源乙節,上訴人表示不知道錢是太太的或是小孩子的等語,然證人陳榮妹表示一萬元是我小孩子的錢等語,又證人證人巴彥淋表示係在家我爸爸就拿一萬元給我等語,顯見三人所述均有不符。準此,對於李照明有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及於一萬元金錢之來源等過程,證人陳榮妹、證人巴彥淋與上訴人之陳述已有不符,參以證人陳榮妹為上訴人之妻、證人巴彥淋為上訴人之女兒,其所持立場不免偏袒上訴人,是證人陳榮妹、證人巴彥淋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有與李照明達成過戶之協議。

㈥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或推論得出上訴人與

李照明於90年10月間有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難認上訴人與李照明就有關契約之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各節,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李照明於90年10月間有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90年10月間之協議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