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朝枝訴訟代理人 賴秀梓被上訴人 郭仰宏
孟永淥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衣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卷74頁照片所示之石板共21片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號建物後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78及79頁),均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上訴聲明追加依據民法第196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不能返還原物時應賠償或返還其價額,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又具狀將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合併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照片(如附件)所示之石板21塊返還於上訴人,如無實物,應賠償16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及68頁),並表明其上訴聲明第2 項之前段與後段,非先備位請求,亦非請求擇一判決,而係請求均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就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合併請求均為判決部分,僅係請求順序之調整,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就上訴聲明第2 項前段刪除連帶2 字部分,應屬訴之撤回,被上訴人自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嗣上訴人又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 項改為:「被上訴人應將如照片及所載尺寸之石板21塊(即鈞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之石板)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刪除原請求16萬元部分,應屬訴之撤回,被上訴人自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嗣上訴人又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 項改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鈞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第15頁所查封附表之石板21塊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僅係為特定請求標的物所作之文字上修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嗣改稱85年)間施作臺東縣政府武陵至延平道路第3 期工程時,挖掘到如本院
100 年度執全字第84號卷第15頁假扣押執行筆錄附表所查封之石板21塊(下稱系爭石板),遂將系爭石板運送至其當時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之空地上放置,詎被上訴人伍衣衽及孟永淥竟於98年7 月5 日,僱用吊車將系爭石板吊走,並出賣予被上訴人郭仰宏,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石板;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石板,應賠償16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石板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號建物後返還予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2年間經拍賣後,上訴人於遷離時,並未將系爭石板搬離,應已拋棄系爭石板之所有權;嗣訴外人鍾品澄向拍定人買受系爭房屋後,向里長、鄰居及空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詢問,均不知系爭石板係何人所有,其以為系爭石板係他人拋棄之物,遂於98年7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伍衣衽清運系爭石板,被上訴人伍衣衽因受鍾品澄委託清運系爭石板,認為系爭石板應係鍾品澄所有,遂與被上訴人伍衣衽僱用之被上訴人孟永淥共同清運系爭石板,而善意受讓系爭石板,並將系爭石板贈與被上訴人郭仰宏,其等均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不負返還或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係系爭石板之埋藏物發見人,依民法第808 條規定,取得埋藏物之半;且上訴人係系爭石板之善意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68 條之1 規定,取得其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應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之誤植,因其請求16萬元部分撤回後,僅部分上訴)。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石板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施作臺東縣政府武陵至延平道路第3 期工程時,挖掘到系爭石板,因而取得其所有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2年間經拍賣,鍾品澄於93年間向拍
定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石板已放置於系爭房屋前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及901-5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901 地號及901-5 地號國有土地)上。
⒉鍾品澄於98年7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伍衣衽清運系爭石板,被
上訴人伍永衽遂於98年7 月5 日,與其所僱用之被上訴人孟永淥共同清運系爭石板,並將系爭石板贈與被上訴人郭仰宏。
⒊上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對於
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8年度偵字第1725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1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未聲請再議,已告確定。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石板,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是否於施作臺東縣政府武陵至延平道路第3 期工程時
挖掘到系爭石板?是否因此取得其所有權?是否嗣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⒉倘系爭石板為上訴人所有,是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侵奪
?①被上訴人伍衣衽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石板?其是否因受鍾品澄
委託清運系爭石板,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石板之所有權?②被上訴人孟永淥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石板?③被上訴人郭仰宏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石板?其是否因被上訴人
伍衣衽之贈與,而取得系爭石板之所有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85年間施作其擔任股東之盛台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臺東縣政府武陵至延平道路第3 期工程,並非79年間施作,有工程保固金收款收據、退還工程保固保證金申請單及往來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可稽;又證人游順永於偵查中證述:
警卷第91頁照片所示石板,我有看過,這些石板放在我綏遠路家隔壁,只隔一條水溝,水溝對面就是我家,石板在水溝旁堆放大約十幾年了,是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吊回來放在那邊的,放十幾年了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王火金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好幾年前有委託我幫他載石板,從龍田村到延平鄉的橋那邊,將石板載到上訴人以前的家隔壁,就是水溝旁邊,擺放在那裡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第1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施作臺東縣政府武陵至延平道路第3期工程時,挖掘到系爭石板,遂將系爭石板運至其當時居住之系爭房屋前之空地上放置之事實,應為真實。惟即令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石板之所有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2年間經拍賣後,鍾品澄於93年間向拍定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石板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前國有財產局管理之901 地號及901-5 地號國有土地上,鍾品澄於98年7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伍衣衽清運系爭石板,被上訴人伍永衽遂於98年7 月5 日,與其所僱用之被上訴人孟永淥共同清運系爭石板,並將系爭石板贈與被上訴人郭仰宏,上揭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系爭石板現為被上訴人郭仰宏占有中,有假扣押執行筆錄(見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84號卷第14至15頁)可稽,依上揭說明,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對象,僅限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被上訴人伍衣衽及孟永淥並非現在占有系爭石板之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伍衣衽及孟永淥返還系爭石板,應屬無據。
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令系爭石板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石板放置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前之空地上,系爭房屋於92年間經拍賣後,鍾品澄於93年間向拍定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石板仍放置於該土地上,鍾品澄於98年7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伍衣衽清運系爭石板,被上訴人伍永衽遂於98年7 月5 日,與其所僱用之被上訴人孟永淥共同清運系爭石板,並將系爭石板贈與被上訴人郭仰宏,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證人鍾品澄於原審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92年間我買了系爭房屋,有詢問當時的里長,里長說他不知道系爭石板是誰的,我又詢問仲介是否可以清理掉,仲介說責任不是他們的,這是我的權利,我查證該土地係國有財產局的,我再詢問國有財產局,該局有給我公文說我可以處理…所以我在修繕房子時請被告將系爭石板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堪認被上訴人伍衣衽受鍾品澄委託處理系爭石板,係以系爭石板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系爭石板之占有,依上揭規定,其占有受法律之保護,縱鍾品澄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伍衣衽仍取得其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伍衣衽將系爭石板贈與被上訴人郭仰宏,被上訴人伍衣衽為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郭仰宏亦因此取得系爭石板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仰宏返還系爭石板,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石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