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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東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葉惠娟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附民起訴時原係以被告以誣告為侵害行為,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 1年3月7日補充主張被告應賠償侵害其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85頁)之事實,復於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更正就被告以誣告侵害其信用部分之事實主張(即捨棄不再主張),而原告上開補充變更事實上主張及法律上陳述,核屬就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杜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民國90年6月4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被告所有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後,盜用被告印章,並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虛構之事實,以原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及第320條第2項等罪嫌,據此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查明,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度年偵字第991號),被告亦因對原告提出上開罪嫌案件之告訴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59號案件起訴被告,後經法院審理後亦判決被告犯誣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因原告與被告為相鄰而居30多年,住居當地是民風樸實、居民皆均熟識之地區,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乙事,左鄰右舍人盡皆知,致原告飽受鄰居議論及異樣眼光,又原告擔任當地即三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及國民黨臺東縣第五區黨部委員,有一定社會地位,且原告現年事已高,並曾因肺癌接受手術,尚須持續追蹤檢查,本應休養身心之際,卻因被告誣指罪名,經常出庭應訊,導致無法入眠而需至精神科就診,而患有恐慌及精神官能憂鬱症,使原告身心遭受壓迫、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任意誣指涉犯諸罪,已致原告名譽、健康受創,人格權受有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主觀上並沒有誣告之犯意,且誣告他人犯罪,經判處誣告罪確定,被誣告者不可以名譽受損害為由,請求慰撫金。且被告因案經判處誣告罪確定,已受法律上之制裁,是非明白,被誣告者在社會上聲譽顯無受害,自無痛苦而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柯連文為鄰居關係。原屬被告所有之臺東縣○

○里鄉○○段○○○○○○號土地,先於 69年10月28日分割出同段77-77、77-78、77-79地號土地,復於72年4月18日再分割出同段77-98、77-99地號土地(上開6筆土地於90年 2月6日因地籍圖重測,各被重編為臺東縣○○里鄉○○段1030、10

31、1033、1036、1042、1032地號,下稱為1030、1031、10

33、1036、1042、1032地號土地;其中1031地號土地與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1032地號土地與1033地號土地及同段1035地號土地,並於98年8月31日各自合併為103

1、1032地號土地),嗣後均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先於70年2月2日移轉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柯連文,復於70年2月16日移轉1031、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再於90年6月4日移轉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明知自己係為將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72年 4月18日將1032地號土地自其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於90年 5月18日(葉惠娟印鑑證明發給日)至6月4日間某日,在原告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住處,提供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公契),交由代書程育嚴以買賣為原因,辦理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宜,而於90年6月4日將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要求原告將1032地號土地圍牆外至1030地號土地界限內

之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未果,於99年5月5日陳稱:原告於90年6月4日與代書偽造買賣紀錄,將被告所有之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具狀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9年6月22日在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確認告訴內容時,陳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取得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未同意讓原告辦理過戶,是原告偷過戶等情,而指述原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991號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第6頁)確定在案。

㈢不爭執事項㈡部分,即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以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59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0年 8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於 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因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已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因土地紛爭所涉及刑事訴訟案件及民事訴訟事件前即患

有肺癌並進行手術,術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進行治療,接受追蹤檢查。

㈤依馬偕臺東分院101年2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10001159號

函所附原告於該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所示,原告於99年9月27日至100年12月14日間共 7次,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身心內科接受治療(第

1 次:99年9月27日,第2次:99年10月20日,第3次:100年

2 月23日,第4次:100年3月23日,第5次:100年4月21日,第6次:100年11月16日,第7次:10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另依馬偕臺東分院101年 6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10005220號函所示,原告第 8次治療係於100年3月22日,且原告上開就醫為不規則性治療,無從評估致病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14頁)。

㈥原告所提出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第四屆理事證

明書、中國國民黨臺東縣第五區黨部黨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87424號診斷證明書、馬偕臺東分院診字第1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誣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若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金額3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誣告行為,致其健康受有損害(並患有恐慌

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金額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因被告誣指原告涉犯竊佔等罪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及

健康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者,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明知1032地號土地係因買賣而過戶予原告,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原告犯罪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認定屬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㈠至㈢所述。且被告以誣告之方式,致原告因此受刑事偵查,此有臺東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同年度偵字第991號卷影本附卷在稽。又查諸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林致英到庭證稱:被告女兒林締怡在被告家門口曾罵原告偷過戶,被告配偶林富東本在村長家談論此事時說他們告得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訴外人林富東在臺東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陳稱:被告要提出告訴(即被告誣指原告竊占、偽造文書及盜用印文)其知情,但其有叫被告不要告等語(見臺東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991號影卷第19頁背頁),復參諸原告主張其原所傳喚之證人李忠川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係因被告兒子開庭前一日有開林富東的車去找李忠川,致李忠川以難作人為由,不到庭作證乙情,核與證人陳林致英到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4頁及第138頁)等情,堪認原告遭被告誣指偷賣土地(偷過戶)乙事,至少已為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林締怡、配偶林富東及三和村村長李忠川等其他第三人所知悉,足堪認定被告所為已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再者原告亦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致其心煩、精神受有痛苦,難以入睡,須吃藥才睡得著等情,業據證人陳林致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原告亦因被告於99年5月5日向臺東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後,而於同年9月開始至馬偕臺東分院看診,其有睡眠障礙(sleep disturbance)之症狀,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含上載99年5月5日收文戳章)(見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91號影卷第1頁)及兩造不爭執如上揭三、㈤所列原告於馬偕臺東分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之病歷資料可證,業已足認原告名譽與健康(不包括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部分,詳下列㈡所述)受被告侵害後,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4.有關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係自鄉公所工友退休,而目前有 1甲地在種釋迦與養蝦子,曾任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第四屆理事,100年度名下共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4筆及汽車乙部,財產總額547萬9,242元,所得有利息 3筆共計55,086元;被告小學畢業,與其配偶在三和村共同經營柴魚博物館,100年度名下共有房屋 2筆及土地4筆,財產總額460萬1,468元,所得有利息1筆1,765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如上揭三、㈥所列理事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確以誣指原告犯罪,對原告名譽與健康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雖非可謂極大,但亦不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5.至於被告辯以其誣告罪確定,已受到法律上制裁,被誣告者在社會上聲譽顯無受害,自無痛苦而言,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為據,然觀諸該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係敘明非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復指摘原審就被害人受何痛苦之情事,未予查明,亦無指明誣告者如經判決有罪,被誣告者名譽無損害,精神即無痛苦,被告徒憑上開判例片段文句,即以誣告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名譽無損害、精神無痛苦等言詞置辯,顯屬誤會,礙難採憑。

6.承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行為致其患有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有因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有損害結果發生,並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致罹患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並提馬偕臺東分院於100年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精神疾病致病原因甚多,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患有該病症,尚無從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患有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因被告誣告其涉犯竊佔等案件,使原告身心遭受壓迫,受有痛苦,難以入眠,為侵害其健康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與原告患有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尚非可等同並論,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原告之致病原因為何?馬偕臺東分院於101年6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10005220號函覆:因原告就不規則治療,故無法由病歷,評估其致病原因為何?業如上揭三、㈥所述。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是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患有患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結果,是原告此部主張,尚乏有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

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0萬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