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被 告 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被告對請求權人陳冠宇、劉嘉盈、豊志龍、潘金福侵權行為時點之證明資料;㈡①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既為劉光輝,則原告據以代位請求權人,而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請求權之依據,及應供證明之資料、②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原」分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種類、內容、金額明細與範圍,及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間是否有達成和解、保險人是否應受該和解其拘束,與應供證明之資料;㈢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在酒醉駕駛之情況下,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撞擊訴外人陳冠宇、劉嘉盈、豊志龍、潘金福(下稱請求權人),致上開4人因傷赴醫治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4 號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起訴在案。原告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同法)之規定,對前揭4人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84,672元之理賠(分別為:陳冠宇30,634元、劉嘉盈12,500元、豊志龍1,000,000元、潘金福41,538元),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同法第第30條)。據此:本件保險人(係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係基於請求權人(係指被害人陳冠宇、劉嘉盈、豊志龍、潘金福)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自應受請求權人「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種類、內容、金額等拘束另亦需查明: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間是否有達成和解,及保險人是否應受該和解其拘束等情,應為昭然。惟查:㈠原告雖提出前揭起訴書(證
3),作為證明被告對請求權人侵權行為之時點,但該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卻與本件起訴狀所載之時點不符,核先敘明。㈡另原告起訴並未提出:⑴供證明或釋明下列事項之證據:①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既為訴外人劉光輝(證1:查核單影本),則原告據以代位請求權人,而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請求權之依據,及應供證明之證據資料、②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原」分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種類、內容、金額明細與範圍,及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間是否有達成和解、保險人是否應受該和解其拘束?與應供證明之證據資料;⑵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等節,恐將致妨礙被告答辯權利之行使,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