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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原 告 張漢威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宜在訴訟代理人 賴建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權利存在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占有臺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逾1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嗣經再審被告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99年10月22日東政字第0997211070號函文為據,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為理由,於99年11月15日以太登駁字第000038號函文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茲因臺東林管處之上開函文有不實登載之違法情事,是再審被告持臺東林管處之上開函文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係屬違法,而原判決未予詳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業經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駁回申請之公法上行政處分不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尚無從以本件私法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人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人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再審被告持臺東林管處之上開函文等資料為據,駁回再審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判決未予詳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