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劉崑才聲 請 人 劉慶餘相 對 人 黃秋蘭相 對 人 劉景仁相 對 人 劉景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秋蘭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景仁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景欣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肆由原告劉慶餘、劉崑才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黃秋蘭、劉景仁、劉景欣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判決為51,394元,是各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9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