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翁佳惠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翁詠欣法定代理人 張錫炎
翁愛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翁佳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五日收養翁詠欣(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佳惠(民國00年00月0日生)願收養翁詠欣(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張錫炎、翁愛美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00年10月15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一般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天主教花蓮教區金崙堂區服務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翁詠欣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張錫炎、翁愛美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與收養人翁佳惠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卷可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張錫炎、翁愛美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意願屬實,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為姐妹,因被收養人生母罹患卵巢癌及肝癌末期,已無法開刀治療,為讓被收養人生母安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討論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目前任職於金崙天主教堂傳教士,每月薪資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因工作時間長且易有突發狀況,已和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討論過,被收養人嬰兒時期,平日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假日則由收養人接回家中,待被收養人幼年時期再由收養人接至身邊照顧。評估結果,若被收養人生母辭世,則收養人僅可由其生父照顧,但被收養人生父有賭博習慣,恐對被收養人造成負面影響,另被收養人生父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薪資亦無法負擔四名子女扶養費,且因工作關係無法隨時在旁照顧被收養人,而薪資所得亦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保母費用,反之,收養人有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建請本院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酌定之,此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社婦字第1003050463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2月7日兒盟訪字第0000000檢附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提出之財力證明、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等文件,認為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人格特質、經濟能力、家庭成員、生活環境各方面,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形,因認本件收養應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