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張基煌訴訟代理人 張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定為165萬元《即1,500,000×(1+1/10)=1,6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如未依期補繳上訴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