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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彭玉秋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田金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處分。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田金罡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聲請人依法為田金罡之監護人;茲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出售所得對於長期照料田金罡之費用有相當助益,爰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第4 章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之子田金罡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聲請人依法為田金罡之監護人,田金罡目前由聲請人照護而需長期支出看護費、醫療費、器材費等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監護事務報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與田金罡為至親之母子關係,且田金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比例僅有42分之2 ,縱經分割亦僅取得約各為70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實難按系爭不動產之用途即特定農業區予以善加使用;又系爭不動產按公告土地現值估算價值共約新臺幣116,800 元,對於田金罡之權益影響不大卻對長期照護費用不無小補,與其讓田金罡繼續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難以管理使用,不如使之轉化為現金資產以支應長期照護費用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田金罡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谷鴻【附表】┌──┬────────────────┬───────┬───────┬────────┐│編號│地 號 │面 積 │公 告 現 值│田金罡之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號 │1,463平方公尺 │800元/平方公尺│42分之2 │├──┼────────────────┼───────┼───────┼────────┤│ 2 │臺東縣○○鄉○○段○○○○○○○○○○號 │1,601平方公尺 │800元/平方公尺│42分之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