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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于端芳相 對 人 林春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2010)羅民初字第325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端芳與相對人林春發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2010)羅民初字第325號判決離婚,並自100年3月30日發生法律效力,且該判決書與效力證明書業經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暨效力證明書、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0)羅民初字第32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婚前認識時間短,相互間缺乏了解,結婚草率,婚姻感情基礎差。婚後因雙方性格及地理文化存在差異,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分居生活五年多,彼此互不聯繫,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