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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翁麗容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世庚訴訟代理人 余瑞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仲繼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由被告列管之退役官兵,於99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係仲繼成之義女即俗稱乾女兒,仲繼成常說原告待他如親人一般,關照、陪伴他老人家,無怨無悔,有如親生女兒,原告知仲繼成喜歡吃人參雞湯、泡茶、布丁等,一有空就會帶去給其享用,仲繼成說生前沒有什麼好報答,就留下如附表所示之名下二棟舊房屋,做為原告的永久紀念,並於數年前將房屋權狀及土地權狀交予原告,要原告全權處理,當時與其同住之同鄉于原芳亦知此事,後因仲繼成久病未癒,手腳無力,乃於98年1月14日由原告代為書寫,由于原芳見證,立下口授遺囑。迨仲繼成過世後,被告曾通知于原芳開會,並商量有關事宜,原告在仲繼成火化後並交付上開權狀給被告人員,詎被告竟否認該份遺囑之真正及效力。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遺囑之做成乃要式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既無二人以上見證人,亦未錄音,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仲繼成於99年1月11日死亡,為亡故榮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仲繼成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仲繼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惟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固提出「口述遺囑」1份,主張依仲繼成於98年1月14日口述遺囑內容,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悉數贈與原告云云,惟原告自認該口授遺囑並未錄音,且觀諸該「口述遺囑」,執筆人為受遺贈人即原告翁麗容,乃依法為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之人,除此之外,該口述遺囑上之見證人僅列有「于原芳」一人,此與上開與口授遺囑應有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要件不合,是該口授遺囑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至原告雖主張其夫陳金進當日亦有在場云云,惟陳金進既未於上開遺囑上簽名,則不論其是否在場,亦均與口授遺囑之要式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經原告提出「口述遺囑」1份,然該口授遺囑既與民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被繼承人仲繼成之口授遺囑,請求被告應給付仲繼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附表:

一、坐落臺東市○○段○○○○○○○號、建號為00000-000、門牌號碼為賓朗路35號、加強磚造、總面積106.26平方公尺(一層

39.27平方公尺、二層53.13平方公尺、騎樓13.86平方公尺)之建物一棟,以及坐落臺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91.00方公尺之土地一筆。

二、坐落臺東市○○段○○○○○○○○○○號、建號為0000-000、無門牌號碼、鐵筋水泥磚造,總面積91.52平方公尺(一層39.70平方公尺、二層45.76平方公尺、騎樓6.06平方公尺)之建物一棟,以及坐落臺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4.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