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賈瑞德.威廉姆斯
毛琳.帕翠莎.威廉.共同代理人 朱慶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傅天文法定代理人 傅買世
傅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收養人賈瑞德.威廉姆斯(Jared Williams,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與毛琳.帕翠莎.威廉姆斯(Maureen PatriciaWilliams,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共同收養傅天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賈瑞德.威廉姆斯、毛琳.帕翠莎.威廉姆斯係澳洲籍人士,被收養人傅天文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卷附之護照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澳洲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賈瑞德.威廉姆斯、毛琳.帕翠莎.威廉姆斯夫婦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傅天文為養子,經傅天文法定代理人傅買世、傅秋香同意,並提出中英對譯澳洲政府核准收養家庭調查報告中英文各乙份、收養人授權書中英文正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收養人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西澳大利亞收養法規相關資料及中譯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三、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澳洲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傅天文之住所地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收養認可事件自有管轄權。
四、經查,收養人賈瑞德.威廉姆斯、毛琳.帕翠莎.威廉姆斯夫婦與被收養人傅天文之法定代理人傅買世、傅秋香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且本件收養亦符澳洲收養法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澳洲相關法規資料及中譯本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賈瑞德.威廉姆斯、毛琳.帕翠莎.威廉姆斯夫婦之代理人朱慶萍到場陳明收養意願屬實(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並有經公證之傅天文之法定代理人傅買世、傅秋香之出養同意書,堪認聲請人間確已有收養合意。而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派員對出養人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生母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無照顧被收養人能力,且經濟助況不佳,皆靠身障補助津貼度日,因此被收養人自出生第三日起就交由臺東縣政府安置於寄養家庭,被收養人生母原先對於是否出養被收養人態度反覆,但經過一段時間考慮後,明白自己並無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考慮出養對於被收養人較為有利,最終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生父則因長期在外工作,且被收養人自出生第三日起即交由安置家庭照顧,故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件出養並無意見。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家庭評估報告,係由澳州政府授權之社會工作評估員及高級社會工作者所訪視製作,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該報告則略以:收養人結婚十年來,持續嘗試自然受孕、試管受孕,但皆無法成功,或成功後卻在懷孕初期流產,最後收養人毛琳.帕翠莎.威廉姆斯被宣告不孕,收養人經歷不孕的傷痛後,決定藉由收養手續健全他們的家庭。收養人本身不僅不酗酒、使用或濫用管制藥品,亦非施加家庭暴力者,更已接受相關之父母準備訓練課程,又收養人賈瑞德.威廉姆斯自營油漆裝潢公司,收養人毛琳.帕翠莎.威廉姆斯則為兒童醫院護士,兩人每年收入共約澳幣(下同)112,000元,扣除相關支出後,每年尚有約26,000元可自由支配,財務狀況穩定,經濟上有能力資助1個小孩。經評估結果,收養人符合澳州所有收養要求,此有上開收養家庭評估附卷可參。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成員、家庭環境、收養原因,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