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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 陳家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88年度促字第989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司法事務官就依法律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而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第6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989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具狀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情,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若法院認為確有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之情事存在,當得通知當事人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而無庸以裁定或處分為之。準此,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即非依法律應由法官裁定或移由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之非訟事件;原處分未查此情,遽以非訟事件程序於100年1月26日處分駁回之,容有未合,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聲明異議事件核無程序費用支出,爰不為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