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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金妹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扶助律師)被 告 張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六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肆元。

前項所命給付部分,就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扶養義務人應給付原告扶養費,被告則辯稱因資力有限,僅同意自民國100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4,000元,並未抗辯以其他方式定其扶養方法,應認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金妹原生有二子二女,即被告張春輝與訴外人張之菱、楊玉梅、楊俊雄(上列一人已歿),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詎原告於95年8月間因罹患腦出血病變遷移住所至臺東縣臺東市後,被告即與原告日漸疏遠,迄今祇探視原告二次,亦無電話問候請安,更未盡其扶養義務,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東縣地區95至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5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本院100年8月11日、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伊在林務局從事雜工,8月底就無工作,每月薪資扣除保險費後約17,000元,伊沒有說不要養原告,原告如果同意,伊可以自起訴後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每月4,500元伊可以做到,但原告要求給付之前20餘萬元,這部分伊就沒有辦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然並非謂該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財力及勞力所得以維生活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起訴前即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即同年6月1日原告起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計25,6972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前揭期間均受原告長女張之菱照顧扶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08及144頁),則原告於此期間所受扶養之權利,既因其長女張之菱盡其扶養義務(或因其自有財產之供給)而獲得滿足並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原告復未證明所受扶養有不足之情形,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生扶養費,張之菱既已支付,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支付而受重複之扶養。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前(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關於原告於起訴後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名下

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100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東縣四字第1000022714號函檢附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另原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瑞穗富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件起訴時(100年6月1日)之結存金額僅294元,自斯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各有1筆3,094元之委發款項(國民年金)存入該帳戶,亦有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又原告現住臺東縣臺東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東縣地區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2,972元,以原告每月之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被告98年度薪資、利息及獎金所得總額157,66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388,38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相對人確有扶養原告之能力。

㈢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7歲,且罹患腦出血病變,是其維持生活

之基本需求,以不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東縣地區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2,972元為合理,兼衡原告尚存三名子女即被告張春輝、長女張之菱與次女楊玉梅,則原告所需之前述扶養費用,自宜由各該子女平均分擔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324元之扶養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

,其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且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屆至者,即100年6月至101年1月之金額共34,592元(4,324元×8月=34,592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