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蔣利妹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人 溫仁明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建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茲另補陳理由略以:⑴上訴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繳納之補償金,並非租金之性質,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對價。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即有於82年2月間已課稅之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存在。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25號房屋係屬善意。上訴人與訴外人田建國、田慧珍間若有紛爭,應另外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⑷上訴人違建系爭建物,且在其增建的部分佔用系爭土地,若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的經濟價值,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65年6月間曾設籍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利嘉229號之1(嗣門牌整編為:系爭25號房屋),之後隔牆增建同村利嘉路627巷27號(即系爭建物),在建築前揭2棟房屋時,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國家所有。66年間併以系爭25號房屋申請用電(見兩造不爭事項第六點),歷年來對所坐落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均有繳納補償金(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五點),系爭25號房屋於98年間,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經田建國、田慧珍賣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茲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為之答辯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65年至66年間即使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土地,
且依規定自得承租系爭土地,而該局亦按年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雖國有財產局未與上訴人未簽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但依法已形成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原得依法承購系爭土地,惟因不諳法律,而由國有財產局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田建國、田慧珍後,復由田建國、田慧珍於98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賣予被上訴人,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田建國、田慧珍,及其後手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併得據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若本院認:兩造間不存在租賃契約之效力時,則請本院考量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達3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4.0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已按年繳納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未實際勘查、上訴人不按法律,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售予田建國、田慧珍取得後,即轉手予被上訴人;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情,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系爭建物之移去,併得據為系爭建物對系爭占用土地有權占用之權源,至於上訴人會依法支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價金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原判決;⑵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2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2頁至第
26 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65年6月6日與訴外人曾慶炳結婚、同月11日設籍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利嘉229號之1;67年6月14日遷至桃園縣○鎮鄉○○路○○○巷○○號;嗣遷入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利嘉230號{見原審卷(下同)第30頁:戶籍登記簿影本},79年3月1日上開門牌整編為:利嘉村利嘉路627巷27號(即系爭建物)(第22頁:戶籍謄本)。依原審卷附(下稱卷附)第68頁、列印時間為100年3月1日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系爭建物自81年
12 月起課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該證明書影本)。
二、上訴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33地號土地)之取得情形:
733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於97年11月6日重測前為:
臺東縣○○鄉○○段1091之27地號),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3年7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第71頁:土地登記謄本)。依卷附第69頁:臺東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對73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利家段1091之27地號)所核發97年度地價稅為103元(該繳款書影本)。
三、734系爭土地之移轉情形: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於97年11月6日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1091之26地號,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即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外人田建國、田慧珍於92年10月8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7年2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份各2分之1(第72頁:土地登記謄本)。田建國、田慧珍於98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於98年10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第9頁至第10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影本)。
四、系爭25號房屋之移轉情形:㈠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利嘉229號房屋,於79年3
月1日經整編為利嘉村利嘉路627巷25號(即系爭25號房屋,第32頁:該門牌證明書)。
㈡田建國、田慧珍於98年10月1日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5號
房屋,賣予上訴人(第11頁: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㈢依卷附第13頁、列印時間為99年1月19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內載:系爭2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該證明書影本)。
㈣依卷附第31頁、列印時間為99年3月24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內載:系爭2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該證明書影本)。
㈤依臺東縣稅務局99年3月24日以東稅財字第0990007955號函
被上訴人(副本:上訴人),在主旨欄記載:「台端申請坐落臺東縣○○鄉○○路○○○巷○○號房屋,重複設立稅籍應予撤銷一案,同意辦理如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二、依據本局房屋紀錄錶記載及派員實地勘查,旨揭1層磚照面積87.3平方公尺房屋,於82年既已設立房屋稅籍,嗣經台端申報98年10月1日買賣移轉並完納契稅取得在案。然上開房屋復依蔣利妹(係指上訴人)君97年12月15日「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設立房屋稅籍,已重複設立房屋稅籍,同意更正本局97年12月17日東稅財字第0970044882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將蔣君(係指上訴人)重複申報磚造面積53.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資料予以註銷。」(第15頁:該函影本)。
㈥依卷附第33頁臺東稅務局曾對系爭25號房屋核發:課稅期間
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本稅為1,197元之99年房屋繳稅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該繳款書影本)。
㈦依卷附第14頁、列印時間為99年10月12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內載:系爭25號房屋自82年2 月起課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該證明書影本)。
五、上訴人所提出補償金通知書:㈠依卷附第62頁至第65頁蓋有97年5月2日繳款戳記章之國有財
產局對上訴人所出具下列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內載:⑴佔用土地標示:台東縣○○鄉○○段○○○○○○○○○○號,地上物:利嘉村15鄰利嘉路627巷27號之鐵皮屋、鐵架棚、木架棚倉庫、庭院,使用補償金20,304元(第62頁:該通知書影本);⑵佔用土地標示:台東縣○○鄉○○段○○○○○○○○○○號,地上物:利嘉村15鄰利嘉路627巷27號之種菜,使用補償金792元(第63頁:該通知書影本);⑶佔用土地標示:台東縣○○鄉○○段○○○○○○○○○○號,地上物:利嘉村15鄰利嘉路627巷27號之鐵皮屋、庭院,使用補償金1,584元(第64頁:該通知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第65頁至第66頁蓋有於97年7月29日繳款戳記章之
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所出具下列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內載:⑴佔用土地標示:台東縣○○鄉○○段○○○○○○○○○○號,地上物:利嘉村15鄰利嘉路627巷25號『側』鐵皮屋2棟、鐵架棚、庭院(砂石地、雜草地、水泥地),使用補償金678元(第66頁:該通知書影本);⑵佔用土地標示:台東縣○○鄉○○段○○○○○○○○○○號,地上物:利嘉村15鄰利嘉路627巷25號側鐵皮屋、庭院(水泥地),使用補償金66元(第65頁:該通知書影本)。
六、依卷附第36頁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答復上訴人97年12月22日之申請書,內載: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所登載用電地址為:臺東縣○○鄉○○路○○○巷○○號(即系爭25號房屋)、裝表供電日為66年10月(該函影本)。另依該公司98年11月;99年3月、11月對前揭用電電號之電費收據,內載用電地址亦記載為:臺東縣○○鄉○○路○○○巷○○號(即系爭25號房屋)(第37頁、第70頁、第79頁:該收據影本)。
七、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依本辦法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辦法第17條第1項)。
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辯論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7頁):
一、上訴人以:按年繳納如兩造不爭事項第五點所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而主張: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雖該局嗣後將系爭土地讓售予田建國、田慧珍;再經轉讓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繼受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併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系爭建物之移去,併得據為系爭建物對系爭占用土地有權占用之權源,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曾在97年度
間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收據,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惟查:前揭通知書所載使用對象之土地中,並無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1091之26地號)甚為明確。
㈡另依卷附第72頁之土地登記謄內有:田建國、田慧珍在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日為92年10月8日,嗣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7年2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記載。故依上述之事實,應得推論:田建國、田慧珍在約自
87 年10月9日(即前揭設定地上權登記5年期間之始日)起,至97年2月2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應係經主管機關查明: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系爭土地屬實後,始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據此,在前揭期間內,系爭土地既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或繼續存在之事實,則國有財產局依法不至重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應無疑義。此由,前揭97年度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均記載:「您(係指上訴人)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如下:」之字句,亦資佐證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前揭等土地之證明,職是,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未成立租賃關係,應為昭然。故被上訴人雖為:自國有財產局受讓系爭土地之間接後手,但對上訴人本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甚明。故在上訴人就:其與國財局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及併得據為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乙節為有理由,應為昭然。
二、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所謂: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者,應係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經查:上訴人自承:在建築系爭建物(即27號房屋)時,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等語(第45頁:100年4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另參系爭建物所坐落之733地號土地,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0日始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3年7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據此,上訴人在建築系爭建物時,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自非民法第796條之1所適用之範圍,應無疑義。況系爭土地(即鄰地之734地號土地)嗣後經陸續移轉所有權予田建國與田慧珍、被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亦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應免為系爭建物全部之移去,併得據為系爭建物對系爭占用土地有權占用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在建築系爭建物時,既非土地(即7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有預見隨時被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另上訴人既未曾對系爭土地(即734地號土地)取得合法之占用權利,復經田建國、田慧珍依法陸續、取得地上權、所有權登記時,亦應查知:即有被田建國、田慧珍訴請拆屋還地之立即危險。嗣復經田建國、田慧珍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前揭拆屋還地之風險,即更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據此,本院對:來自上訴人所自行招惹:未為7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建築系爭建物,後致拆屋還地之後果,自無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上訴人對下列之情,尚有誤會:㈠雖然上訴人於65年6月間曾設籍之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利嘉2
29號之1,嗣門牌號碼經整編為:系爭25號房屋乙節,經查:系爭25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利嘉229號房屋,而非上訴人所稱之229號之1房屋(第32頁:該門牌證明書)。至於上訴人曾住過之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利嘉230號房屋,經門牌號碼整編後為:系爭27號建物(第22頁:戶籍謄本),而非系爭25號房屋,故上訴人前稱尚屬誤會。
㈡至於田建國、田慧珍並非如上訴人前述:因經國有財產局讓
售,而取得所有權。而係因地上權設定登記期間屆滿,依系爭管理辦法無償取得系爭地所有權登記乙情,業如前述。
㈢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間,對系爭25號房屋重複申請設立稅籍
,復經臺東稅務局誤以核發,併在:課稅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本稅為1,197元之99年房屋繳稅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但隨該局於99年3月間註銷上訴人為系爭25號房屋之稅籍後,上訴人即非系爭2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甚為明確。
㈣如兩造不爭事項第六點所示:系爭25號房屋雖為:上訴人為
申請、繳納電費之用電地址,但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關。
㈤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或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無關,核不得作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為昭然。
五、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例第37條前段);「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所有權。」(同管理辦法第7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同管理辦法第9條)、「依本辦法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同管理辦法第3條)。職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耕作權之無償取得,其目的係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必須,應為昭然。經查:依前揭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後,應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規定准予無償設定系爭耕作權登記之作業程序以觀:田建國、田慧珍在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設定,其設定之主體,除國家之外,其餘私人均無法該當;其設定之目的,係為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設定之過程,其申請者除須具備系爭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握有核准與否之權利,均核與申請之原住民並非立於均等地位,亦非為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行為。故由上述特徵判斷,原住民保留地之該地上權、所有權等物權之設立,乃係國家高權所為具有高權特性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據此,若上訴人對田建國、田慧珍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存有虞慮之處,當循行政程序處理,併為指明。
六、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以實其說,應為昭然。故本院在: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舉證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應為灼然。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物上請求權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莊尚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第8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