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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商光鋒相 對 人 林敏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之(2004)融民初字第2508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商光鋒與相對人林敏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以(2004)融民初字第2508號判決離婚,並自94年6月28日發生法律效力,且該判決書與效力證明書業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暨效力證明書、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250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在缺乏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登記結婚,嗣後雙方又未同居生活,並且很快就失去了聯繫,致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訴後,本院多次勸戒雙方和好,原告均表示雙方無和好可能,堅決要求離婚,因此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