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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成功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彭翠萍被 告 賴廷彰兼訴訟代理人 賴宜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廷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廷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0日,委託原告代為照顧其父賴東明,兩造並簽訂委託照顧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照顧費用,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42,733 元,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2,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 年2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賴廷彰與原告簽訂,且被告賴廷彰曾陸續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賴廷彰於96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被告之父賴東明委由原告代為照顧。

⒉原告總計支出照顧費用842,733 元。

⒊被告賴廷彰曾陸續給付原告15,000元。

㈡兩造有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賴廷彰給付上開照顧費用,有無理由?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賴宜嬪給付上開照顧費用,有無理由?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

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廷彰為委託原告照顧其父賴東明,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5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賴廷彰)向甲方(即原告)繳交丙方(即被告之父賴東明)之照顧費用(見本院卷第13、14頁);至於被告賴宜嬪並未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亦未委託原告代為照顧其父賴東明,且未同意按原告收費標準給付,依上揭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廷彰給付照顧費用,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賴宜嬪給付照顧費用,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總計支出照顧費用842,733 元,被告賴廷彰對此

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惟抗辯其後曾陸續給付15,000元,原告對於本件照顧費用842,733 元應扣除被告賴廷彰已付之15,000元,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賴廷彰給付之金額為827,73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賴廷彰給付827,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給付養護費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