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曾明雄
高美惠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玉婷法定代理人 林秋義
高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明雄(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美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十月五日共同收養林玉婷(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明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高美惠(00年0月0日生)夫妻願共同收養林玉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林秋義、高秀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00年10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存款餘(存)額證明書、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林玉婷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林秋義、高秀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與收養人曾明雄、高美惠夫妻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卷可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林秋義、高秀英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意願屬實,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已育有五女一男,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出養人雙方均無工作,入不敷出。且曾發生家內性侵案件,被收養人哥哥性侵較年長之三名被收養人姊姊,被收養人本生家庭家中人口眾多,且出養人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亦生事端,且家中並無可替代照顧親屬,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收養人結婚一年多未育有子女,經收養人曾明雄母親介紹,得知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意將被收養人出養,收養人探視被收養人後,即將被收養人接回家中照顧,收養人家中成員皆非常歡迎被收養人的到來。又收養人從事務農工作,每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80萬元,經濟狀況穩定。經評估,收養人有正當工作與穩定收入,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良好,亦有建全家庭支持系統,並有完善照顧及教育計畫,建請本院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酌定之,此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1月29日府社婦字第1003052172號函及100年12月6日府社婦字第1000140435號函檢附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提出之財力證明、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等文件,認為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人格特質、經濟能力、家庭成員、生活環境各方面,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形,因認本件收養應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