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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相 對 人 潘王麗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83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8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係於法定期間內(原裁定係於100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因同年 4月24日為例假日,故未逾期)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04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原裁定,竟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即債務人潘王麗珠所有,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第三人張漢威,因拆屋還地事件,應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是上開執行名義即非有效成立等為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系爭調解筆錄係經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由兩造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合意而成立,為何會非有效成立?當事人若有爭執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提解之訴,而本件當事人均未提起,卻由執行法院逕予認定該調解筆錄非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上開所為之認定是否合法?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由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參。是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或第三人張漢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應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理由如下:㈠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

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確定,執行法院始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對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可命債權人提出其原始建築資料,或稽征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之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依職權向稅捐稽征機關查詢,或依其建築形式占有使用情形,而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雖持本院 98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其與相對人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於98年11月12日在臺東簡易庭當庭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其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而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一、原告(即異議人)得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被告(即相對人)所有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收回。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二、…(下略)」,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正本《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2頁)》附卷可稽。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載異議人得據以執行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相對人所有之建物,然調解內容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建物」實未經測量,其切確位置、面積及被告所有部分究指為何?均屬無從確定,是上開調解筆錄之具體內容尚有未明。又系爭建物自89年 5月起即由第三人張漢威申報買賣契稅取得至今,張漢威亦於原審到庭自陳系爭建物目前仍由其占有使用中,相對人未為納稅義務人,且相對人之戶籍自95年11月14日起即自系爭建物之址遷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臺東縣稅務局99年9月21日東稅財字第0990031366號函暨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原審100年4月1日調查筆錄(見執行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查,是就系爭建物而言,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於上開調解時及本件執行時是否為相對人均非無疑。故就形式上審查而言,本件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有關拆屋還地之內容並不確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相對人亦尚屬有疑,顯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是原裁定依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之陳報及職權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以系爭建物之為相對人所有,得逕予拆除,容有誤會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㈢至於異議人所指摘本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指示

張漢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依該條之規定乃執行法院「得」指示第三人另行起訴,非應依法所必須,且本件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尚有未明,業如前述,則本件異議人若猶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另循訴訟途徑確認其對現時無權占有其土地之第三人有無實體上之權利可茲主張,或取得新執行名義以確認其所得執行之對象及執行標的之具體範圍,以謀解決,是異議人此部主張,尚屬無據,並無足採。

㈣另原裁定認以系爭調解筆錄非有效成立為其駁回理由之一。

惟查,系爭調解筆錄係經本件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合意成立,復未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及同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按,是系爭調解既經成立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復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自明,是系爭調解於兩造當事人間係有效成立,應堪確定。而張漢威是否列為訴訟或調解之當事人,端視本件異議人是否以之為請求之對象,乃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範疇,是原裁定逕以張漢威應參與拆屋還地之訴訟或調解程序,成為本件拆屋還地調解程序之相對人,其所成立之執行名義方為適法為由,而認本件兩造為當事人之系爭執行名義非有效成立,尚嫌速斷,容有未洽,然不影響本院審理結果應駁回異議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因其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未具體明確,且執行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爭議,尚難逕予准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另為適當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