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傅柳萍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上 訴 人 林怡君

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唐懿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怡君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陳百卿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柳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傅柳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傅柳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傅柳萍(下稱傅柳萍)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

3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傅柳萍主張上訴人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唐懿莉(下稱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及唐懿莉)遲至民國101 年11月7 日始提出上訴理由四狀主張票據法上之原因關係抗辯及惡意抗辯,顯係逾時,且有礙訴訟終結,而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應駁回之云云,惟傅柳萍係於101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答辯續㈠狀追加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為請求,嗣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及唐懿莉始於同年11月7 日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如僅許傅柳萍為上開訴之追加,不許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及唐懿莉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許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傅柳萍於原審主張:傅柳萍執有原審被告陳玉芬(下稱陳玉芬)分別與林怡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5 紙、與陳百卿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1 紙、與世邦公司及唐懿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1 紙,詎其藉由其子即訴外人何家棟之金融帳戶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係自86年間起,由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及唐懿莉交由陳玉芬保管,並概括授權陳玉芬簽發支票,其等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陳玉芬、林怡君應連帶給付傅柳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陳玉芬、陳百卿應連帶給付傅柳萍25萬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陳玉芬、世邦公司、唐懿莉應連帶給付傅柳萍55萬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及唐懿莉於原審則以:陳玉芬自83年起負責其等家族公司芳美行之會計業務,其等自86年開始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家族公司處,交由陳玉芬保管,詎陳玉芬於96年至98年間,未經其等同意,盜用其等之空白支票,於發票人欄上蓋陳玉芬之印章,原欲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向傅柳萍借款,惟傅柳萍屆期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該銀行承辦人員僅通知陳玉芬前往補蓋原留印鑑,並未將退票事實通知其等,其等均不知陳玉芬盜用支票及印鑑章向傅柳萍借款,亦未授權陳玉芬簽發支票,應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傅柳萍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傅柳萍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林怡君應給付190 萬元,陳百卿應給付25萬元,世邦公司應給付55萬元,及均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傅柳萍其餘之訴駁回,併就傅柳萍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傅柳萍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外,另補陳: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依次係先蓋唐懿莉之私章,再蓋陳玉芬之私章,其末始為世邦公司之公司章,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唐懿莉係代理或代表世邦公司發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傅柳萍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懿莉應與陳玉芬、世邦公司連帶給付傅柳萍55萬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唐懿莉所為答辯,除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其補陳部分亦與後述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所為之補陳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陳:其等雖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陳玉芬保管,惟僅限辦理特定事務,即處理芳美行、永順行、世邦公司及百卿公司之會計業務,並非概括授權陳玉芬簽發支票,不得僅以其等曾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陳玉芬保管,即推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承辦人員通知陳玉芬前往銀行補蓋原留印鑑,已在發票行為完成及提示之後,並非共同發票,其等應不負票據責任;且傅柳萍於收受陳玉芬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時,發票人僅有陳玉芬1 人,其已知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及唐懿莉並未蓋章,其取得支票非出於善意,應不受保護;又其等與傅柳萍間並不存在原因關係,可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傅柳萍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傅柳萍所為答辯,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陳: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一併交由陳玉芬保管使用,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陳玉芬私自簽發,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亦仍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陳玉芬保管使用,又稱僅限於處理芳美行、永順行、世邦公司及百卿公司之會計業務,其等對於陳玉芬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且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附多達2 千餘張之回籠支票,該等業經兌現之支票,均係為支付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唐懿莉及陳玉芬等家族成員之保險費、租車費、旅行社費用等私人花費而簽發,完全未見與芳美行、永順行、世邦公司及百卿公司之會計業務有何關聯,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抗辯對於陳玉芬執有其等支票簿及印鑑章之權限有所限制,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分別係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

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申請開設後,將所領取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均交由陳玉芬保管。

⒉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唐懿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帳戶,係世邦公司之公司帳戶,非唐懿莉之個人帳戶。

⒊傅柳萍現為附表所示支票7 紙之執票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簿

及印鑑章均交由陳玉芬保管,是否概括授權陳玉芬簽發支票?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⒉唐懿莉是否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⒊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及唐懿莉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或惡意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傅柳萍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屆期後,借用其子何

家棟金融帳戶提示,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可稽,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及唐懿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對傅柳萍主張其僅係借用其子何家棟帳戶提示支票之事實有所爭執,堪認傅柳萍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傅柳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分別係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申請開設後,將所領取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均交由陳玉芬保管,有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

100 年3 月15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領取證、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及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4 、335 、397 及39

8 頁),堪認傅柳萍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為真實。㈡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

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玉芬自70年間起,即於芳美行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芳美行

、永順行及世邦公司等家族公司之會計事務,並保管支票簿及印鑑章,陳玉芬藉此盜用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以外之其他支票,持以向林素貞、林招鳳、葉雅慧、侯碧珠、鄭秀桂、許育慈及傅柳萍等人借款,用於投資房地產,此業據陳玉芬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貞、林招鳳、葉雅慧、侯碧珠、鄭秀桂、許育慈、傅柳萍、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襄理林本旺、證人即被告家屬陳邦祥、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陳保元、陳和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99年1 月13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陳玉芬因此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經調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且業據陳玉芬於原審具狀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足證如附表所示支票

7 紙,確係陳玉芬盜用其所保管之支票簿及印鑑章簽發後交付傅柳萍,依上開說明,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將其等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陳玉芬保管,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至傅柳萍主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

附與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相同帳戶之其他支票,用於支付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公司、唐懿莉及陳玉芬等人及其家族成員之保險費、租車費、旅行社費用等私人花費,均業經提示兌現,足見其等有概括授權陳玉芬簽發支票云云,惟上開其他支票用於其等私人花費均業經提示兌現之事實,僅足證明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同意簽發上開其他支票,不能證明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有概括授權陳玉芬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傅柳萍執此主張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有概括授權陳玉芬簽發支票云云,並不可採。

⒊另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抗辯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臺東

分行襄理林本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明傅柳萍於收受陳玉芬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時,發票人僅有陳玉芬1 人,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承辦人員通知陳玉芬前往補蓋原留印鑑,已在發票行為完成及提示之後,並非共同發票,其等應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證人林本旺上開證述內容係:「(問:上開帳戶支票自96年月1 日起是否有提示的支票上均只蓋有陳玉芬印章?貴行如何處理?)答:就我知道是部分蓋陳玉芬的章,至於是不是全部都這樣我無法確定。蓋陳玉芬印章的支票,若票主要給別人領錢,我們會請他們補蓋原留印章,我們會通知陳玉芬來補蓋,陳玉芬自己也會來看,有這種情形她也會補蓋印章,我們銀行規定補蓋印章只能在銀行補蓋。(問:陳玉芬說上開8 個帳戶支票自96年8 月1 日起支票上均只蓋有陳玉芬印章,等到支票回籠到貴行時,貴行會通知她處理,她再帶該帳戶原留印章前去補蓋印,有何意見?)答:跟我說的差不多。」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98 號卷第1 至2 頁),其僅證述有部分支票原先僅蓋陳玉芬印章,俟提示時才補蓋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之支票帳戶原留印鑑,惟並未確定哪些支票有此種情形,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執此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均係銀行人員通知陳玉芬前往補蓋原留印鑑云云,並不可採。又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主張傅柳萍另執有林怡君、陳玉芬、陳和泰、陳邦祥、陳保元及陳百卿等人之33紙支票,其中林怡君、陳百卿及陳保元之10紙支票發票人欄均僅有陳玉芬蓋章,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

7 紙均係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承辦人員通知陳玉芬前往補蓋原留印鑑云云,惟上開33紙支票中之10紙支票之簽發方式,與如附表所示7 紙支票之簽發方式,並不必然相同,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其聲請命傅柳萍提出上開33紙支票以供核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既係陳玉芬盜用其所保管之支票簿及印鑑章簽發,用以向傅柳萍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傅柳萍與陳玉芬之間,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與傅柳萍,形式上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之直接前後手,惟彼此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抗辯傅柳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應屬有據。

㈣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傅柳萍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依次係先蓋唐懿莉之私章,再蓋陳玉芬之私章,其末始為世邦公司之公司章,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唐懿莉係代理或代表世邦公司發票云云。惟唐懿莉僅係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帳戶,係世邦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申請開設,其原留印鑑為「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唐懿莉」,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93頁)可稽,與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所蓋「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唐懿莉」(見原審卷第14頁),二者相符,且其退票理由單上亦註明「戶名: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唐懿莉」(見原審卷第14頁),依上揭說明,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唐懿莉與世邦公司間有法定代理關係存在,雖該支票上未記載唐懿莉係世邦公司負責人字樣,仍難謂唐懿莉係共同發票人,傅柳萍請求唐懿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應屬無據。且縱認唐懿莉係上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與傅柳萍形式上係直接前後手,惟彼此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唐懿莉亦得抗辯傅柳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傅柳萍依據票據關係及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林怡君給付190 萬元,請求陳百卿給付25萬元,請求世邦公司與唐懿莉連帶給付55萬元,及均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駁回傅柳萍對於唐懿莉之請求,核無不合,傅柳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怡君、陳百卿及世邦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傅柳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支票┌─┬───┬─────┬─────┬─────┬─────┬──────┬──────┬─────┐│編│戶 名│付 款 人 │ 帳 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備註: ││號│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發票人欄 ││ │ │ │ │ │ │ │ │用印情形 │├─┼───┼─────┼─────┼─────┼─────┼──────┼──────┼─────┤│1 │林怡君│合作金庫銀│ 000000000│ RA0000000│ 15萬元 │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2日 │陳玉芬、林││ │ │行臺東分行│ │ │ │ │ │怡君 │├─┼───┼─────┼─────┼─────┼─────┼──────┼──────┼─────┤│2 │林怡君│合作金庫銀│ 000000000│ RA0000000│ 80萬元 │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2日 │陳玉芬、林││ │ │行臺東分行│ │ │ │ │ │怡君 │├─┼───┼─────┼─────┼─────┼─────┼──────┼──────┼─────┤│3 │林怡君│合作金庫銀│ 000000000│ RA0000000│ 20萬元 │98年11月2日 │98年11月2日 │陳玉芬、林││ │ │行臺東分行│ │ │ │ │ │怡君 │├─┼───┼─────┼─────┼─────┼─────┼──────┼──────┼─────┤│4 │林怡君│合作金庫銀│ 000000000│ RA0000000│ 30萬元 │98年11月8日 │98年11月9日 │陳玉芬、林││ │ │行臺東分行│ │ │ │ │ │怡君 │├─┼───┼─────┼─────┼─────┼─────┼──────┼──────┼─────┤│5 │林怡君│合作金庫銀│ 000000000│ RA0000000│ 45萬元 │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1日│陳玉芬、林││ │ │行臺東分行│ │ │ │ │ │怡君 │├─┼───┼─────┼─────┼─────┼─────┼──────┼──────┼─────┤│6 │陳百卿│合作金庫銀│ 000000000│ RA0000000│ 25萬元 │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2日│陳玉芬、陳││ │ │行臺東分行│ │ │ │ │ │百卿 │├─┼───┼─────┼─────┼─────┼─────┼──────┼──────┼─────┤│7 │世邦國│合作金庫銀│ 000000000│ RA0000000│ 55萬元 │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2日│陳玉芬、唐││ │際行銷│行臺東分行│ │ │ │ │ │懿莉、世邦││ │有限公│ │ │ │ │ │ │國際行銷有││ │司 │ │ │ │ │ │ │限公司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