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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國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原 告 湯繼承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條第2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對臺東縣大武漁港航道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所有之漁筏於民國96年12月8日入港時,擱淺在航道上而受損,遂於97年1月1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見臺東縣政府97年法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下稱法賠卷)第1頁:原告於該日之請求書影本},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21日拒絕賠償(法賠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後,遂向本院提起97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審)訴訟在案。據此,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至於原告在前審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後,經前審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98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審卷第193頁:該裁定書);經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本院卷(下同)第6頁:該裁定書};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97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均廢棄」(前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該裁定書)後,由本院改分案號為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國家賠償續為審理,故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仍繫屬中,附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東縣公有公共設施大武漁港(下稱大武漁港)「漁港航道」(下稱系爭航道)之管理機關,於96年11月間系爭航道漂砂淤積嚴重、阻斷漁船出入,經發包由源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志公司)進行「大武漁港航道口疏浚搶修工程」(下稱系爭疏浚工程),惟該工程僅以簡略之方法施工;至於施工範圍,並無寬度、長度、深度及具體之位置,而係由源志公司逕行決定疏浚之地點,另依前揭工程契約內附之「施工範圍示意圖」{下稱系爭施工範圍示意圖,見本院卷(下同)第47頁:該圖影本}所示,其疏浚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航道之港嘴處。雖然系爭疏浚工程於96年12月4日開工、同月9日竣工、同月10日驗收完畢,惟系爭航道仍不具船隻通常航行,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故被告對系爭航道之管理仍有欠缺。惟原告卻誤認系爭航道業已搶通,迫於生計遂於同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所有之「金湯號」漁筏(漁船統一編號為CTR-TT0545號,下稱系爭漁筏)出海捕魚,復於同日返港、約10時40分許,駛經系爭漁港北側防波堤南方約10公尺、屬航道內之港嘴處時,因該處淤砂嚴重,致系爭漁筏之推進器遭淤砂卡住而失去動力、併發生擱淺之事故,嗣系爭漁筏遭東北季風及海潮之吹、拍打,致往南漂流、併不斷撞擊系爭漁港南側防波堤之消波塊,繼隨潮流沖至防波堤南方約20公尺之沙灘上(下稱系爭擱淺事故),造成:①系爭漁筏受有:如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內載項目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4,500元。②每月無法捕魚之損失至少170,000元(按原告每年漁獲銷售金額為2,000,000元以上,故每月至少損失17萬元),自96年12月8日起迄97年3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3個月間,合計損失50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訴外人呂坤山所有之「期帆3號」、「期帆1號」漁船,於96年12月5日出港後,因無法入港,遂自行花錢僱用怪手疏浚系爭航道後,始得於當日入港。㈡系爭漁筏之吃水深度約1.6公尺,而於96年12月8日出入系爭漁港之其餘11艘漁船,均使用船外機,吃水深度僅為30公分,非得作為系爭漁筏亦得安全出入系爭航道之推論。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500元(即包括①修復系爭漁筏之費用1,314,500元+②系爭期間,減少魚貨收入之損失500,0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即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前審卷第114頁:該準備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73頁至第74頁)。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漁港因東北季風強勁,經常帶來漂沙致淤積系爭航道,故被告委託臺東縣臺東區漁會於96年12月4日雇用源志公司緊急施作系爭疏浚工程,惟當時海象惡劣,漂砂淤積之威力大於人工疏浚能力所及,故據源志公司反應:當時季風強勁,浚挖同時亦不斷刮進漂砂堆積系爭航道,故該公司僅能在施工時,參考系爭航道現場淤積狀況之嚴重度,判斷優先浚挖之位置。至於系爭疏浚工程之預算有限,且係採雇工雇料制,並無編列探測淤砂範圍、含量、深淺(下稱系爭探勘)之費用,故被告非有草率行事之圖。另依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海岸巡防大隊(下稱八一海巡大隊)尚武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下稱系爭安檢登記簿)記載:於⑴96年12月6日較系爭漁筏大型之①「期帆3號」(480馬力、船尾吃水深1.60公尺);②「期帆1號」(435馬力、船深1. 52公尺)漁船,均能安全出入系爭漁港;⑵96年12月8日除系爭漁筏擱淺外,其餘之11艘漁船,均能安全出入系爭漁港等情。據此,被告對系爭航道漂砂之系爭疏浚,確已發生功效,對於防止淤砂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對系爭航道之管理並無欠缺。

二、系爭漁筏之柴油引擎係置放在船中間偏後之位置,傳動軸與螺旋槳係以約30度之角度伸出船體下方,故系爭漁筏在96年12月8日擱淺後、隨潮流沖至南側防波堤南方之沙灘上時,其正確之施救法應係:以繩索將該船固定,於漲潮時或許淤砂退去,自然將船衝上岸上。惟原告卻不諳施救方式,逕僱請怪手硬拉,致傳動軸往上頂,始造成系爭船筏破裂,故原告就系爭漁筏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

三、另依法賠卷第79頁之「調查證據程序」所示之會勘日期為97年1月25日,距原告於96年12月8日之系爭擱淺時,已逾1個半月,原告應舉證系爭毀損,確係系爭擱淺當天所造成。又原告因系爭毀損,提出如兩造不爭事項第六點之系爭估價單4紙所示損害之項目、金額,應由原告就其實質證明力,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漁筏擱淺,於系爭期間(自96年12月8日起迄97年3月8日止)無法出海捕魚,而受有減少魚貨收入之損失合計500,000元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74頁至第75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76頁至第82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漁筏之結構:㈠依法賠卷第67頁之臺東縣政府管筏檢查紀錄卡上,原記載:系爭漁筏之①膠管直徑10吋10支、12吋6支、②筏體長度為12公尺、寬2.8公尺、③主機3缸、32匹馬力、⑤油艙容量1,000L(該紀錄卡影本);㈡另依法賠卷第70頁背面之臺灣省臺東縣動力塑管漁筏登記卡證註記:「950119..:變更管規、油槽、引擎」(該登記卡影本);㈢嗣於95年1月13日經特別檢查後,在法賠卷第67頁之前揭紀錄卡、檢查及稽催紀錄表影本上,增列:

系爭漁筏之①上層膠管管徑12吋8支、14吋2支;下層管徑14吋8支、②筏體長度為19.8公尺、寬48公尺、③主機6缸、222匹馬力、⑤油艙容量8,00 0L等情,而船尾吃水深度約1.5公尺。㈣依法賠卷第6頁之臺東縣政府於96年6月27日發給原告,以系爭漁筏經營「流刺網」兼營「捕魚苗」之漁業執造內載:系爭漁筏之漁業根據地、漁貨物起卸港,均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漁港(該執造影本)。

二、系爭漁港淤積、疏浚之經過:㈠大武漁港淤積之經過:⑴依法賠卷第137頁大武漁港建港

沿革,內載:「..本港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朝庸溪出海口南側,面臨太平洋為颱風侵襲頻率極高地區之一,沿岸漂砂強烈。」(該資料影本)。⑵臺東縣政府曾委託財團法人臺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於88年12月所提出之「大武漁港海岸地形監測及漂砂水工模型試驗報告書」內載:「..本區漂砂型態以沿岸方向為主,冬季波浪作用之沿岸漂砂造成漁港北側及港口淤積..。」(法賠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該報告影本)。⑶依中國時報96年12月10日報導內載:「每年秋冬季節,大武漁港總飽受東北季帶來的淤砂問題所苦,十一月初起,漁港因海潮沖入大量海砂,致漁港進出水道只剩小漁筏可供進出,影響漁民生計。上周起,縣府為此問題辦理緊急疏浚,未料船筏擱淺、損害狀況頻傳漁民的不滿未曾平息。『狀況不明、水道引人上當』八日上午,因船貸壓力不得不駕駛『金湯號』船筏出港近海捕魚的湯繼承,上午11時返港時,在港嘴南側水道擱淺,因東北季風及海朝吹打,致船隻一直撞擊漁港南側提防的消波塊,船隻最後隨潮流沖到提防南側約20公尺的砂灘,後半段船體嚴重毀損。..湯繼承之太太則表示,因為船貸壓力大,再不出海作業,就生活不下去了。那知道出海捕魚,卻因撞壞船體,連討生活工具都沒了,生活更成問題同樣在大武漁港討生活的漁民呂坤山說..1個多月來,漁港因淤砂嚴重,漁民幾乎都不太出港生活已成問題。會出港的漁民是真的忍不下去,再不賺錢就無法過活。但是縣府發包的清砂作業,竟不是先清出一條較深的水道,卻只是封住北側一半在港嘴水道,進行南側水道表層清砂作業。『近日港區10艘船筏毀損』呂坤山指出,可能是漁民見清淤作業中,卻不知清砂只是挖起上面薄薄的一層,在不知水道確切狀況下,因此近日擱淺狀況不斷。近日港區已有2艘船筏因擱淺撞消波塊毀損,8艘船因擱淺造成螺旋槳等機件毀損..。」(前審卷第128頁:該報載、系爭漁筏毀損之照片)。⑷依臺東縣政府於96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依計畫內容為:「..2、辦理本縣區各漁港疏浚、設施維護改善增建、漁港劃定等工作」、實施進度: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關①「辦理本縣各漁港港區疏浚、岸上設施改善、航道淤塞緊急搶通等工作」、②「辦理本縣各漁港港區疏浚及漁港設施工作」之預算,分別為①6,000,000元、②5,000,000元(法賠卷第35頁:該明細表影本)。

㈡系爭疏浚之經過:⑴臺東縣臺東區漁會於96年11月28日以

東區漁字第0961000544號函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查本轄大武漁港因東北季風及米塔颱風侵襲○○○區○道○○○道漂砂淤積嚴重,業已阻斷漁船筏進出,嚴重危害漁民生計..,故懇請鈞府准予同意本會先行辦理緊急搶通疏浚工作並補助所需相關經費,俾利漁船順利出海作業,彰顯政府照顧漁民德政,請鑑核。」等情(前審卷第124頁:

該函影本)。⑵被告於97年1月22日以府農漁字第0973002121號函臺東區漁會,同意補助768,000元,並由該漁會辦理「大武漁港航道淤積砂石疏浚搶通工作」(前審卷第125頁:該函影本)。⑶上開工程,嗣由源志公司得標,併與臺東區漁會於96年12月4日簽立「大武漁港航道口疏浚搶修工程」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疏浚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該合約書影本),約定①施工之方法「簡述」如下:「一、航道口淤塞淺灘部分以怪手加長型400及怪手加長型300每天各一部進行疏浚;於較深水部分,挖土機不宜涉深,配合運輸船(灘排)進行水中挖方。二、浚挖之土方每日以怪手200一部,作業至運輸車(密封)上清出現場。三、本工程係屬甲方勞務採購,甲乙雙方以日計價,每日金額以合約書為準。②施工之範圍,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施工範圍示意圖」所示之位置(第47頁:該工程施工方法、範圍示意圖影本)。⑷源志公司於96年12月4日開工、96年12月9日竣工、96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惟在驗收意見項下記載:「蔭蔽不能明視及未經抽驗部分應由承包商負責,以上准予驗收。」(第48頁:系爭疏浚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三、依八一海巡大隊進出港安檢登記簿所載:在下開期間曾出、入系爭漁港之漁船明細:

㈠96年12月5日共2艘(法賠卷第50頁):①呂坤山所有之「

期帆3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27.73頓、船長14.65公尺、柴油機6缸、480馬力、船尾吃水深1.60公尺)(前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該船籍查詢資料),而在前揭安檢登記簿註記:手持金屬探測器。②呂金鳳所有之「期帆1號」(漁船統一編號CT25253、19.34頓、船長14.02公尺、柴油機6缸、435馬力、船深1.52公尺)(前審卷第95頁:臺東縣政府小船檢查紀錄表影本),而在前揭安檢登記簿註記:手持金屬探測器。

㈡96年12月6日(法賠卷第50頁):呂坤山所有之「期帆3號

」於該日凌晨3時5分自系爭漁港出港,於同日16時40分至「伽蘭漁港」。

㈢96年12月8日共12艘(法賠卷第54頁至第55頁):①系爭

漁筏;②「寶昌號」{漁船統一編號(下同)CTRTT1085};③「漁安號」(CTRTT0823);④「清海號」(CTRTT0605);⑤「石虎號」(CTRTT0633、漁船長度7.4公尺、船外機,法賠卷第142頁:管筏檢查紀錄卡影本);⑥「新吉祥號」(CTRTT1072);⑦「大亮號」(CTRTT0762);⑧「順海號」(CTRTT0789);⑨「少平號」(CTRTT03

87、漁船長度7.4公尺、船外機,法賠卷第141頁:管筏檢查紀錄卡影本);⑩「文注二號」(CTRTT0679);⑪「健春號」(CTRTT0765);⑫「義成號」(CTRTT0554)。

四、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10時40分許發生系爭擱淺經過:㈠依法賠卷第54頁之八一海巡大隊安檢登記簿記載:系爭漁

筏係於96年12月8日凌晨3時10分,自大武漁港出港(該登記簿影本)。於同日返港時,約10時40分擱淺在系爭漁港北側防波堤南方約10公尺、屬系爭航道口之港嘴處(即系爭擱淺處,同卷第66頁:系爭擱淺處之翻拍照片)。系爭擱淺處經被告套繪該漁港地形圖後,認定:系爭擱淺處為系爭航道之船隻出入路徑之範圍內,屬系爭航道之部分(法賠卷第134頁:擱淺位置示意圖影本)。

㈡依法賠卷第114頁大武潮汐預報表所示:96年12月8日10時

44分為低潮,潮高比以當地平均中等潮位低26公分(該預報表影本)。

㈢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㈢目規定,系爭航道為漁

港法第3條第4款第㈠目所規定漁港設施中之基本設施;依漁港法第2條規定,被告為大武漁港(法賠卷第172頁:依臺灣地區漁港類別及名稱一覽表所示,大武漁港屬於第2類漁港)之管理機關;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航道設施,負有管理及維護之責任,並應使系爭航道達漁船能安全進出之基本要求(法賠卷第199頁第6列: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內載)。

五、援救系爭漁筏之經過:依八一海巡大隊尚武漁港安檢所救援系爭漁筏之報告,顯示:「一、12月8日10時40分,尚武守望一兵黃立志發現『金湯號』膠筏(CTR-TT0545)進港時,於尚武漁港提防南方10公尺處擱淺,船上1名人員,無立即危險。二、10時50分,尚武安檢所人員,攜帶救生器具前往現場協助救援。三、13時20分,挖土機抵達現場實施拖救,因潮水過低先行將膠筏固定於砂灘上,待漲潮後再行拖吊作業。四、17時05分,擱淺膠筏「金湯號」由挖土機進行第二次脫離作業。五、17時40分,完成金湯號拖離作業,將金湯號拖至岸邊砂灘停放。」(前審卷第9頁:八一大隊救援該報告、現場翻拍照片影本)。

六、損害之項目及金額:㈠系爭漁筏毀損之照片(前審卷第128頁;法賠卷第87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6頁:該照片翻拍影本)。

㈡依前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估價單所示毀損系爭漁筏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由訴外人大鵬電機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內載:①衛星導航、海圖、漁採機一組:95,000元;②無線對講機一組:10,000元;③施工安裝費:5,000元,小計:110,000元(前審卷第61頁:該估價單)。⑵由林榮船舶材料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內載:①油壓變速箱一組:230,000元;②螺旋槳32英吋X4葉銅一只:52,000元;③滾輪桿(圓心)4英吋400公分長、白鐵一組:25,000元;④工資:10,000元,小計:317,000元(前審卷第62頁:該估價單)。⑶由豐隆勝修造船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內載:①FRP戴浮桶:長200公分寬110公分高110公分一組:43,000元;②筏膠管14英吋4支19R8:110,000元;③筏膠管12英吋3支19R8:60,000元;④船筏木材用料一式:120,000元;⑤螺絲及其它材料一式:32,000元;⑥連結車運輸費用一式:18,000元;⑦汰建膠筏工資:195,000元;⑧工資:41,000元,小計:619,000元(前審卷第63頁:該估價單)。⑷由建興船舶機械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內載:①白鐵傳動軸1支:88,500元;②大吊架長100公分寬130公分高60公分白鐵一組:58,000元;③螺旋漿昇降固定桿長150公分圓心8公分白鐵一組:28,000元;④舵板葉及桿骨白鐵一組:52,000元;⑤工資:42,000元,小計:268,500元(前審卷第64頁:該估價單)。⑸以上⑴至⑷之金額合計為1,314,500元。

七、原告在系爭漁筏損害之期間,至少自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共3個月,未出海捕魚。另依前審卷第75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於97年10月21日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在系爭擱淺事故時為52歲),罹患:炫暈、頭痛、自發性高血壓等症(該證明書影本)。

八、兩造對法賠卷可閱部分、前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國抗字第1號卷、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54號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82頁):

一、系爭漁筏在系爭擱淺處之擱淺,是否係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航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二、原告就: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隨潮流沖至系爭航道南側防波堤南方之沙灘上時,對系爭漁筏救援之方式,與造成系爭漁筏之系爭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三、若系爭擱淺,係被告對系爭航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㈠系爭漁筏之損害金額為1,314,500元,有無理由?㈡系爭漁筏損害之系爭期間(即自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3月

8日),因不能出航捕魚,減少魚貨收入之損失500,000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6年12月8日約10時40分許之系爭擱淺,是否係被告對系爭航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2條第3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本條(係指第3條)則無自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係指第3條)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約10時40分返港時,擱淺在系爭

漁港北側防波堤南方約10公尺之港嘴位置(即系爭擱淺處),本屬系爭航道之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㈠)。至於本院卷第47頁系爭疏浚工程契約內附之系爭施工範圍示意圖所示:系爭疏浚之範圍係在系爭漁港北側、南側防波堤間、約在系爭航道之中段位置(即系爭疏浚範圍,見該示意圖影本),系爭擱淺處經被告套繪該漁港地形圖;及經本院與法賠卷第66頁系爭擱淺處翻拍照片影本、同卷第134頁系爭擱淺位置示意圖影本、同卷第138頁系爭漁港港區範圍圖影本,逐一作比對後,認為:系爭疏浚範圍應不及系爭擱淺處。另參證人施玉煙於本院100年7月1日(下同)言詞辯論時結證:「我是源志公司負責人蔡志信的朋友,在上開疏浚工程期間,擔任蔡志信的司機,前揭疏浚工程蔡志信都有在現場,所以我知道這個疏浚工程的情形。」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前揭爭擱淺處翻拍照片、系爭擱淺位置示意圖、系爭漁港港區範圍圖影本後,另證稱:雖沒有辦法判斷系爭疏浚範圍距離系爭擱淺處多遠,但是施工範圍並沒有包括系爭疏浚範圍等語(第83頁至第84頁:該筆錄)。據此,系爭施工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擱淺處乙情,應為明確。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記載有關:系爭漁港之建港沿

革、漂砂水工模型試驗報告、報載顯示:因系爭漁港、系爭航道之地理位置,致屢為漂砂所淤積、併迭為疏浚之工程等情,應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所明知,應無疑義。此由被告於96年度(即整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對包含系爭漁港在內,已編列相當金額之疏浚預算(法賠卷第35頁:該明細表影本);及參諸臺東區漁會於96年11月28日函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查本轄大武漁港因東北季風及米塔颱風侵襲○○○區○道○○○道漂砂淤積嚴重,業已阻斷漁船筏進出,嚴重危害漁民生計..,故懇請鈞府准予同意本會先行辦理緊急搶通疏浚工作並補助所需相關經費,俾利漁船順利出海作業..。」等情(前審卷第124頁:該函影本)可證。復據系爭漁港港區範圍圖、系爭擱淺位置示意圖、翻拍照片(見法賠卷第66頁、第134頁、第138頁),及參諸前揭漂砂水工模型試驗報告內載,應可判斷:淤砂係自系爭漁港北側防波堤之外側由北往南、由系爭航道由外往內之方向漂流,於經過系爭航道之系爭擱淺處後、再進入前揭疏浚之範圍,致系爭航道淤塞乙情,應堪認定。據此,被告對前揭漂砂發生之期間、路徑與其淤積之範圍、深度;及系爭航道於何時應及時疏浚、其疏浚位置、範圍之優先順序與浚挖之深度;應如何在疏浚期間保持系爭航道,在漁船航行上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等情,均應知之甚然,且具解決之經驗,應為昭然。惟據被告自承:「一、..惟據包商反映當時東北季風強勁,浚挖(係指系爭疏浚工程期間)同時亦不斷刮進漂砂堆積航道..。」等情(第58頁:被告100年6月22日原告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內載),依上述,則源志公司在距離港內較近之系爭疏浚範圍、進行疏浚作業時,仍為不斷堆積刮進之漂砂所困,則位置係在系爭疏浚範圍外側、不為系爭疏浚範圍所包含之系爭擱淺處,被淤砂積塞之程度,應更為嚴重,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此由原告駕船、從事捕魚,途經熟悉之系爭航道數十年,於系爭擱淺時之日間、駕駛系爭漁筏,猶仍擱淺在系爭航道範圍內之系爭擱淺處;及參諸證人施玉煙證述:「因為施工範圍不及系爭漁筏擱淺處,所以沒有辦法確定系爭擱淺處的水深,是否能夠供漁船航行。」、「我聽說擱淺的原因,是因為漁船卡到系爭擱淺處的淤砂。」等語(第85頁:該日筆錄),職是被告依其以往疏浚之經驗,對前揭淤砂所採取之疏浚方式,顯非屬及時、有效、且足以防止漁船擱淺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被告對系爭航道,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對系爭航道疏浚之前,理先探測該淤砂積塞之範圍、

含量及深淺(即系爭探勘)後,始得作為決定優先疏浚之範圍、深度、期間之依據,以確保漁船得在最短之期間內,得經由系爭航道出入系爭漁港,乃為當然。惟據系爭疏浚工程所依據之系爭疏浚範圍示意圖,除未標示具體疏浚位置之座標外,亦無疏浚面積、深度之記載(第47頁:該圖),另依被告陳述:「..包商僅能於施工時,就當時航道口現場淤積狀況嚴重度,判斷優先浚挖位置。..並無編列是項探測費用..。」等語(第58頁:被告於100年6月22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狀載);再依證人施玉煙結證述:「(..則源志公司自疏浚前或96年12月4日至9日施工期間,有否先探測系爭航道內淤砂積塞之範圍、含量及深淺後,始為疏浚?原因?)因為情況緊急,所以源志公司馬上派怪手疏浚,並沒有事先為探勘。」、「(系爭疏浚工程既未事先探勘,如何決定優先疏浚之範圍、深度?)憑怪手的經驗決定優先疏浚的範圍與順序。」等語(第84頁)在卷。據上,系爭疏浚工程既無法正確判斷:淤砂之位置及深度,及應疏挖之範圍,則其餘無法以目視、或憑經驗判斷、但卻已積塞系爭航道、並足造成漁船擱淺之淤砂,將如何處理?即亦如何確保漁船在系爭航道之通行安全乙節?此觀,本院卷內48頁之系爭疏浚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內,在驗收意見記載:「蔭蔽不能明視及未經抽驗部分,應由承包商負責」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雖然前揭註記,係驗收單位與源志公司間,就系爭浚疏工程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惟益徵佐證,被告在未先為系爭探勘之狀況下,即逕系爭疏浚工程之浚挖,但卻無法確保系爭航道應具通常航行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甚明。

⑵參諸證人施玉煙結證稱:「..沒有辦法確定系爭擱淺處的

水深,是否能夠供漁船航行。」等語(第85頁:筆錄);證人呂坤山(即在系爭漁船從事捕魚近20年)在本院100年7 月1日言詞辯論(下同)中結證稱:「我幾乎每天都在系爭漁港內,在系爭疏浚工程期間,我曾經對源志公司的負責人蔡志信提出:你們疏浚的深度這麼淺,漁船進出恐怕會擱淺,而且在疏浚過程並沒有放置任何防止擱淺的安全設備等情,但是蔡志信回答說他們要趕進度,只能這樣挖。」、「按照我的認知,系爭航道的疏浚一定要挖到系爭漁船之系爭擱淺處,據我所知:源志公司雖有疏浚到系爭擱淺處,但挖得不夠深,所以系爭漁船才會擱淺。」、「(提示法賠卷第66頁、第134頁系爭航道圖,問:系爭疏浚工程之施工期間,你是否能確定:系爭航道已有足夠水深供船隻航行,而不會因積砂而擱淺?)依我的看法他們疏浚不夠深,所以沒有辦法保障漁船安全進出系爭航道而不會擱淺。」、「(你的『期帆3號』、『期帆1號』是否因為系爭疏浚工程,而得以在96年12月5日出入大武漁港?)在該日確實有進出系爭漁港,但是這兩條船出港時螺旋槳有卡到系爭航道的淤沙,入港時也卡到系爭航道的淤沙,且情況比較嚴重。」等語(第87頁至第89頁該日筆錄);證人吳進福(即在系爭漁港從事捕魚數十年,亦從事建造膠筏之工作)在本院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下同)中結證稱:「系爭擱淺原告系爭漁筏,就是我所建造的漁筏。」、「㈠我知悉,原因是系爭漁筏為系爭航道淤沙所擱淺,因為航道深度太淺。㈡在這段疏浚期間也有一些船外機螺旋槳被系爭航道淤沙所損壞。」等語(第92頁至第93頁該日筆錄)。而本院在:斟酌證人在開庭時之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與系爭疏浚工程之地緣關係;證人呂坤山、吳進福對系爭航道之深度能否安全通行,涉及己身行船風險、能否順利出港捕魚以為生計之重大事項,復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內證據資料後,本諸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於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遂認為:系爭疏浚工程既未先為系爭探勘,即無法明確得知淤積之深淺,致未能及時採取有效,而足以防止系爭擱淺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縱嗣經驗收完成,仍無法保證系爭航道應具通常航行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故被告對系爭航道之管理,應有欠缺甚為昭然。

⑶至於系爭航道,依原設計得供漁船出入之必要航道範圍,

應甚為明確,而系爭探勘亦應屬管理系爭航道所必要之費用,據此,被告尚不得援以:無編列系爭探勘費用,作為主張管理無欠缺之免責理由,附此敘明。

㈣依漁港法第3條第4款第1目規定:「漁港設施:指在漁港

區域內之下列設施:㈠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施行細則第1款第㈤目規定:「本法第3條第4款第1目至第3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其內容如下:一、基本設施:..㈤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法賠卷第163頁、第170頁:該條文)。查系爭疏浚工程施工期間,不斷漂進淤砂之際,為確保漁船出入系爭航道之安全,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航道上設置:禁止航行範圍之導航標誌、號誌、照明、警示浮筒等航行警告設施,以明示:淤砂、禁止駛入之範圍或區域,應為當然。經查:⑴據證人施玉煙證稱:在系爭浚疏工程施工期間,系爭航道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等語(第84頁:筆錄);證人呂坤山證述:「系爭疏浚工程期間,在系爭航道上並沒有放置任何警告的設施。」等語(第87頁:筆錄);另參諸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據上,在淤砂不斷湧進系爭航道之系爭疏浚工程施工期間,出入系爭漁港之漁船,均有可能因淤砂而擱淺之危急情形下,被告既未及時浚挖系爭擱淺處之淤砂、復未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航道上設置任何之警示設施乙節,均適足以影響漁船出入系爭航道之安全,顯使系爭航道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即係對公共設施之系爭航道管理有欠缺,甚為明確。⑵至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欠缺」之認定,係在管理者有防止危險與損害發生之義務時,其所採取防止之措施:包括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各種「臨時性、明顯性與及時性」之措施,而在系爭擱淺事件者,諸如明示:擱淺、禁止駛入範圍或區域之導航標誌、號誌、浮筒、照明等警示設備,應為當然。且前揭警示設備之費用所需本屬有限,復為維護使用系爭航道之眾多漁船出入之安全、船上工作人員之身家性命,本應為管理公共設施所必要,若因無前揭設備致生管理之欠缺,而發生擱淺事故時,被告即不得以:未或無編列之預算,據為免責之理由甚明。

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疏浚工程期間,尚有較系爭漁筏大型

之「期帆3號」、「期帆1號」,及其他11艘漁船,均能安全出入系爭漁港,故認對系爭航道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經查:⑴據證人呂坤山證稱(即「期帆3號」、「期帆1號」之船主)證稱:「在該日(係指96年12月5日)確實有進出系爭漁港,但是這兩條船出港時螺旋槳有卡到系爭航道的淤砂,入港時也卡到系爭航道的淤砂,且情況比較嚴重。」、「(提示法賠卷第50頁前揭安檢登記簿記載『期帆3號』於96年12月6日該日凌晨3時5分自系爭漁港出港,於同日16時40分在「伽蘭漁港」入港,其原因?)因為96年12月5日上開兩艘漁船的螺旋槳因卡到淤砂,而有所毀損,所以我就私自僱工花了10幾萬請人家挖深系爭航道後,將這兩艘漁船開出大武漁港,事後就停在伽蘭漁港進行整修。」等語(第87頁至第88頁該日筆錄),據此,呂坤山之前揭漁船,並非係安全出入系爭漁港,但確因系爭航道之淤砂,曾造成漁船螺旋槳之損壞後,經自行雇工浚深航道,始得將漁船駛至他港進行修復。⑵另呂坤山證述:「這11艘漁船都是使用船外機,螺旋槳吃水深度只要30公分就可以進出系爭航道,所以這些漁船都不會被擱淺。但是原告的系爭漁船是使用船內機,吃水深度約1.5公尺。

」、「系爭疏浚工程期間前後,雖然是使用船外機的漁船,也有漁船螺旋槳被淤沙卡住而損壞的情形,但是漁民都會自己修繕。至於系爭疏浚期間使用船內機的漁船出港者,只有原告的系爭漁筏。」等語(第88頁至第89頁該日筆錄);證人吳進福證述:「在這段疏浚期間,如果屬於船外機的漁船,還有可能進出漁港,但是原告的漁筏屬於船內機,若進出漁港可能會遭淤沙所擱淺。」(第93頁:筆錄)。故據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系爭漁筏屬船內機(船內、外機之定義請參第86頁:證人呂坤山之證述內容)、吃水約1.5公尺,而前揭11艘漁船均屬船外機、吃水約30公分、其螺旋槳亦曾有被淤砂卡住而損壞之情形。職是,被告尚不得以:與系爭漁筏不同吃水深淺之11艘漁船,在系爭疏浚工程施工期間曾有出入系爭漁港之紀錄,即逕認:系爭漁筏亦得安全出入系爭漁港,併據為對系爭航道並無管理欠缺之論據。

㈥綜上:系爭航道原設計水深為-3.50公尺,在正常狀況下

,縱為低潮時仍有足夠水深供漁船航行,惟系爭航道既已嚴重淤積,故實際上可供漁船出入之航道範圍極為有限,即並非在原設計系爭航道之範圍內均得安全出入(法賠卷第119頁參照)。而捕魚人家甚為辛苦,一身性命繫於海險,若系爭航道常存障礙,則海難動輒發生,此為常理。被告為系爭航道之主管機關,既負有管理、維護系爭航道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使系爭航道在漁船行駛時,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甚明。雖被告在漂砂堆積系爭航道之際,既已發包源志公司進行疏浚,惟:①疏浚之範圍竟未及於系爭航道之系爭擱淺處;②既知漂砂之路徑及期間,卻未經探勘淤積之範圍、深度,以決定疏浚範圍之優先順序與浚挖之深度,使保持系爭航道最低限度之通行,而竟由包商逕為判斷疏浚之地點;③且在無法確保漁船在系爭航道之安全通行前,亦未設置標示淤砂、禁止駛入之範圍或區域之警示設施,致系爭漁筏擱淺在系爭擱淺處等情,均足認:被告對系爭航道雖已進行疏浚,但卻未採取及時、有效,而足以防止系爭擱淺發生之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被告對系爭航道之管理確有欠缺,應為灼然。

二、至於原告就: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隨潮流沖至系爭航道南側防波堤南方之沙灘上時,對系爭漁筏救援之方式,與造成系爭漁筏之系爭損害,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證人呂坤山證稱:「(系爭漁筏之螺旋槳卡到淤砂後,會

造成漁筏何處?何種之損害?)螺旋槳卡到淤沙之後,引擎會熄火,則固定螺旋槳、傳動軸的螺絲會鬆動,經過海浪的吹打之後,螺旋槳、傳動軸會毀損。」、「(系爭擱淺處、碰撞南側堤防防波堤之消波塊、擱淺在南側提防之沙灘上(即系爭擱淺事故),是否會造成系爭漁筏之螺旋槳毀損之情形?)都會。」(第89頁至第90頁該筆錄);核與證人吳進福證述:「(系爭漁筏之螺旋槳卡到淤砂後,會造成漁筏何處?何種之損害?)引擎熄火,就不能動了,如果經過海浪的吹打,漁船就容易毀損。」、「(提示前審第128頁:系爭漁筏毀損之照片,及法賠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系爭漁筏毀損之翻拍照片影本,問:系爭漁筏之上開損害,是否為擱淺、撞擊防波塊、沙灘(即系爭擱淺事故)所致?)系爭漁筏在前揭情形都會遭毀損。」等語(第93頁:筆錄)相符,而本院認為:前揭證人均係實際駕駛漁船出入系爭漁港之漁民,則應曾遭遇漁船螺旋槳碰觸淤砂之相同經驗,遂認: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即足證:系爭漁筏經在系爭擱淺處之擱淺、於碰撞南側堤防防波堤之消波塊、及擱淺在南側提防之沙灘上時,均具已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

㈡再據證人呂坤山證稱:「系爭漁筏因為擱淺、碰撞消波塊

、漂流到南側防波堤沙灘上時,系爭漁筏已經為相當程度的損壞,所以只能先將漁筏固定,等以後再處理。」等語(第89頁:該筆錄);參以法賠卷第114頁大武潮汐預報表所示:96年12月8日10時44分為低潮,潮高比以當地平均中等潮位低26公分(該預報表影本);及揆諸八一海巡大隊尚武漁港安檢所救援系爭漁筏之報告顯示:「..三、13時20分,挖土機抵達現場實施拖救,因潮水過低先行將膠筏固定於砂灘上,待漲潮後再行拖吊作業。四、17時05分,擱淺膠筏『金湯號』由挖土機進行第二次脫離作業。

五、17時40分,完成金湯號拖離作業,將金湯號拖至岸邊沙灘停放。」(前審卷第9頁:八一大隊救援該報告、現場翻拍照片影本,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等情;復參證人吳進福證述:「(這樣之救援方式(係指前揭之救援方式),是否合理?)依我從事捕魚及建造膠筏的經驗,這種救援的方式應該是合理的,如果不救援,系爭漁筏就會被海浪越打越爛。」等語(第93頁:該筆錄)。

據此,原告在前揭沙灘實施救援系爭漁筏之方式:係遇低潮時分,將擱淺之系爭漁筏,先固定在沙灘上;待高潮時再以救援上岸乙情,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救援之方式相符,故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後,認為:原告前揭救援之方式,並無疏失之處。職是,在被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謂:原告對系爭漁筏之救援,應對該漁筏之系爭損害,負與有過失之情為真。

三、系爭擱淺事故,致生系爭漁筏之損害金額為若干?經查:㈠吳進福為系爭漁筏之建造人,對系爭漁筏之造價應具專業

知識、經驗之人;併與呂坤山同在系爭漁港捕魚數十年,均應對系爭漁港之漁船構造、碰損汰換、零件估價等節,應有相當之熟悉度。據證人吳進福證稱:「系爭擱淺原告系爭漁筏,就是我所建造的漁筏。」(第92頁:筆錄)、「(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擱淺後,原告曾否向你洽詢修建或改建?其經過?)有。他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拆掉重建,我說重建要花不少錢,原告請西部的人幫他估價約為130幾萬元,我說:這樣的估價有些細部的零件費用沒有算進去,130幾萬元應該建不起來。後來經過我重新細估重建費用至少要150幾萬元。」、「(系爭漁筏之系爭擱淺擱淺,是否會造成如:前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估價單所示損害(提示該估價單,並逐一告以修理之項目)?該估價單所示之損害項目之金額是否為合理之價格?)原告有拿前揭估價單跟我商洽,估價單所示內容的損害項目之金額都是屬於漁船本身的設備,但是還有一些部分零件的費用沒有算進去。估價單所示損害項目之金額尚屬合理。」等語(第94頁:筆錄),核與證人呂坤山證稱:「(系爭漁筏之系爭擱淺擱淺,是否會造成如:前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估價單所示損害(提示該估價單,並逐一告以損害之項目)?該估價單所示之損害項目之金額是否為合理之價格?)系爭擱淺之後,系爭漁筏毀損太嚴重,依通常情形是要需要重新建造,前揭估價單所示的損害項目,都是屬於系爭漁筏的設備,按照通常情形,也會發生毀損。」等語(第90頁:筆錄)相符。另參諸附在前審第128頁:系爭漁筏毀損之照片;法賠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系爭漁筏毀損之翻拍照片影本,所示系爭漁筏毀損嚴重之情,足證,原告請求系爭漁筏因系爭擱淺所致系爭損害項目之金額1,314,500元,尚應屬合理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系爭漁筏之系爭擱淺,在系爭期間(即自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共3個月內),因不能出航,所致減少500,000元魚貨收入之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㈠證人李鵬飛於本院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下同)時結證

稱:「(從事之職業?從何時起會到臺東縣大武漁港購買魚貨?)東港魚市場做魚貨批發。6、7年前就到大武漁港購買魚貨。」、「(㈠從何時起即向原告所有之『金湯號』漁筏之魚貨?㈡收購之情形?㈢收購之魚貨種類?)㈠大約在6、7年前就向原告買魚貨。㈡如果原告有高價魚貨,通常用競標的方式出售。如果原告的魚貨過多,就會電話中跟我洽商後,由原告將魚貨運到東港給我,至於前揭魚貨的價錢通常是以東港的行情價來計算。通常我每個月平均會向原告進貨3至5次,平均1、2個月會到大武漁港跟原告結帳。㈢通常我都跟原告買烏喉魚、紅喉魚,至於肉鯽魚、白魚及午仔魚則比較少。」、「(系爭漁筏在冬天期間,若出海捕魚,你是否知悉原告每月之平均魚貨收入?)冬天季節紅喉魚的價錢較高,每公斤約900多元,每個月若捕獲200公斤,魚貨收入就會超過18萬元。但是我無法確實知悉原告每月的平均魚貨收入,但是我覺得原告每月捕獲20公斤的紅喉魚應該是不困難的事情。」等語(第95頁:筆錄);證人呂坤山證述:「(㈠在96年冬天若在正常得出入大武漁港之狀況下,你的「期帆3號」漁船,每天或每月平均魚貨之收入為多少錢?㈡原告主張:在系爭漁筏擱淺後,造成3個月期間(自96年12月8日至97年

3 月8日)不能出海,造成平均每個月損失170, 000元(即每天平均5,700元)之魚貨收入損失,是否合理?)㈠以期帆3號而論,在該段時期每個月平均漁獲收入約80萬至90萬元。㈡以原告的系爭漁筏只有1個人出海,則原告所稱因系爭擱淺而不能出海捕魚,每個月平均減少17萬元漁獲收入的損失,以我的經驗尚屬合理。」等語(第90頁至第91頁)。足證:原告主張在前揭期間內,受有減少魚貨入之損失500,000元,應屬合理。

㈡另據證人呂坤山證稱:「(是否知悉原告在前揭3個月期

間,都在做什麼事?)據我所知,以原告的年齡,應該無法打工,但是還是在尚武村走動。」等語(第91頁:筆錄);證人李鵬飛證述:「(是否知悉原告在前揭3個月期間(96年12月8日至97年3月8日),都在做什麼事?)大約在96年12月8日系爭漁船擱淺後約1、2個月左右,我直接打電話問原告有無魚貨,原告才說他的船已經擱淺,無法出海捕魚。我問原告無法出海捕魚,生活怎麼辦?原告回答:他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第96頁:筆錄)。另參原告已50餘歲(於00年00月出生),亦罹患:炫暈、頭痛、自發性高血壓等症(前審卷第75頁:馬偕醫院之該證明書影本),據此,原告在系爭期間內,應無另有從事其他工作之收入乙情,應堪認定。

五、原告因系爭擱淺與造成系爭漁筏之前揭損害間,有否相當因果關係?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呂坤山、吳進福均證述:系爭漁筏之螺旋槳卡到淤沙

之後,引擎會熄火,則固定螺旋槳、傳動軸之螺絲會鬆動,系爭漁筏經過海浪之吹打後,螺旋槳、傳動軸均會毀損;且系爭漁筏經系爭擱淺、撞擊防波塊、沙灘(即系爭擱淺事故),均會造成系爭損害等情(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筆錄)。參諸卷內之證據資料均顯示: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在系爭港嘴處擱淺後,隨即遭季風、潮流往南漂流、撞擊系爭漁港南側防波堤之消波塊,約當日中午許繼隨潮流沖至防波堤南方約20公尺之沙灘上。據此,被告在管理系爭航道既有有欠缺之情況下,系爭漁筏在系爭擱淺事故後,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即會伴隨發生系爭漁筏之系爭損害,應為合理,故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於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10時40分許擱淺在系爭擱淺

處之同時,即為八一海巡大隊所發現,並支援多人繼為協助原告救援系爭漁筏至同日17時40分始完畢,復製作救援報告、拍攝現場照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在案。而被告既為系爭漁港之管理機關、復為系爭漁筏之主管機關,當系爭擱淺事故之發生時,理應與八一海巡大隊同時知悉,並及時提供支援相關之救援設備,且協助原告損害之彌補,始為合理。豈得另以:兩造遲於97年1月25日會勘系爭漁筏之損害,故原告就系爭漁筏,確係於96年12月

8 日所發生乙節,負舉證之前,尚難據為賠償。故本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顯失公平之立法意旨,復考量被告對系爭擱淺事故之知悉應具及時性、相關資料之保存、舉證之難易,及當事人距離證據方法之遠近等情形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擱淺事故與系爭漁筏之損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據此,在被告尚未提出前揭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之證據資料之前,尚難逕認被告之前揭答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2月8日對系爭航道之管理欠缺,既已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9,018元(前審卷第7頁第213頁)

證人旅費 500元(第85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