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李惠玲被 告 王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0日結婚,惟被告嗣因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現在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為抗辯聲明,僅以:原告早於1 年前即已知悉渠因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但渠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及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因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惟原告
早於1 年前即已知悉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知悉該情事後已逾1 年,當不得再因該情事而起訴請求離婚。茲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顯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然而,本院審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復有如附件編號1 號至編號13號等多起刑事案件之紀錄,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56頁),又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案件審理中,足見兩造婚姻已經破裂且將來難以期待繼續維持婚姻等情,認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故其應得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