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伊掃魯刀原名吳文.被 上訴人 張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100年度東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定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其利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雖已逾50萬元,惟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於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臺灣原住民黨自99年4月1日起正式移交予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則承諾自99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於每月5日前,由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按月支付15,000之元經費,作為上訴人於花東地區推廣黨務用途,給付臺灣原住民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52之1號辦公室之房租、水電、通訊、交通等管理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詎被上訴人竟遲未給付系爭管理費,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如99年度司促字第4595號支付命令所附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以書狀補充陳稱略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即應履行承諾書內容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000元及自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於臺灣原住民黨改組後,始應給付系爭管理費,惟上訴人迄未交出正式關防、會員名冊,亦未清楚交代經費、財產,故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尚未成立,無法辦理交接事項,黨務無法改組,臺灣原住民黨之黨主席仍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究係約定由「何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99年3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人為:甲方即上
訴人伊掃魯刀;乙方即被上訴人張金生;見證人係訴外人周玉雋。約定內容為:「⒈乙方承諾在黨務改組後,推舉甲方為終身榮譽主席,甲方亦協助乙方為新任主席,並推舉周玉雋先生為秘書長。⒉乙方需提供中央委員11人及監察委員5人之人員名單,並在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所有改組,並呈報所有必備之合法相關程序。⒊改組後之新黨黨綱及組織人事結構將依照當前之情勢潮流依法做適當之調整。⒋乙方承諾於民國99年4月起,每月5日前由『黨部』支付1萬5千元整之經費,作為甲方於花東地區推廣黨務之綜理費用,如:房租、水電、通訊、交通等」(見99年度司促字第4595號卷第6頁、見本院卷第171頁),以及臺灣原住民黨現任主席仍為上訴人等情,此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為承諾書上是說我於黨務改組後,我才要給付這些費用,但是黨務並沒有改組成功,黨部的主席還是伊掃魯刀,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系爭承諾書第四條「黨部」是指原住民黨的籌備會,籌備會沒有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綜觀系爭承諾書之全文意旨,兩造約定之真意應為:臺灣原住民黨改組後,上訴人須協助被上訴人擔任新任之黨主席,屆時被上訴人以新任黨主席身分,承諾由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按月給付1萬5 千元之經費,作為上訴人於花東地區推廣黨務之房租、水電、通訊、交通等費用。易言之,兩造係約定由「黨部即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給付系爭管理費,而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個人」給付系爭管理費,至為明顯,當無疑義。
㈡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晉堂、林安怡、張晉豪、陳文新、
朱進丁、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周明俊、林惠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彼此進行分工,以黨務慈善宣導手冊向不特定民眾宣導認購「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臺灣原住民黨之正式關防、黨員名冊、會議記錄、財產等資料,業經上開刑事案件扣押中,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從而,上訴人迄未能交出正式關防、會員名冊,亦未清楚交代經費、財產,故臺灣原住民黨籌備會尚未成立,無法辦理交接事項,黨務無法改組,上訴人無法協助被上訴人擔任新任之黨主席,是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諾書之前提要件無法成就。據此,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洵屬無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