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代 理 人 劉秀真律師相 對 人 達和大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仲聲和字第七十六號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營業稅之仲裁補充判斷,於本院一百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臺東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爭議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作成98年仲聲和字第76號仲裁補充判斷;聲請人於100年6月27日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免供擔保即准停止執行,或酌定適當之供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本規定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裁定停止之客體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不同,亦無從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固稱其為公務機關而無脫產之可能,本身就是相當與確實之擔保,且聲請人無力額外提供擔保金云云。惟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法院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為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本院無從准予免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再者,國家如歐債諸國等非無破產之可能,國家債務也有信用評等的問題,地方政府因無力支付費用而關閉少數部門或服務項目者,於國際社會上亦曾發生;為符合仲裁法保障相對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本院尚難僅因聲請人為公務機關,貿然逕認聲請人毋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從而,聲請人關於免供擔保即准停止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當事人間「臺東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爭議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5月20日作成98年仲聲和字第76號仲裁補充判斷後,聲請人於100年6月27日隨即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仲裁補充判斷書為佐,復據本院審閱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民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通常情形下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如附表所示,認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請求實現之權利│聲請人應於100年5月31日及100年9月30日分別給付相對人75,0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000×5%=75,000,000 )及23,332,228元(││ │計算式:466,644,559×5%=23,332,228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如││ │有逾期,並應給付自各該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停止執行之期間│⒈75,000,000元部分: ││ │ 1年4個月+2年+1年=4年4個月=52/12年(推估) ││ │⒉23,332,228元部分: ││ │ 1年4個月+2年+1年-3個月=4年1個月=49/12年(推估) ││ │⒊註: ││ │ 上開23,332,228元部分債權之清償期為100年9月30日,聲請人於該││ │ 清償期前即10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本院認││ │ 因停止執行而影響相對人權益之期間應另酌減3個月較為適當。 │├───────┼──────────────────────────────┤│損害額之計算式│⒈75,000,000×52/12×5%=16,250,000 ││ │⒉23,332,228×49/12×5%≒4,763,66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⒊本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認損害額預估值應酌減為21,000,000元││ │ 較為適當。 │├───────┼──────────────────────────────┤│附 註│1.民法第203條 ││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 5%。 ││ │2.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 │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 │ 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 ││ │ (1)民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 ││ │ (2)民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1年4個月,破││ │ 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逾2年。 ││ │ …… ││ │ (7)民刑事第2審審判案件逾2年。 ││ │ (8)民刑事第3審審判案件逾1年。 ││ │ …… ││ │ (10)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逾6個月。 ││ │ …… ││ │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 │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 │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 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 ││ │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 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 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 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 │ 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 │ 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