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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語瑩

陳煌仁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黃惠莉原 告 陳怡廷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陳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複代理人 洪啟洲

許坤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025-26 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民國53年6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地政廳。嗣於57年10月21日因公地放領登記為訴外人劉亦長所有;於59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劉猜所有;於60年3 月23日因買賣分割移轉登記,自1025-26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25-60 地號土地,1025-6

0 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允條所有面積為1,645 平方公尺,1025-26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大山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減為59,845平方公尺。嗣1025-26 地號土地於71年7 月21日因拍賣登記為訴外人陳蒼林所有;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金良所有;於75年11月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0,617平方公尺、3,317 平方公尺、595 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後,1025-26 地號土地面積減為45,283平方公尺。嗣1025-26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24日因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陳李玉花所有;陳李玉花於96年3 月30日將1025-2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告於96年間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時,關山地政事務所發現1025-26 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僅33,627.36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45,283平方公尺不一致,相差11,655.64 平方公尺。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

8 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25-26 地號土地改編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 平方公尺,減少11,655.64 平方公尺。惟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放領當時之測量原圖有誤,同段1126地號土地(下稱112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東縣鹿野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94地號土地(下稱1194地號土地)及同段1143地號土地(下稱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

3 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公尺及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 平方公尺,與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減少面積11,655.64 平方公尺,相差僅1,115.35平方公尺,約略相當,且分別緊臨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南邊及西北邊,應於53年間已放領予劉亦長,由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經輾轉移轉登記應歸原告共有,非自然增加之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面積5552.64 (原告誤植為5556.64 )平方公尺、同段1194地號面積4593.05 平方公尺及同段1143地號面積394.6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1126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足見並非原告共有1144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測量時面積減少之部分;又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10,540.29 平方公尺,並非11,655.64 平方公尺,亦足見並非原告共有1144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測量時面積減少之部分。且本院97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已認定1144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形狀與鄰地之界址及實際使用面積之大小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其面積減少,與被告辦理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涉。又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或係早期測量因儀器精密不足,而溢算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李玉花於96年3 月30日將1025-2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時,登記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

⒉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8 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

25-26 地號土地改編為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 平方公尺,減少11,655.64 平方公尺。

⒊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

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3 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

593.05平方公尺、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 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是否為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025-26 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53年6 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地政廳。嗣於57年10月21日因公地放領登記為劉亦長所有;於59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劉猜所有;於60年3 月23日因買賣分割移轉登記,自1025-26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25-60 地號土地,1025-60 地號土地登記為許允條所有面積為1,645 平方公尺,1025-26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大山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減為59,845平方公尺。嗣1025-26 地號土地於71年7 月21日因拍賣登記為陳蒼林所有;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金良所有;於75年11月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0,617平方公尺、3,317 平方公尺、595 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後,1025-26 地號土地面積減為45,283平方公尺;嗣1025-26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4日因繼承登記為陳李玉花所有;陳李玉花於96年3 月30日將1025-2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登記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及20、63至9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

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3 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公尺、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可稽。又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8 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25-26 地號土地改編為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 平方公尺,減少11,655.64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

㈣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放領當時

之測量原圖有誤,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3 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

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公尺及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 平方公尺,與原告共有1144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11,655.64 平方公尺,相差僅1,115.35平方公尺,約略相當,且分別緊臨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之南邊及西北邊,應於53年間已放領予劉亦長,由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經輾轉移轉登記應歸原告共有,非自然增加之國有土地云云。經查:

⒈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0

,540.29 平方公尺,與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1,655.6

4 平方公尺,相差1,115.35平方公尺,尚難執此認定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係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部分。

⒉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1144地號

土地係於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因與毗鄰1193、1145、1148等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前經臺東縣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會辦理調處,惟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向本院提起訴訟,嗣於99年6 月23日撤回訴訟,並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補辦上述4 筆土地重測公告,1144地號土地已無重測界址爭議且經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3,627.36 平方公尺;1144地號土地面積由45,283平方公尺減少為33,627.36 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即原告於96年度申請土地分割時,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檢算該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後,因與登記面積差距過大,報經臺東縣政府以97年4 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73012829號函核覆後,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行將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原先45,283平方公尺,更正為33,624平方公尺,以符實際,非因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1144地號土地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內即各有其地籍坵形存在,且1144地號土地與1126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足以判定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並非同段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0月21日測籍字第100000961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可稽。堪認114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其面積減少,係因原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予以更正,與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3 日及同日辦理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涉,原告主張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並不可採。

⒊且經本院向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函覆經查對53年間公

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本院卷第151 、152 及175 頁)與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9 、150 及176 頁),二者經界線位置、距離均相符,並無錯置,有關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稽;又經本院比對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本院卷第151 、152及175 頁)、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9 、150及176 頁)與重測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8 頁),三者之經界線位置均相符,堪認原告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應不可採。

⒋至分割及重測前之1025-26 地號土地於53年間公地放領時,

雖經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惟劉亦長係按登記面積繳納地價,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本即並非必然相符,原告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云云,應非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依原告及其前手實際耕作範圍可判斷53年間公地

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惟原告及其前手實際耕作使用範圍,並非必然與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實際放領土地範圍相符,原告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⒍另原告提出65年航照圖,並於其上自行標示1126地號土地範

圍,執此主張依65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77 頁)顯示,1126地號土地位於1144地號土地範圍內,詎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顯示,1126地號土地位於1144地號土地範圍外,足見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惟經比對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本院卷第151 、152 及175 頁)、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9 、150 及176 頁)與重測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於65年航照圖上自行標示1126地號土地範圍有誤,其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地籍圖有誤,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