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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原 告 鼎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共 同 謝佳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受 告知人 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即黃孟偉)受 告知人 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即池體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典謨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1年2月1日變更為劉金源,併已於101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教育部於101年1月20日臺人㈠字第1010012227號函影本、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見本院第㈠卷(下同)第381頁至第3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同法第66條)。而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㈠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聲請狀、送達證書)後,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就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承攬被告「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該工程於96年7月1日申報竣工、96年8月23日完成初驗(原證2),而原告在該初驗、雖尚未完成缺失改善項目,但因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被告招生時程,故原告於96年8月16日即將全部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於96年8月30日作成全部系爭工程之點交清冊(原證3)。

㈠依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驗收第㈡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部分

完工後,如因實際需要,甲方得通知乙方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接管使用。」,雖系爭工程在被告提前使用時已全部完工,並全部先行交付被告使用,而與前開約定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但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在部分系爭工程提前使用、即應先辦理驗收,則全部系爭工程提前使用,更應已辦理全部工程之驗收,故被告於96年8月30日接管使用系爭工程之全部時,即應已完成驗收完畢。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驗收第㈡項第1款、第㈢項第1款、第

㈥項,及第19條履約保證金第㈢項之約定,被告在驗收後,不論是否點交,均不得以接管單位之遲延,而作為拒絕給付尾款或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而系爭工程於96年8月30日完成點交後,被告僅需辦理驗收完成,則被告支付尾款、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即告成就,惟被告收受原告順裕公司於96年9月6日以順東大文字第96-056號函催被告就96年8月23日初驗紀錄之缺失、擇日複驗之通知(原證4)後,卻拒不辦理複驗及驗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系爭工程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8月30日點交系爭工程時,應視為驗收完畢之條件已成就,參諸原證5:於98年4月8、9日、29日之正式驗收紀錄內、第伍點「專案管理董速說明」第5點記載:「98.1.6專案管理提出保固起算日之建議(池建東字0194號),簡要如下:本工程全部建築及設備,於96.8.16由承商完成點交工作,貴校於是日起接管並使用。除音樂系部分使用空間之隔間牆於使用後仍進行改善工作外,其餘工項應屬驗收合格。」等情,故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6日即已達竣工完成且驗收合格之程度,故原告於96年8月30日點交系爭工程予原告時,應視為已驗收完成。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第1項本文),而被告遲至99年2月11日始辦理結算,被告應就下開款項,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以遲延給付工程尾款26,008,819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計3,261,939元(計算方式:26,008,819元百分之530個月又3天):

①依原證8:至96年6月23日系爭工程分批付款表所示,被告至該時止、已受領累計之工程款為321,173,786元,與原證9:於99年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內載(未含物價調整指數、營業稅)之結算金額為347,182,605元,則2者之差額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26,008,819元(計算方式:

347,182,605-321,173,786元)。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㈢項第1款「甲方應於收受全部竣工資料之日起,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而原告於96年7月1日申報竣工後,被告應於同年7月31日辦理初驗或驗收,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22日始辦理初驗,延辦理驗收達21日。③原告96年8月30日完成全部點交清冊時,即應視為完成驗收,惟被告竟遲至99年2月11日始辦理工程結算並給付尾款,遲延期間達29個月又12天。

⑵以遲延返還履約保證定存單6,745,000元,依法定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503,332元{計算方式:6,745,0009元(百分之5-百分之2.025)30個月又3天}:

同上理由,被告至96年8月22日始辦理初驗,遲延辦理驗收達21日;至99年2月11日始結算、返還履約保證金,遲延期間達29個月又12天。

⑶以遲延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14,839,725元計算自96年9月1日

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865,651元(計算方式:14,839,725元百分之514月/12月):

依原證9:原告於99年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中之系爭工程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總表顯示,原告於96年6月、7月合計得領取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合計為15,547,168元(計算方式:96年6月份為14,626,885元+96年7月份為902,283元)。而原告雖已於97年10月31日支領物價調整工程款14,839,725元,但被告仍應給付以該金額計算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⑷以遲延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707,443元計算自96年9月1日起

至99年2月11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86,573元(計算方式:707,443元百分之529月又11天):

被告就前揭剩餘之物價調整工程款707,443元(計算方式:

至96年7月份之物價調整工程款15,547,168元-97年10月31日已支領物價調整工程款14,839,725元),遲至99年2月11日始為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707,443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⑸被告辯稱:遲延付款乃係因預算不足,須另申請補助及自籌

經費等事由所導致(被告100年6月24日答辯狀第3頁)等語,惟該事由乃被告之內部關係,並不因此減免被告應如期支付工程款之責任,被告以此事由脫免遲延給付責任,顯無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233第1項本文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717,49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方式:3,261,939元+503,332元+865,651元+86,573元),及自100年5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7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就演藝廳棟工程項目之隔音、殘響未達標準,而減少價金1,342,833元部分:

㈠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就原證6:有關隔音牆、空間

殘響之部分,共減價收受(即減少價金)合計1,342,833元,惟原告就該減價收受之部分,已按圖施工、應無減價收受之理由。

㈡原告對98年9月7日之驗收協調會議(㈠卷第304頁)並未同

意減價收受,並於99年2月2日原告以(順東大文)字第99-002號函在說明第四點及第五點,通知被告不同意減價收受,並催告被告應儘速支付工程尾款(原證12號)。

㈢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下同)於97年

5月7日以池建東字0173號(原證14號),及於97年5月21日以池建東字0174號(原證15號)函內,均說明未達殘響標準及隔音效果,乃原設計因預算不足導致多次流標後,以變更招標內容,減作部分項目或減省材料始得以順利發包,惟於變更設計減作部分項目或減省材料時,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即設計單位,下同)漏未修正規範標準,致原告雖已按圖施工,但仍無從達成規範標準,此有國立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97年5月19日(㈠第298頁)出具之測試報告可稽。從98年9月7日驗收記錄協調會議記錄之決議第3點(原證17號第2頁)載明:「演藝廳殘響未達1.5秒乙節,專案管理公司認為承商已依施工圖施作可准於驗收。本校認為此部分設計有缺失而擬向設計師求償乙節,因不屬承商責任雖同意驗收,但亦另案辦理求償。」,但被告卻於98年12月31日事後翻覆其詞,認為殘響不足部分亦應予減價收受(被證5號說明二㈡),可見被告明知殘響不足,乃預算經費不足而未能足額採購之問題,卻為推卸行政責任、而恣意為減價收受之決定。

㈢原告不僅於96年7月30日以SN-96-218號函(原證18號)檢送

施工後之測試報告(被證12號:於96年6月29日完工後音效自主檢驗量測報告書),且經被告所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於96年8月13日以工程澄清釋疑單F5-079號答覆「本測試報告經判讀後符合設計之原意,亦即與圖說設計吻合」(㈠卷第309頁),及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於96年8月15日以池建東文950218號函復「經原設計單位判讀符合設計原意」(㈠卷第308頁)。亦曾於96年3月16日進行施工前量測,有量測報告書可稽(原證19號)。另將量測結果提供設計者以作為變更設計之參考,故被告所指顯屬無據。且系爭工程並非採統包方式招標,而是採傳統的設計、監造、施工分別招標方式,進入施工階段後,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僅有按圖施工之義務,並無再考量原設計可能變更之需求,僅於按設計圖面施工發生困難時,始有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請設計單位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並無變更設計之權(系爭契約第13條僅被告有通知原告變更之權,原告並無變更設計之責)。故前開隔音牆部分於施工期間按圖施工既無發生困難,則原告即無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之必要,按圖施工即已盡承攬契約之義務,被告所指顯屬無稽。

㈣被告第1次減價收受部分:

⑴隔音之部分:①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5月7日池建東字

0173號(原證14號)在說明第三點記載:「..承商業已依施工圖說施作,完工後之實測數據確實低於規範;然此不符規範部分業經設計建築師說明為規範未正確下修所致。基於以上分析,本所認為此項缺失非屬承商責任。」,故隔音效果未能達設計圖A8-01(原證20號)「建築音環境裝修補充說明」所列標準,乃設計材料減縮,但規範標準漏未配合降低所致,並非原告未按圖施工(另參第2頁-第3頁二3.)。②系爭工程之D19隔音門22樘,按設計圖A6-02(原證21號),僅顯示「F」之標記,指示應施作視窗,但對於視窗應用如何之材料施作則未指示,參考同一設計圖其他同為標記「F」之部分及設計圖A6-01(原證21號)同為標記「F」之部分,均為5mm清玻璃或5mm強化玻璃,故D19之視窗即應為5mm清玻璃或強化玻璃。原告已按圖施工,但隔音效果未能達規範標準,原告乃依指示配合加貼為雙層玻璃(參被證3說明二第2點),但隔音效果仍未達NIC49dB,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據為減價收受之理由顯屬不當。③系爭工程之D18防火隔音門2樘及1F打擊練習室130-3與130-4隔間牆隔音效果未達標準部分,除前開規範標準未配合下修之設計失誤外,另因前開標的於96年7月完工,同年8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達2年後,遲至98年始進行隔音測試,因前開D18防火隔音門位於出入口處,開關使用頻繁,邊緣之隔音海綿已受損壞變形,且期間被告另為其他裝修工程及冷氣安裝工程,導致牆體原有隔音效果受到減損,均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⑵殘響之部分:①被告以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即監造單位)

於98年12月15日池建東字0225號函(被證4號)為殘響不足部分減價收受之依據(被告100年6月24日答辯狀第5頁第3行),惟查該函說明一至說明三即已明示,係依被告通知所作成,乃被告自行決定減價收受之項目後,要求監造單位提供減價收受之計算明細,監造單位僅係機械式的提供計算結果而已,並非監造單位建議應予減價收受,至為顯然,故被告引用前開函文,據為減價收受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之說法,顯無理由。②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5月7日池建東字0173號(原證14號)說明四記載:「關於演藝廳殘響時間不足部分,初期設計確實包含活動式音響反射板設備(圖8/8);然刪除後,繪圖人員因疏失,並未下修殘響時間標準。除未安裝活動式音響反射板外,其餘部分承商已依圖說施作。因此,本所認為殘響時間與規範有差異之原因亦非屬承商責任。」(另參原證15說明三)。而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6月13日以A00000-00號函(原證16號)覆前開函文,亦無不同意見。且被告於98年9月7日驗收記錄協調會議記錄之決議第3點(原證17號第2頁)亦載明「演藝廳殘響未達1.5秒乙節,專案管理公司認為承商已依施工圖施作可准於驗收。本校認為此部分設計有缺失而擬向設計師求償乙節,因不屬承商責任雖同意驗收,但亦另案辦理求償。」等情,故原告已盡按圖施工之義務,殘響不足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另參第3頁,二、4.),故被告據以減價收受,顯無理由。③被告98年9月7日驗收記錄協調會議記錄之決議第3點(原證17號第2頁),乃協調會議之結論,則被告既已同意驗收,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無得撤銷或無效事由,則該意思表示即已生效,並經原告於協調會議上接受,被告豈有嗣後再為翻覆之理。

㈤被告第2次減價收受部分:

⑴「契約圖說(被證7)未明確規範各隔音空間之適用標準,

即其為演出抑或非演出空間,若適用之標準不同,驗收合格之門檻值即不同」乃被告所自承(被告100年6月24日答辯狀第6頁第6行至第8行)。

⑵設計單位97年9月22日已以A00000-00號函明示何謂演出空間

與非演出空間(被證8號),則具相同工程專業知識者,包含監造單位與原告亦均採相同見解,僅被告基於使用者角度觀察,採擴張解釋(被告100年6月24日答辯狀第6頁、第7頁) 。

⑶系爭工程並非採統包方式招標,而是採傳統的設計、監造、

施工分別招標方式,因此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言,使用者需求應於設計階段與設計者溝通,進入施工階段後,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負有按圖施工之義務,並無再考量使用者需求之必要,故原告即無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之必要,被告縱認設計圖說與其期待之成品有所落差,亦係其與設計單位之內部關係,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已按圖施工並交付工作成果,則承攬契約之義務已盡。

⑷隔音牆不能符合演出空間隔音規範,但尚能符合非演出空間

隔音規範部分之爭議,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月30日工程訴字第09900394250號調解建議中,亦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部份扣款,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99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0990007015號函),僅因調解建議要求原告捨棄遲延利息部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至礙難同意,故前開對適用規範之事實認定應無疑義,被告仍據為減價收受之事由,顯無理由。縱認被告隔音牆應符合演出空間隔音規範,但依設計圖所採用之設計本即不應以STC.50之隔音效果為其合格標準(詳如前第5頁,三、2.(1)所述),被告要求以此設計達演出空間STC.55及STC.60之隔音標準,更顯無理。

㈥被告分別不當苛扣工程款(不含間接經費及營業稅)13萬8,

306元、94萬2,634元、3萬427元,加計間接經費、營業稅及減價收受之違約金等,共計134萬2,83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㈦請求權基礎:

⑴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減價收受之款項1,342,833元。

⑵系爭工程設計圖即屬定作人之指示,原告既已按圖施工即屬

按定作人指示完成工作,縱認演藝廳棟工程項目之隔音、殘響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亦無減少報酬請求權。

⑶原告於96年8月30日將全部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遲至

97年9月始通知原告隔音效果及殘響秒數不符規範,該期間已達1年有餘,已罹於瑕疵發現期間一年,依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⑷被告於97年9月通知原告音效工程不符規範標準,在原告未

曾同意減價收受之情形下,遲至98年12月間始向其上級機關呈報,辦理2次減價收受,則自97年9月迄98年12月,期間長達1年又4個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⑸爰依民法第490條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

第514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減少價金1,342,833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法第233第1項本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490條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競合給付所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060,328元(即法定遲延利息4,717,495元+給付所減價之價金1,342,833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卷第23頁至第31頁)。

參、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3日初驗、已存在諸多之缺失。於96年8月30日點交之後,仍發現「演藝廳棟工程」項目(第101頁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之隔音、殘響未達標準。而幾經協調原告始進行隔音瑕疵之改善工程,並於97年9月16日施作完成,惟經測試仍未達標準(被證1:原告依圖填縫施作並進行隔音測試結果)。嗣於98年4月29日辦理總驗收結果(原證5),惟上開缺失仍然無法改善或經改善,仍有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之。另兩造於98年9月7日兩造召開協調會,經專案管理公司建議減價驗收後,經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15日及98年12月31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經教育部先後於98年12月21日(第231頁:教育部函)及99年1月6日(第234頁:教育部函)核准減價結算,並即於99年2月11日給付被告工程委款,故延宕總驗收及結算之時程,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豈能因此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施工管理第㈦項工程保管第2點:「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故提前點交,並不等同於驗收。

二、就演藝廳棟工程項目之隔音、殘響未達標準,而減少價金1,342,833元部分:

㈠演藝廳棟工程項目扣款合計為1,938,705元,包括:⑴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建議之扣款595,872元。⑵被告第1次報請教育部核准減價收受項目及金額(不含間接經費及營業稅)合計為1,080,940元。⑶被告第二次報請教育部核准減價收受項目及金額(不含間接經費及營業稅)合計為30,427元。⑷上開⑴、⑵、⑶扣款合計1,707,239元,加計間接經費及營業稅之總減價扣款為1,916,29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第2款,減價收受須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及第15條第㈢項因同等品項目所扣之罰款計22,411元,合計其他違約金扣減1,938,705元(被證6: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要求退回減少之價金為1,342,833元(計算方式:前揭扣減違約金1,938,705元-依工程會前揭調解建議之扣款595,872元)。

㈡因契約圖說(被證7:有效裝修材料)未明確規範各隔音空

間之適用標準,即其為演出亦或非演出空間,若適用之標準不同,驗收合格之門檻值即不同。惟被告認為「練習室」及「演出」等字眼係為設計建築師習慣性使用之字辭,應不可與實際需求及設計合理性有所混淆,故主張:各隔音空間皆應為演出空間。

㈢有關隔音之部分:

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初,因隔音工程之自主檢驗量測(被證9、被證12),有多處工項未達隔音及殘響規定(被證12第41頁及P145背面、146,被證9第8-9頁),尤其在五樓琴房練習室之隔音,雖原告聲明各施工皆照圖施作,監造單位亦如此表示,甚至將所施作之隔音牆依原設計於第三方實驗室內實地測試隔音性能後,表達若依原設計施作無法達到契約之隔音要求等語。然而經被告邀請專業人士勘察之結果卻發現,原告在隔音牆與牆及牆與樓地板之縫隙未依圖施工,監造單位亦未克盡監督之責,致使自主檢驗量測後多項結果不符。後經原告依圖填縫施作並進行隔音測試後,結果不僅達到非演出空間之標準,甚至不在少數之牆面亦超過演出空間之標準(被證11:5F練習室隔間牆),即5F練習室有23道隔間牆,其中量測值有21道牆大於演出空間之標準55NIC,顯見原設計確實可達演出空間標準。爰被告亦重述原設計實可達演出空間之設計要求,且強烈質疑原告於隱蔽或不易查驗處是否確實依圖施,亦質疑其自主品管之品質要求。

㈣有關殘響扣款部分,被告依契約圖說(被證7)及施工規範

第09842章建築音環境裝修補充說明(被證10)之規定,主張原告確未依圖說規範施工,其理由為:①該說明要求於施工前、中、後皆有自主檢驗音效測試(被證10第四條第一項第1目)及計劃,其用意在於避免設計階段因諸多聲音反射之狀況未能盡悉,故在音響材料裝修中進行數次殘響測試,設計師方能了解可能調整之方向,進而達到原有設計目標。②原告片面進行所謂之「依圖施工」,未於施工中自主量測(原告無任何報告可提供),亦未提出變更提議。其施工結果勢必如前所述,無法達成設計殘響之要求(被證9之測試值比較表),此正說明施工單位未確實依圖施工之證明。③監造單位未依圖監造,要求進行最低標準之前、中、後自主量測並送建築師調整,除說明其監造疏失外,亦為殘響未達設計標準之主因之一。

㈤被告所報上級機關(教育部)核准之減價收受項目,皆符合

上述要件之採購法程序,且減價收受程序無須經廠商同意後辦理,並無如原告所謂須經廠商同意方可減價收受之規定。且關於98年9月7日驗收協調會之會議決議,多處記載同意,諸如演藝廳殘響未達1.5秒乙節,..同意驗收等情,然究其本意應為雙方取得共識,同意擬採此共識及方向辦理後續之驗收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31頁至第34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㈡卷第34頁至第3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就「工程名稱為: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工程編號94TU-B01」、「工程地點:台東縣台東市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工程範圍及品質要求:詳工程圖說、工程說明書、詳細表及其他契約文件。」之工程,於民國94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國立台東大學工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㈠卷(下稱㈠卷)第19頁至第46頁:該契約書影本},而承攬該工程。

二、對系爭工程驗收之經過:㈠原告於96年7月1日申報竣工。

㈡實際竣工日為96年7月10日(被證6: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㈢被告於96年8月20日開始驗收(㈠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證6

:於96年8月20日至22日完成初驗後初驗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㈣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對96年8月23日初驗缺失部分,進行複驗(㈠卷第175頁:初驗複驗記錄影本)。

㈤被告於98年4月8日、4月9日、4月29日開始正式驗收(原證5:正式驗收記錄,㈠卷第219頁至第220頁:驗收記錄)。

㈥被告於98年9月21日對98年4月8日、4月9日、4月29日正式驗

收缺失部分,進行複驗(㈠卷第225頁至第226頁:驗收(複驗)記錄表)。

㈦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對98年9月21日正式驗收複驗缺失部分

,進行複驗(㈠卷第228頁至第229頁:驗收(複驗缺失改善)記錄表影本)。

㈧被證6: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日為99年1月6日。

三、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所依據之款項部分:㈠依被證6於99年1月12日所填發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

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372,180,817,若不包含原證9於99年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內載:壹:九建築工程物價調整指數、壹:十水電消防工程物價調整指數、壹:十一營業稅項目之款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結算之金額合計為347,182,605元。⑴依原證8系爭工程分批付款表所載:至96年6月2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合計為321,173,786元。⑵而被告於99年2月11日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為26,008,819元(計算方式:347,182,605-321,173,786元)。

㈡依原證10原告用在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定存單影本顯示:該

定存單之金額為6,745,000元,週年機動利率為百分之2.025、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而原告曾於990422中途解約。為方便計算,兩造合意:該定存單之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 025計算。

㈢依原證9:被告於99年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中之系爭工

程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總表顯示,原告於96年6月、7月份分別得領取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各為14,626,885元、920,283元,而被告於:⑴97年10月31日已給付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為14,839,725元。⑵99年2月11日已給付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為707,443元(㈠卷第96頁:原告於990211之部門預算動支明細表)。

四、原告請求給付「演藝廳棟工程」項目遭減少價金1,342,833元,其計算之方式:

㈠兩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1月29日

工程訴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被證1:該函、調解成立書影本),在該調解成立書內調解

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三點內牆輕隔間扣款部分㈡記載:「..經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之專案管理廠商確認該內牆輕隔間不符之工料(板材部分)差額應為59萬5,872元,本項雙方同意減價59萬5,872元..。」(㈠卷第128頁背面),而已扣款595,872元。

㈡被告第1次報請教育部核准減價收受項目及金額(不含間接

經費及營業稅)合計為1,080,940元(被證2:被告98年12月15日東大總字第0980007905號函):

⑴隔音部分:①原證6減價計算收受書(下同)壹.二.4-61項

次、D19項目:隔音門22樘126,860元。②壹.三.4-15項次、D18項目:防火隔音門2樘:9,602元。③壹.三.2-51項次:1F打擊練習室130-3與130-4隔間牆(7.35m2)1,844元。則扣款金額(不含間接經費及營業稅)小計為138,306元(被證3: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98年9月8日池建東字0217號函)。

⑵殘響部分:壹.二.2-73至2-75項次及壹.三.2-52至2-60項次

:含演藝廳、打擊練習室及29間琴房練習室之殘響時間,未達圖說要求,扣減金額為工程款4,713,168×20%。則扣款金額(不含間接經費及營業稅)小計為942,634元(被證4:

有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15日池建東字0225號函)。

㈢被告第二次報請教育部核准減價收受項目及金額(不含間接

經費及營業稅)合計為30,427元(被證5:被告98年12月31日東大總字第0980008323號函):①壹.二.2-71項次:5F鋼琴練習室(Type B),36.74m2:11,779元。②壹.二.2-72項次:4F專科教室⑴~⑶、合奏合唱教室(TypeC),24.05m2:6,801元。③壹.三.2-51項次:1F打擊練習室(Type A),47.24m2:11,847元。

㈣前揭3項總計扣款1,707,239元,加計間接經費及營業稅後之

總減價扣款為1,916,29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項第2款,減價收受須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及依第15條第㈢項因同等品項目所扣之罰款計22,411元,合計其他違約金扣減為1,938,705元(被證6: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原告要求給付減價收受之款項為1,342,833元(即以扣減違約金1,938,705元-調解扣款595,872元)。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7日送達被告(㈡第112頁:送達證書回證)。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㈡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一、原告以:㈠已於96年8月30日點交全部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第1款規定應為已驗收完畢,或㈡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於96年8月30日驗收完畢之條件已成就,但被告卻遲至99年2月11日始結算,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17,49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年5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7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減少之價金1,342,833元,及自100年5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7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㈠原告雖於96年8月30日將全部系爭工程點交予被告使用(原

證3:系爭工程點交清冊),但並非等同被告對全部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驗收第㈡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部分完工後,如因實際需要,甲方(係指被告,下同)得通知乙方(係指原告,下同)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接管使用。」,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已於96年8月30日將全部系爭工程點交予被告使用,自應視為系爭工程於該日已驗收完畢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驗交」第㈠項係就「工程完工」、第

㈡項係就「部分完工」、第㈢項係就「初驗與驗收」部分,分別作階段性之規範(㈠卷第36頁至第37頁:該約款)。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施工管理」第㈦項第2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㈠卷第29頁至第37頁),故縱使在系爭工程未驗收完畢前,被告因需要、原告不得拒絕,而即得使用系爭工程甚明。

⑵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雖就「部分完工」,已有完成工程之

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被告接管使用之約定。惟就「全部完工」是否亦應先行驗收、被告始得接管乙節?經查:依同條第㈠項「工程完工」第1點即約定「工程完竣後,..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因..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於『驗收前』必須辦理完成。」,據上約定,如系爭工程暨已完成,亦應接續進行驗收程序,應無疑義。此參,同條第㈢項「初驗與驗收」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收受『全部竣工』資料之日起,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㈠卷第37頁)可資佐證。另參諸下開㈡被告在原告於96年7月10日實際竣工後,即陸續進行之初驗、對初驗缺失之複驗、正式驗收、對正式驗收缺失之複驗、對前揭複驗缺失之複驗、至驗收完畢為止之驗收程序,益爭佐證:縱使在驗收前,因被告之需要、已移交接管全部系爭工程,但仍應進行依約定之驗收程序,應堪認定。

⑶依系爭契約第16條「施工管理」第㈦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即已約定未經驗收、未移交被告接管前,原告須對對已完成之工程負保管之責任。至於在未驗收、但在移交被告接管時,依同項第2款則已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予乙方因素而有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㈠卷第29頁),故已就:未驗收、但已移交被告接管時,其危險負擔則移由被告負責,均已為明確之規範。

⑷據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已於96年8月30日點交予被告使用,

但仍無法推定或視為已驗收完畢,故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之約定,接續進行初驗、驗收之程序,應為昭然。

㈡被告在原告竣工後,已依約定進行驗收程序,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驗收條件之成就: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初驗與驗收」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收受『全部竣工』資料之日起,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㈠卷第37頁)。另依㈠卷第135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說明欄記載第3點記載:「驗收完畢/合格日期」,係指政府採購法73條所定「驗收完畢」之日期,亦即參加驗收人員於驗收紀錄會同簽認廠商履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時之日期。」。經查:

⑴被告依前揭說明對系爭工程為下開驗收之經過:

①依被證6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載,原告對系爭工程

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7月10日。而被告已先後於96年8月10日、15日、16日即進行初驗,併製有初驗記錄、內載完工勘驗缺失(㈠卷第59頁至第64頁),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第1款之驗收程序。

②另被告於96年8月20日至23日進行初驗後,製作初驗記錄

、記載該次初驗之缺失(㈠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初驗記錄影本),併於96年8月23日召開初驗會議,併在會議決議事項㈠記載:「初驗缺失請承商於96年9月7日前改善完畢。」(㈠卷第47頁)等情,故在該次初驗後、系爭工程中仍有需改善之項目甚明。

③原告於96年9月6日以原證4函被告,請被告對96年8月23日

之初驗缺失、擇日進行複驗(㈠卷第83頁:該函影本)後。而被告即於96年10月24日對系爭工程96年8月23日之初驗缺失部分,就「視聽設備」進行複驗後,在「改善結果」欄記載「1:以上第4、6、14點需改善,第7點控制桌配合現場尺碼木作訂製優於圖說,視為同等品。第9、10 點已安裝,因無液晶投影系統無法測試。2:其餘缺失或須調整項目,承商應於正驗前再辦理一次教育訓練作必要調整與修正。」;「機電消防」進行複驗後,在「改善結果」欄記載:「以上第4,6點承包商加強改善,餘已改善完成。」(㈠卷第175頁:初驗複驗記錄)。

④被告於98年4月8日、4月9日、4月2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正

式驗收後,製成正式驗收記錄、現場查驗記錄(㈠卷第85頁至第92頁),就相關之缺失,另記載:「限於98年9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㈠卷第219頁至第220頁:驗收記錄)。

⑤被告於98年9月21日對前揭正式驗收之缺失,進行複驗後

,在驗收結果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一、H313、H314室地板滲水及0階梯地面不平兩項複驗仍不符規定..。」,在「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欄記載:「限於98年10月01日前改善完妥」(㈠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⑥原告於98年9月30日以順東大文字第98-020號函被告,在

說明欄記載:「依98年9月21 日知本校區營繕組缺失驗收會議,改善後尚有缺點,應再行改善。」、在主旨欄記載:「檢送『台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正驗缺失改善相片事宜。」(㈠卷第227頁:該函影本)。而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即對前揭98年9月21日複驗之缺失、進行再複驗後,在驗收結果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建議減價收受部分如附件。」,在備註欄記載:「..本工程同意驗收。(減價收受部分奉教育部核准後)。」(㈠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⑦於99年1月6日驗收完畢(㈠卷第1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⑵據上,被告在原告於96年7月10日實際竣工後,即已進行初

驗程序,並無遲誤驗收之情。嗣更在收受原告原證4之函文後,即陸續對初驗缺失之複驗、正式驗收、對正式驗收缺失之複驗、對前揭複驗缺失之複驗之驗收程序,並未拒不辦理複驗及驗收,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系爭工程之條件成就甚明。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㈠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

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第19條履約保證金第㈢項:「..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㈠卷第25頁、第35頁:該約款)。而本院斟酌:被告在系爭工程於99年1月6日驗收完畢後,尚須經簽核、撥款作業所需之時間,嗣在約1個左右之99年2月11日撥付原告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物價調整指數工程款乙情,其核撥之期間尚屬合理,尚不得逕謂為遲延撥款。職是,原告以:96年8月30日即應視為驗收完畢;及被告經原告於96年9月6日函催複驗後,卻拒不辦理複驗及驗收,應視為驗收之條件於96年8月30日已成就後,被告卻遲至99年2月11日始結算、撥款,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給付前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物價調整指數工程款,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減價收受之工程款部分:按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驗交第㈤項第2款約定「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甲方檢討其拆換卻有困難者,得以採減價收者。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20減價..。」(㈠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在第一次之減價收受程序中,對⑴壹二.4-61項次、D19

(5F練習室)「隔音門」項目;⑵壹三.4-15項次、D18(1F演藝廳、4F錄音室)「防火隔音門」項目;⑶壹三.2 -51項次、1F打擊練習室130-3與130-4「隔音牆」1道之「隔音效果部分」,在加計間接經費、營業稅後、合計減價為155,241元後收受,並無不合(㈠卷第94頁至第95頁:減價收受計算表影本,另㈡卷第40頁至第42頁:整理資料參照):⑴在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即監造單位)於98年6月6日以池建

東字0206號函、暨檢送:兩造均出席於98年4月8日、9日及

29 日正式驗收之「修正後之正驗紀錄」第伍項專案管理董速(係指建築師)說明第3點記載:「本工程於97.5. 2辦理驗收協調會,確認除一樓演藝廳及五樓練習室『隔音效果』未達設計規範標準外,其餘前次驗收缺失均已改善完成..。

」等語(㈠卷第85頁)。故在該會議中已確認、決議:前揭隔音效果尚未達標準。

⑵兩造於98年9月7日所出席(㈠卷第306頁:簽名簿影本):

對98年4月8日正式驗收記錄之協調會議,在會議記錄第七項「臨時動議之案由與決議,案由㈠:確定音樂系練習室..音效牆、隔音門..不符規範之驗收處理方式。」之議案中,決議:「1.五樓練習室及演藝廳練習室『音效牆』之隔音效果,測試結果經專案管理公司確認,除打擊教室130-4/3隔音牆外(4 7db)外,符合契約規範,同意驗收。2.『隔音門』隔音效果改善後之平均隔音值達NIC46.3db,未能達設計需求NIC49 db乙節,專案管理公司建議依工程合約第21條規定第㈤項第2款規定減價驗收,減價金額由專案管理公司詳細計算後提報校方。然此減價驗收工項,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方得執行。」乙情,據此,兩造在該會議中已確認:前揭隔音門、1F打擊練習室隔音牆之隔音效果,經改善後仍未達標準,並決議:由專案管理公司建議減價驗收、提出減價金額,經報教育部核准後執行(㈠卷第305頁:該記錄)。

⑶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8日以池建東字0217號函兩造

,在該函主旨欄記載:「檢送貴校『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隔音門減價收受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詳如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分析測試報告(詳970919池建東字0186號文附件七,『演藝廳、琴房、錄音室等隔音缺失改善完成測試報告』),有以下結論:..2.五樓練習室『有窗式』隔音門(D19)雖經加貼雙層玻璃後,仍有

21 樘門隔音效果未達設計規範所訂NIC49dB(平均達46.4dB)(監造人將應為22樘誤植為21樘,嗣經被告修正,見㈠卷第132頁:該函影本)。3.『無窗式』隔音門(D18)中,除演藝廳觀眾席左後方及錄音室入口之隔音門(合計2樘)隔音效果為NIC47dB,未達設計規範所訂NIC49dB;其餘『無窗式』隔音門中,均符合規範。4.其他隔牆之隔音效果,除打擊教室中編號130-3與130-4練習室間之隔牆隔音效果為NIC47dB,未達設計規範所訂NIC50dB;其餘隔牆,均符合規範。

」;另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上述工項不合規範部份,依據工程合約第21條第㈤項第2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減價計算方式如下:1.『有窗式』隔音門(D19),合計21樘之減價金額為{(25,925元+2,907元)20%)21樘2)=242,189元。2.『無窗式』隔音門(D18),合計2樘之減價金額為(24,005元20%)2樘2=19,204元。3.130-3與130-4練習室間之隔牆,合計面積7.35M2之減價金額為(1,254元20%)7.35平方公尺2=3,687元。上三項合計減價:

242,189元+19,204元+3,687元=265,080元」(㈠卷第132頁)等語。職是,監造人業經相關驗收、會議所決議之前揭缺失,已提出減價之項目及金額計算之方式。

⑷經兩造所參與於98年9月21日對98年4月8日正式驗收缺失之

複驗後,在「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項下、記載「..二、本次驗收依契約第21條規定第㈤項第2款規定減價驗收之項目計有:㈠打擊教室130-3及130-4兩間之『隔音牆』隔音效果未達圖說要求。㈡有觀視窗之『隔音門』22樘隔音效果未達圖說要求。㈢無觀視窗之『隔音門』2樘隔音效果未達圖說要求。以上需報經教育部核准。(98年9月7日驗收紀錄協調會記錄)」,並限於98年10月1日前改善完妥,另在「備註」欄記載「依契約第21條第㈤項規定,複驗不符規定者,應自驗收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㈠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該驗收(複驗)紀錄、簽到簿影本)。故前揭22樘隔音門、2樘防火隔音門,及前揭隔音牆1道之隔音效果,經98年9月21日之複驗後,仍未達標準,併應依約計算逾期罰款。

⑸嗣經被告就監造單位於98年9月8日之函文,於98年9月23日

就下開所擬:「1.依98年9月7日驗收紀錄協調會議結論,本校同意隔音門及隔音牆採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由專案管理公司詳細計算後提報校方。2.減價項目除來文說明二第2項21樘為誤植外,應為22樘,其他數量無誤。3.各項目之單價如附件所述(不影響隔音效果者不計入):D19隔音門(25,925元)加隔音視窗(2,907元)合計28,832元、D18隔音門24,005元、TYpE A之隔間牆1,254元。4.依契約規定以20%減價並處以一倍之違約金。5.更正後之減價金額合計為138,306元,違約金138,306元(合計276,612元)」等情,簽核在案(㈠卷第131頁背面:該擬簽影本)。所以被告就前揭22樘隔音門、2樘防火隔音門,及前揭1道隔音牆項目,已擬簽減價金額在案。

⑹嗣兩造所參與於98年10月12日對98年9月21日正式驗收複驗

缺失之複驗,在驗收(複驗缺失改善)紀錄之「驗收結果」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項下,記載:「建議減價收受部分如附件」、在「備註」欄記載「依契約第21條㈤項規定,複驗不符規定者,..。『本工程同意驗收。』(減價收受部分奉教育部核准後)。」(㈠卷第228頁);另在前揭附件記載:「本工程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擬辦理減價收受項目計有:(註)..㈡打擊練習室等各隔音空間之11道『隔音牆』隔音效果未達圖說要求。㈢具觀視窗之『隔音門』22樘隔音效果未達圖說要求。㈣無觀視窗之『隔音門』2樘隔音效果未達圖說要求。..。」(㈠卷第229頁:該附件影本)。故經98年10月12日再複驗,前揭項目仍未達標準。

⑺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就98年10月12日經複驗:⑴打擊教室13

0-3及130-4兩間之『隔音牆』隔音效果、⑵具觀視窗之『隔音門』22樘隔音效果、⑶無觀視窗之『隔音門』2樘隔音效果未達圖說要求、而擬辦減價收受之項目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函請教育部核准(㈠卷第130頁被證2:該函影本)。後經教育部於98年12月21日以台總㈡字第0980219313號函覆被告,在「說明欄」記載:「..二、旨揭工程驗收結果核有內牆輕隔間、部分教室隔音牆隔音效果....未符圖說要求,惟如經貴校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檢討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效用且不必拆換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者,本部同意貴校得辦理之。..」(㈠卷第231頁:該函影本)。

⑻據上,被告對;①壹二.4-61項次、D19(5F練習室)22樘「

隔音門」項目;②壹三.4-15項次、D18(1F演藝廳、4F錄音室)2樘「防火隔音門」項目;③壹三.2 -51項次、1F打擊練習室130-3與130-4一道「隔音牆」項目,先後已經兩造所參與之98年4月8日正式驗收(㈠卷第85頁)、98年9月21日複驗(㈠卷第225頁至第226頁)、98年10月12日複驗中,確認前揭項目仍未達到標準,或記載:建議前揭減價收受之項目、送教育部核准後減價收受、同意驗收等情(㈠卷第225頁、㈠卷第228頁)。併經兩造在98年9月7日所簽名、出席之驗收協調會議中,決議:減價金額由專案管理公司詳細計算後提報校方,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方得執行等情(㈠卷第

30 5頁)後;由監造單位計算減價收受之項目、金額(㈠卷第132頁),報被告簽核後(㈠卷第131頁背面),送教育部核准在案(㈠卷第231頁)。故被告對前揭工程項目,為減價後收受,並無不合。

⑼至於前揭缺失項目,未含間接經費及營業稅之減價金額合計

為138,306元,即:①壹二.4-61項次、D19(5F練習室)22樘「隔音門」項目部分為126,860元【計算方式:{28,832元(即隔音門單價25,925元+隔音視窗單價2,907元)減價20%}22樘】。②壹三.4-15項次、D18(1F演藝廳、4F錄音室)2樘「防火隔音門」項目為9,602元【計算方式:單價24,005元減價20%2樘】。③壹三.2-51項次、1F打擊練習室130-3與130-4一道「隔音牆」項目為1,844元【計算方式:單價1,254元減價20%7.35平方公尺】(參㈠卷第94頁至第95頁:減價收受項目計算表,另參㈡卷第40頁至第42頁:整理之資料)。

⑽依約加計間接經費及營業稅後,經被告扣減之減價金額合計

應為155,241元(計算方式:138,306元+間接經費9,543元+營業稅7,392元)(參㈠卷第95頁之計算方式)即:

①間接經費為9,543元{計算方式:138,306元6.9%(即工

程品質管理費0.9%+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5%+環境汙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0.5%+包商管理費及利潤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②營業稅為7,392元{計算方式:147,849元(即138,306元+間接經費9,543元)營業稅5%}。

㈡被告在第一次之減價收受程序中,對「殘響部分」:即壹.

二.2- 73至2-75項次及壹.三.2-52至2-60項次:含1樓演藝廳、打擊練習室及5樓29間琴房練習室之「殘響部分」,在加計間接經費、營業稅後,合計減價收受1,058,060元之金額(㈠卷第94頁至第95頁:減價收受計算表影本,另見㈡卷第40頁至第42頁:整理資料參照),不得扣減。經查:

⒈有關1樓演藝廳殘響時間不符之部分:

⑴依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於:①96年8月15日池建東文950218

號函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音效裝修工程「完工後音效自主檢驗量測』數據報告,經設計單位判讀後,符合設計之原意。詳說明。」(㈠卷第308頁至第309頁:該函文影本)。②97年5月7日以池建東字0173號函被告,在說明欄第四點記載「關於『演藝廳殘響時間』不足部分,初期設計確實包含活動式音響反射板設備(圖8/8-p294);然刪除後,繪圖人員因疏失,並未下修殘響時間標準。除未安裝活動式音響反射板外,其餘部分承商已依圖說施作。因此,本所認為殘響時間與規範有差異之原因亦非屬承商責任。」((㈠卷第284頁至第294頁:該函文影本)。③97年5月21日以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池建東字0174號函被告,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關於『演藝廳殘響時間』不足部分,乃因本案未購置音響反射板所致,而音響反射板非屬本工程範圍。因此建議,此缺失之責任承商亦得免責。」((㈠卷第295頁至第302頁:該函文影本)。故監造人已認定:演藝廳之殘響時間,與規範有差異之原因,非屬原告之責任甚明。

⑵另被告在下開之驗收期日,均未有1樓演藝廳殘響時間不符

規範之記載:①96年8月10日、15日、16日之初驗記錄(㈠卷第59頁至第64頁)、②96年8月23日初驗記錄(㈠卷第48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③96年10月24日對系爭工程96年8月23日初驗缺失之複驗(㈠卷第175頁)。④被告於98年4月8日、4月9日、4月29日正式驗收(㈠卷第219頁至第220頁:驗收記錄)。另兩造於98年9月7日所出席:對98年4月8日正式驗收記錄之協調會議,在會議記錄第七項「臨時動議之案由與決議:案由㈠:確定音樂系....演藝廳殘響不符規範之驗收處理方式。」之議案中,決議第3點記載:「演藝廳殘響未達1.5秒乙節,專案管理公司認為承商已依施工圖施作可准予驗收。本校認為此部分設計有缺失而擬向設計師求償乙節,因不屬承商責任雖同意驗收,但亦另案辦理求償。」(㈠卷第305頁:該記錄影本)。故兩造在上開會議,亦經決議:演藝廳殘響之前揭缺失,不屬原告之責任、同意驗收在案。

⑶參諸被告嗣另在98年9月21日對98年4月8日正式驗收之缺失

,進行複驗時,亦未曾提及演藝廳殘響時間缺失等語(㈠卷第225頁),益徵佐證前揭缺失不再為改善或補正之項目,應甚為明確。雖然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8年12月15日以池建東字0225號函覆被告暨提出前揭演藝廳、打擊練習室等空間殘響不符扣款之明細表,但依在該函說明欄記載:「..

二、經李組長電話告知:針對人文學院演藝廳、打擊練習室等空間殘響測試結果與設計規範不符事宜,校方決定辦理扣款驗收。三、『依校方委請』計算之扣款方式,本所核算出支經費詳如附件。」(㈠卷第133頁:該函影本),足見,前揭扣款明細表(㈠卷第133頁背面),並非係池體演建築師事務主動建議而提出,而係依被告單方之委託所製作,應為昭然。職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殘響部分暨已按圖施工,而符合驗收之條件,則被告自不得對該部分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⒉一樓打擊練習室及五樓29間琴房練習室之殘響時間不符之部分:

⑴被告在下開期日之驗收,均未有前揭練習室殘響時間不符

規範之記載:①96年8月10日、15日、16日之初驗記錄(㈠卷第59頁至第64頁)、②96年8月23日初驗記錄(㈠卷第48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③96年10月24日對系爭工程96年8月23日初驗缺失之複驗(㈠卷第175頁)。④被告於98年4月8日、4月9日、4月29日正式驗收(㈠卷第219頁至第220頁:驗收記錄)⑵另兩造於前揭98年9月7日所出席:對98年4月8日正式驗收記

錄之協調會議,在決議第1點記載:「本校及承商確認專案管理公司98年6月6日(來文字號池建東字0206號函)(係指對98年4月8日之正式驗收)所提出驗收紀錄中之缺失改善項目,及98年8月20日由本校補充之缺失改善項目(本校發文字號)東大總字0000000000號函),合而為全部驗收缺失改善項目,『本校就驗收部分不再提出額外缺失項目』。」(㈠卷第304頁:該會議記錄影本)。而在同日之臨時動議案由中,雖仍有對隔音牆之部分,有諸多缺失之決議,但未就一樓打擊練習室及五樓29間琴房練習室之殘響部分,有任何缺失之記載(㈠卷第305頁)。

⑶參諸被告嗣另在98年9月21日對98年4月8日正式驗收之缺失

,進行複驗時,亦未曾提及前揭項目缺失等情(㈠卷第225頁),且兩造在前揭會議亦決議:『本校就驗收部分不再提出額外缺失項目』等情,益徵佐證前揭缺失、已不再為改善或補正之項目,應甚為明確。至於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雖嗣於98年12月15日所檢附之減價扣款明細表(㈠卷第133頁背面)並非係池體演建築師事務主動建議而提出,而係依被告單方之委託所製作,業如前述。職是,本院認為:原告就一樓打擊練習室及五樓29間琴房練習室殘響部分暨已符合驗收之條件,則被告自不得對該部分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⒊至於被告認為前揭殘響缺失項目,依約加計包含間接經費及

營業稅之減價金額為1,058,060元(計算方式:942,634元+間接經費65,042元+營業稅50,384元)(參㈠卷第94頁至第95頁之計算方式)。即:①未含間接經費及營業稅之減價金額合計為942,634元(計算方式:4,713,168元20%)(㈠卷第133頁背面、被證4:殘響扣款明細表影本)②間接經費為65,042元(計算方式:942,634元6.9%)。③營業稅為50,384元{計算方式:1,007,676元(即942,634+間接經費65,042元)營業稅5%}。而前揭款項被告既不得扣減,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被扣減之價金,自為當然。

㈢被告在第二次之減價收受程序中,對⑴壹二.2-71項次、5F

鋼琴練習室;⑵壹二.2-72項次、4F專科教室(1)~(3)、合奏合唱教室;⑶壹三.2-51項次、1F打擊練習室,共10道「隔音牆」隔音效果部分」,加計間接經費、營業稅後、合計減價34,152元後收受之金額,不得扣減(㈠卷第94頁至第95頁:減價收受計算表影本,另見㈡卷第40頁至第42頁:整理資料參照)。經查:

⑴被告在下開期日之驗收,均未有前揭音效牆不符規範之記載

:①96年8月10日、15日、16日之初驗記錄(㈠卷第59頁至第64頁)、②96年8月23日初驗記錄(㈠卷第48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③96年10月24日對系爭工程96年8月23日初驗缺失之複驗(㈠卷第175頁)。④被告於98年4月8日、4月9日、4月29日正式驗收(㈠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驗收記錄)。另兩造於98年9月7日所出席:對98年4月8日正式驗收記錄之協調會議,在會議記錄第七項「臨時動議之案由與決議:案由㈠:確定音樂系練習室..隔音門..不符規範之驗收處理方式。」之議案中,決議:「1.五樓練習室..『音效牆』之隔音效果,測試結果經專案管理公司確認,除打擊教室130-4/3隔音牆外(47db)外,符合契約規範,同意驗收。」(㈠卷第305頁)。故前揭音效牆項目應已符驗收條件。

⑵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8日以池建東字0217號函兩造

,在該函主旨欄記載:「檢送貴校『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隔音門減價收受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詳如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分析測試報告(詳970919池建東字0186號文附件七,『演藝廳、琴房、錄音室等隔音缺失改善完成測試報告』),有以下結論:「1.五樓練習室輕隔間牆之隔音效果均符合設計規範所訂NIC50dB。

..4.其他隔牆之隔音效果,除打擊教室中編號130-3與130-4練習室間之隔牆隔音效果為NIC47dB,未達設計規範所訂NIC50dB;其餘隔牆,均符合規範。」(㈠卷第132頁)。

⑶參諸:在被告於98年9月21日對98年4月8日正式驗收之缺失

,進行複驗時,亦未曾提及前揭隔音牆有缺失之節(㈠卷第225頁)。足徵前揭音效牆之項目,已達系爭契約之規範,應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認為前揭音效牆項目,依約加計包含間接經費及營

業稅之減價金額為34,152元(計算方式:30,427元+間接經費2,099元+營業稅1,626元)(參㈠卷第94頁至第95頁之計算方式,另參㈡卷第40頁至第42頁:整理資料參照)。即:

①未含間接經費及營業稅之減價金額合計為30,427元(㈠卷第94頁至第95頁:減價收受計算表影本)。②間接經費為2,099元(計算方式30,427元6.9%)。③營業稅為1,626元{計算方式:32,526元(即30,427元+間接經費2,099元)營業稅5%}。而前揭款項被告既不得扣減,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被扣減之價金,自為當然。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同法第498條第1項)、「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14條第1項)。

㈠本件第1次減價收受(殘響時間未達標準),及第2次減價收

受(隔音牆音效之部分)之價金部分,本院既認定:被告不得扣減,則原告即得民法第490條第1項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報酬甚明。

㈡另被告在第一次之減價收受中,對①.D19隔音門;②D18防

火隔音門;③1F打擊練習室130-3與130-4隔音牆之「隔音效果」部分,本院既認定:被告之減價收受為有理由。惟原告就被告得減價收受之部分,則以:因除斥期間經過,爰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乙節?經查:

⑴按前揭項目工程,係以系爭契約暨所附之工程圖說、工程說

明書、詳細表及其他契約文件為依據,並據為施作,則該項目完工後有否瑕疵,即應依前揭規範而為驗收甚明。至於原告以:前揭瑕疵係因依被告之指示而生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繼而主張:該項目之瑕疵因依被告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民法第494條第1項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適用乙節,並無理由。

⑵原告以:已於96年8月30日將全部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被告

遲至97年9月(㈠卷第85頁至第86頁)始通知原告隔音效果不符規範時,該瑕疵之發現逾1年餘,依第498條第1項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乙節。

惟查:原告曾於97年8月11日以順東大文字第97-006號函被告,在該函說明欄記載:「一、承商(係指原告)於97年8月4日協商『隔音牆』改善施工,原訂10個工作天施工完成,至8/10止人文學院5樓音樂系已改善完成。」(㈠卷第207頁:該函影本)。另參在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6月6日所檢送「修正後之正驗紀錄」第伍項專案管理董速(係指建築師)說明第3點記載:「本工程於97.5.2辦理驗收協調會,確認除一樓演藝廳及五樓練習室『隔音效果』未達設計規範標準外..。」等語(㈠卷第85頁)。據上,原告在96年8月30日將全部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後之1年內,即因前開協商或會議,而已知悉前揭項目音效瑕疵之情,並續為改善,應為明確,故原告以:被告經交付後逾1年未發現瑕疵,而不得為減少報酬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原告以:被告於97年9月(㈠卷第85頁至第86頁)通知原告

音效工程不符規範標準後,遲至98年12月間始向其上級機關呈報,辦理2次減價收受,期間長達1年又4個月,依民法第514第1項之規定,該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

經查:前揭項目之瑕疵經發現後,迭經數次補正、複驗,至98年10月12日複驗時,「始確定」該瑕疵係採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驗收(㈠卷第228頁),嗣經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函請教育部(㈠卷第130頁被證2:該函影本)、繼經教育部於98年12月21日核准(㈠卷第231頁:該函影本),故該瑕疵「發見」日,至少應自98年10月12日複驗時起算。據此,被告行使該減少報酬請求權,顯未逾1年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㈠被告於99年2月11日辦理結算,併撥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物

價調整指數款、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未遲延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33第1項本文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17,49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被告就第1次減價收受項目中之隔音效果部分,減價後予以

收受,並無不合,且亦無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經扣減之價金,亦無理由。

㈢被告就第1次減價收受項目中之殘響部分,在加計間接經費

、營業稅後,合計減價1,058,060元後收受;及在第2減價收受隔音牆之項目,減價34,152元後收受,均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經扣減之價金合計1,092,212元(計算方式:1,058,060元+34,152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092,212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被告應負擔10,991元{計算方式:訴訟費用61,786元(原告有理由之金額1,092,212元/原告起訴之金額6,139,670元)},餘由原告負擔50,795元(計算方式:61,786元-10,991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1,786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