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羅興鐘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中華民國100年7月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坐落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內佔墾地位置圖第131號面積0.86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係伊父用伊名義耕作,伊於民國77年繼承伊父所有,然系爭土地自78年起即配合林務局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異議人誤植為「補獎助辦法」)造林(雜木),伊不再耕作獲利,嗣雜木成林,林務局卻違上揭要點在先,興訟在後,要求伊剷除地上樹木,實有違國土推廣造林規劃,另一意訴訟,再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致有此訟訴費用事件,不合情理,原裁定命訴訟費用由伊負擔,伊有所不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與案外人白國宏、洪東山、陳太郎、
羅興城、劉正雄、陳義和(以上 6人,下稱其餘被告)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53號(原裁定誤植為92年訴字第5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 9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系爭確定判決業於92年9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其餘被告共同負擔,即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92年民事訴訟法增訂修
正實施前)中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98元(即3,196元、20,702元等 2筆)、郵票費1,292元(原預納1,326元;審結確定後退郵34元)及勘驗旅費1,500元,合計為26,690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郵票收支計算書及本院民事事件預納送達郵票收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無誤。又原裁定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依該事件各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並依所附之附表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10元【計算式:(23,898+1,292+1,500)×(0.86÷3.95)=5,81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裁定附表未予載明,另附表計算方式欄第 6列應為「26690(0.13÷3.95)」,原裁定誤植為「26690(1.10÷3.95)」,惟此不影響負擔費用欄所示金額之計算結果,均特此敘明)】,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因異議人就原裁定上開計算方式暨所確定之金額均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金額部分尚非本件異議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承上,揆諸上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另為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異議人徒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為不當,而為本件異議,容有誤會,顯不足取,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原審附表┌───┬────┬────┬──────────┐│姓 名 │占用面積│負擔費用│ 計 算 方 式 ││ │(公頃)│ │ │├───┼────┼────┼──────────┤│羅星鐘│ 0.86 │ 5810 │26690(0.86÷3.95) │├───┼────┼────┼──────────┤│白國宏│ 1.10 │ 7432 │26690(1.10÷3.95) │├───┼────┼────┼──────────┤│洪東山│ 0.16 │ 1081 │26690(0.16÷3.95) │├───┼────┼────┼──────────┤│陳太郎│ 0.06 │ 405 │26690(0.06÷3.95) │├───┼────┼────┼──────────┤│羅興城│ 0.60 │ 4054 │26690(0.60÷3.95) │├───┼────┼────┼──────────┤│劉正雄│ 0.13 │ 878 │26690(1.10÷3.95) │├───┼────┼────┼──────────┤│陳義和│ 1.04 │ 7027 │26690(1.04÷3.9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