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翁麗容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世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再次訪價,臺東縣臺東市○○段151建號建物(下稱151建號建物)建於民國67年間,迄今已逾30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6,900元,扣除稅捐5,814元後,為91,086元,目前市價約50萬元;另同段363地號土地(下稱3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95,595元,扣除稅捐122,488元後,為273,107元,目前市價約100萬元。上述建物及土地合計市價僅150萬元,前陳報為200萬元,係經重新整修後之價格,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執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151建號建物及363地號土地交付予抗告人,原裁定依抗告人100年10月26日陳報狀所述,認151建號建物及36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0萬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執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翻異前詞,空言主張上述建物及土地合計市價僅150萬元,前陳報為200萬元,係經重新整修後之價格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莊尚洋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