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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沈百合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張賴玉珠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東縣鹿野鄉南谷口一號租約部分:被告將坐落在臺東縣鹿野鄉南谷口一號、如本院第㈠卷(下稱㈠卷)第23頁至第24頁位置圖所示之A、B1、B2、C位置、地號、面積約3甲之土地(下稱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出租予原告,作為種植鳳梨釋迦樹(以下均簡稱釋迦樹)之用地。而被告在該租約所出租之土地中,除坐落臺東縣○○鄉○○段○○○○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僅將前揭地號之部分面積出租予原告外,其餘土地或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承租地、或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故不敢載明出租之地號,以免遭國有財產局發現後終止租約。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2日簽立土地承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2月22日至99年2月21日止,原告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98年2月22日前告知被告等情(下稱系爭南谷口租約),惟該租約土地上A、B1、B2、C部分,均有由原告所種植之釋迦樹,原告對各該釋迦樹有所有權,而前揭釋迦樹,在第4年始結果、適採收之際,有續租、併期待在租期內繼續採收釋迦果之權利,故原告於98年2月22日前,即告知被告在租期屆滿後續租等語,併使被告繼續有租金之收入等情。倘因租期屆滿、而原告仍拒絕返還土地時,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交還土地,如有損害亦可另依該租約請求賠償,惟被告卻在下開期日,逕行挖除前揭土地上之釋迦樹:㈠於99年8月6日僱用挖土機、挖除前揭A及B1部分土地上、4至6年生之釋迦樹990棵,依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㈠卷P20:該查估基準,下稱系爭查估基準),每棵釋迦樹應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990,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元990棵);㈡於100年4月10日再雇工以鐮鋸挖除:①B2部分土地上、4至6年生之釋迦樹1,275棵、②C部分土地上、4至0年生之釋迦樹233棵挖除,依前揭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1,508,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棵1,508棵(即1,275棵+233棵)}。

二、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租約部分:被告將上開土地(重測後為中華東段921地號)出租予原告,作為種植鳳梨釋迦樹(下稱釋迦樹)之用地。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日簽立土地承租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0日止,原告若無承租之意願‧須於102年4月11日前告知被告;而第1年至第3年之年租金均為30,000元,第4年至第6年則均為36,000元(下稱系爭746地號租約)。但被告卻自99年4月10日起、拒收第3年之租金,繼於100年4月10日拒收第4年之租金,故原告遂將該2年份之租金合計66,000元,於100年4月6日向鈞院提存。惟原告卻於100年3月4日僱用挖土機、挖除原告在該土地上所種植2年至3年生之釋迦樹1,500棵,依系爭查估基準,被告自應賠償675,000元(計算方式:2至3年生之釋迦樹450元/棵1,500棵)。

三、前揭釋迦樹均為原告所種植,被告逕行以挖除之方式、侵害原告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前開釋迦樹所有權之損害,且造成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000元{計算方式:2,498,000元(即1,000元/棵2,498棵)+675,000元(即450元/棵1,500棵)},及自100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㈠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南谷口租約部分:㈠「臺東縣鹿野鄉南谷口1號」為被告之老厝,故以「南谷口

一號」作為釋迦園之簡稱。而系爭南谷口租約,除坐落臺東縣○○鄉○○段○○○○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即屬租賃之範圍外,對原告所指稱:其餘範圍之土地部分,並非該租約約定出租之範圍。

㈡系爭南谷口租約第2條前段即約定:承租期間自93年2月22日

至99年2月21日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該租約於99年2月21日期限屆滿時消滅。至於該租約第2條後段雖有「乙方(係指原告)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98年2月21日前告知甲方(係指被告)。」之約定,依該條文義,限制之對象乃為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於99年2月21日租期屆滿後,是否繼續租給原告,自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況原告為釋迦批發大盤商,在兩造簽約之初,當知釋迦樹成長及果實收成所需時間,仍願與被告簽訂期間6年之租約,自應承擔租期屆滿後無法採收之不利益,實無強求被告同意續租之理。被告曾於98年5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該租約屆滿、不再續約,已讓原告有近10個月的時間充分準備,以降低損失,更於99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但融通原告繼續採收果實至99年4月22日止,除已充分告知原告外,更已給予足夠之寬限期間。該租約已於99年2月22日因租賃期限於99年2月21日屆滿而消滅,故○○○鄉○○段○○○○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利,原告無法採收釋迦所受之損失,實為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之故,並非被告整地所致,縱被告於99年8月6日、100年4月10日有整地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按鹿野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釋

迦樹,在未與土地分離之前,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被告縱予挖除,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被告整地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系爭746地號租約部分:㈠該土地為訴外人張勝傑(即被告之子)自被繼承人張文弘(

即被告亡夫),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授權被告管理。而兩造於97年3月2日簽立土地承租契約書(即系爭746地號租約),約定將系爭746地號土地上之果園交由原告使用收益。

㈡原告簽約後,並未盡其契約上維護果樹、拔除雜草之義務,

至99年4月時,租賃土地已一片荒廢,雜草叢生,被告請其種植之釋迦幼苗大多枯死,顯係違反該租約第6條「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係指原告)須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等,不得使其荒蕪。甲方(係指被告)保有法律追訴權。」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8條以原告違反物之使用收益之規定,經被告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而終止租約。況原告未於99年4月10日前給付第3年之租金30,000元,而已違反該租約第3條、致系爭746地號租約自99年4月10日起自動失效,並由被告收回土地經營管理權之效力。而上情業經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在案。

㈢該租約自99年4月10日失效後,尚未與土地分離之釋迦樹,

則屬張勝傑(即該土地所有人)所有,縱被告於100年3月4日整地時,土地上之釋迦樹早已枯死、亦無從挖除,縱被告挖除土地上之釋迦樹,亦非屬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至於原告無權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失,乃為該租約失效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整地,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於系爭746地號租約於99年4月10日失效後、於100年3月4日之整地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在該租約自99年4月10日失效後,遲至100年4月6日始提存該租約第3年、第4年之租金,被告自無受領之義務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㈡卷第151頁至第157-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南谷口租約部分:㈠兩造於93年2月22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南谷口租

約)約定:「一、甲方張賴玉珠(係指被告)願將位於鹿野南谷口一號、面積約兩甲之釋迦園,承租予乙方沈百合(係指原告)經營管理採收釋迦。二、承租年限為六年,期間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乙方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告知甲方。三、租金第一年年繳肆萬元整,於二月二十二日繳付保證金貳萬元整,預定四月二十日前繳清第一年租金;第二年年繳陸萬元整;第三年至第六年年繳柒萬元整。租金須於每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付款。如未於期限內付款,本契約自動失效,並由甲方收回經營管理權。四、承租期間若遇天然災害,領取災害補償金時,由甲方申請領取補償金。待乙方將園地修護恢復原狀及種植栽培因災害損失之新果苗後,全數轉交予乙方。或由甲方將園地修護恢復原狀及種植栽培因災害損失之新果苗,並將災害補償金三分之二轉交予乙方。

五、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等,不得另其荒蕪,甲方保有法律追溯權。」(㈠卷第15頁:該契約書影本)。

㈡據原告所陳:系爭南谷口租約所坐落之位置、地號、面積(

即包含㈠卷第23頁至第24頁位置圖所示A、B1、B2、C之部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履勘後、由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實測面積計算清冊(㈡卷第53頁、第87頁至第88頁),顯示:原告所指稱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所使用「各該土地之地號、面積」,分別為:臺東縣鹿野鄉(下同)①鹿野段(下同)207-2地號{(重測後為中華東段(下同)781地號、使用面積為4,065.55平方公尺}、②209-3地號(786地號、1,332.89平方公尺)、③211地號(869地號、4,944.75平方公尺)、④211-3地號(862地號、1,890.97平方公尺)、⑤215地號(935地號、90.86平方公尺)、⑥215-15地號(863地號、1,509.50平方公尺)、⑦740地號(934地號、380.82平方公尺)、⑧740-6地號(903地號、1,741.08平方公尺)、⑨741-1地號(906地號、387.51平方公尺)、⑩742-3地號(900地號、448.95平方公尺)、⑪742-5地號(870地號、64.21平方公尺)、⑪742-5地號(870地號、1,010.58平方公尺)、⑫742-6地號(904地號、450.26平方公尺)、⑬752地號(896地號、7

27.98平方公尺)、⑭752-2地號(899地號、266.14平方公尺)、⑮754地號(894地號、168.83平方公尺)、⑯754-2地號(895地號、378.99平方公尺)、⑰758-13地號(878地號、11.89平方公尺)、⑱760地號(874地號、315.49平方公尺)、⑲760-1地號(875地號、113.65平方公尺)、⑳76

0-2地號(860地號、611.91平方公尺)、⑳760-2地號(860地號、419.41平方公尺)、㉑761地號(873地號、2,171.50平方公尺)、㉒761-1地號(876地號、1,133.64平方公尺

)、㉓761-2地號(877地號、657.69平方公尺)、㉔762地號(872地號、626.26平方公尺)、㉕762-1地號(871地號、1,254.77平方公尺)、㉖763地號(861地號、646.65平方公尺)、㉗9008 -2地號(901地號、170.71平方公尺)、㉘

9008-6地號(858地號、5.97平方公尺)、㉙9008-7地號(897地號、4.73平方公尺)、㉚9009-7地號(902地號、140.66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合計為28,144.80平方公尺(前揭使用合計面積之土地,即合稱為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開土地中僅鹿野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㈡卷P23-52: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另參㈡卷第90頁至第92頁:整理資料)。

㈢臺東縣○○鄉○○段○○○○○○○號、740地號、740-6地號、74

2-6地號、752-2地號、754-2地號、761地號、761-1地號、76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中(㈠卷第214頁:該局101年5月22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10003857號函)。另國有財產局於99年5月14日履勘系爭南谷口租約內之土地,履勘結果:記載:「一、本案鹿野段760內地號土地現況確實為唐昭迫種植臍橙耕作使用。二、本案鹿野段209-2地號土地現況確實為詹景同君種植水稻耕作使用。三、本案鹿野段209-1、209-2、209-3地號土地現況確實為李祈福君種植水稻耕作使用。四、鹿野段209-3內、211-3內、215-15地號土地現況確實為李進興君種植水稻耕作使用。五、鹿野段761、761-1、763、752、752-2、754-2、761-2、741-1、742-3、762、740-6、742-5、742-6、211-3內、209-3內、215-15、760、760-1、760-2、762-1地號土地種植釋迦,部分土地經張賴玉珠、沈百合等2人均表示為其2人均有種植。另張君表示該釋迦為請沈君種植。六、另沈君表示上述釋迦向張君承租」(㈠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該日會勘記錄影本)。

㈣兩造對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約之爭議經過:

①原告曾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114號被告毀器損壞案卷(下稱99他114號偵查卷),於99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張賴玉珠(係指被告)本來訂約說6年1約,還說時間到可以訂約,但是98,5.1 0她突然一通電話告訴我說要收回土地,我(係指原告)把釋迦苗種在這土地上了,約有1500棵釋迦,因為我是從93從種到98年,如果要收回土地,張賴玉珠要在1年前告訴我。」(該偵查卷第22頁:偵訊筆錄。本院㈠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高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內載}。

②被告於99年2月22日自鹿野郵局寄發第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載:「台端承租本人名下座落鹿野鄉南谷口一號土地並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書』在案。貴我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2月22日至99年2月21日止,共計六年。茲因該地另有他用,租賃期至今已屆滿與台端不再續約,惟本人為顧念雙方租賃情誼,特此融通台端進出該地,繼續採收果實至民國99年4月22日止。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通知,希勿自誤。」(㈠卷第47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③被告於99年4月29日、8月6日;100年4月6日、4月10日分別

就臺東縣鹿野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進行整地。

④原告以:被告於99年4月29日毀損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

原告所種植之釋迦數4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毀損案件為不起訴處分(㈠卷第56頁至第57頁:該處分書影本)。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花高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被告毀損案件為再議駁回(㈠卷第58頁至第59頁:該處分書影本)確定。

⑤被告以:原告分別於99年8月8日、99年8月9日進入系爭南谷

口租約土地之糾紛,而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下稱鹿野派出所)報案(㈠卷第49頁正、背面:該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

⑥被告於99年8月9日自鹿野郵局寄發第1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載:「台端向本人承租位於鹿野段南谷口一號之釋迦園,已於99年2月22日到期,租賃期滿不再續約。本人允許台端摘取釋迦果實至99年4月22日止。另本人已於99年2月22日終止與台端之僱傭關係,不再僱用台端噴水、除草與摘取果實。台端於99年8月8日、8月9日未經本人同意擅自進入果園剪修果樹與除草,警方已兩次勸誡與備案。未經本人同意請勿擅自在進入,否則本人將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判台端切勿自誤。」(㈠卷第52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⑦原告以被告於99年8月16日進入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以鏈

鋸鋸斷釋迦樹997棵,而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報案(該分局關警偵字第099000202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27頁:違反刑事法令案件報告單、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

⑧被告100年2月14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寄發第4022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內載:「請台端切勿再進入本人所有之鹿野鄉南谷口一號釋迦園採收釋迦,否則本人將依法訴追台端所涉民刑事責任,請查照。說明:一、本人於93年2月22日委託台端經營管理本人所有之鹿野鄉南谷口一號釋迦園,該契約已於99年2月21日終止,由本人收回經營管理權,台端已無權進入上開釋迦園採收釋迦。二、台端於上述契約終止後,未經本人同意繼續進入上述釋迦園採收釋迦,已嚴重侵害本人權利,並涉及竊盜、侵占刑責,本人得依法訴追。..四、本人就上述鹿野鄉南谷口一號....釋迦園有經營管理權,自得僱工採收釋迦或砍除釋迦樹、整地另作他用,台端無權干涉,併此敘明。」(㈠卷第55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⑩原告以:請禁止被告就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坐落鹿野段

207-2地號、209-3地號、211地號、211-3地號、212-4地號、215-15地號、742-5地號、763地號土地內,為剷除地上物之行為,而於100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10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處分,嗣以:因被告已剷除前揭地上物,而於100年4月

15 日撤回前揭聲請(見該卷宗影本附在本院卷外)。⑪原告於100年4月1日自臺東博愛路郵局寄發第18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載:「台端先後於99年4月29日、99年8月6日及100年4月6日挖除本人之承租台端土地上之鳳梨釋迦及灌溉設施,特此催告台端應於函到15日內回復原狀。」(㈠卷第18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⑫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自臺東博愛路郵局寄發第23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載:「台端先後於99年4月29日、99年8月6日及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0日挖除本人所承租台端土地上之鳳梨釋迦及灌溉設施,特此催告台端應於函到15日內回復原狀。」(㈠卷第19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⑬前揭等存證信函,均已送達對造。

㈤本院於101年5月24日履勘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履勘結果:

⑴A部分土地上種滿水稻(㈡卷第9頁:現場圖及編號6-10照片)。⑵B1、B2部分土地上種滿水稻(㈡卷第9頁:現場圖及編號1-5照片)。⑶C部分:北半部,目前為空地,土地上有一間木造、蓋鐵皮頂、老舊工寮。南半部(參編號15照片)為較低窪之地形,目前種植水稻(㈡卷第10頁:現場圖及編號11-15照片)。

二、系爭746地號租約部份:㈠該土地(面積1,268.6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中華東段921 地

號)為訴外人張勝傑(即被告之子)自被繼承人張文弘(即被告亡夫),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1年2月2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㈠卷第158頁:土地登記謄本、㈡卷第143頁:地籍圖謄本)。而兩造於97年3月2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746地號租約),約定:「一、甲方(係指被告)以座落於鹿野段地號746號,面積約一甲二分之果園,承租乙方(係指原告)經營管理。二、承租年限為六年,期間為民國97年4月10日至民國103年4月10日止。乙方若無承租之意願,須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前告知甲方。三、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間每年年繳參萬元整,第四年至第六年間每年年繳參萬陸仟元整。租金須於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如未於期限內付清,本契約自動失效,並由甲方收回經營管理權。四、承租期間若遇天然災害,領取災害補償金時,由甲方申請領取補償金。待乙方將園地修護恢復原狀及種植栽培因災害損失之新果苗後,全數轉交予乙方。或由甲方將園地修護恢復原狀及種植栽培因災害損失之新果苗後,再將剩餘之災害補償金轉交予乙方。五、甲方為輔助乙方果園之經營管理,免費租借地上物『抽水馬達』,惟乙方需善盡維修保養之責。租約到期時,完璧歸還。六、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等,不得使其荒蕪。甲方保有法律追溯權。」(㈠卷第

22 頁:該契約書影本)。㈡兩造就該租約爭議之經過:

①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寄發第4022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內載:「..。三、本人另於97年3月2日委託台端經營管理本人所○○○鄉○○段○○○○號釋迦園,因台端未依約履行,該契約已自99年4月10日起失效,由本人收回經營管理權,台端亦無權進入。四、本人就..鹿野段746地號釋迦園有經營管理權,自得僱工採收釋迦或砍除釋迦樹、整地另作他用,台端無權干涉,併此敘明。」(㈠卷第55頁:

該存證信函影本)。

②被告於100年3月4日對系爭746地號土地進行整地(㈠卷第35頁:答辯狀)。

③原告於100年3月7日自臺東博愛路郵局寄發第8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內載:「茲附上郵局匯票面額新台幣3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一張作為給付本人向台端承租臺東縣鹿野段746號土地99年4月5日至100年4月5日之租金,請查收」(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涉嫌毀器損害罪嫌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該存證信函、匯票影本),惟被告拒收該存證信函、匯票。

④依㈠卷第16頁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內載:提存

人即原告於100年4月6日,以被告為受擔保利益人,向本院提存66,000元,而在「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下記載:「提存人於97年4月10日向受取權人承租台東縣鹿野段746地號土地,租金每年參萬元,詎受取權人拒收99年4月5日至100年4月10日租金參萬元及100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參萬陸仟元,予以提存。」(該提存書影本)。

⑤前揭等存證信函,均已送達對造。

㈣本院於101年5月24日履勘系爭746地號土地,履勘結果:「

該地號西側之遠方,為台9號公路。該地號目前種植香蕉。」(㈡卷第11頁:現場圖及編號16-21照片)。

三、系爭746地號租約租金之給付方式:㈠在租期97年4月10日至民國103年4月10日間,於每年4月10日前付清。

㈡交付租金之方式及地點:由原告將租金送到被告之住所。

四、若本院認為:因被告挖除釋迦樹,而需賠償原告有關釋迦樹之損害時,則兩造參照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魚類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即㈠卷第21頁系爭查估基準)後同意:

㈠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之釋迦樹,以每棵1,000元計算。㈡系爭746地號土地上之釋迦樹,以每棵450元計算。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㈠卷第30頁:送達證書)。

六、㈠兩造同意引用:⑴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90033230號刑案卷宗(下稱0000000號警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4號被告毀器損壞偵查卷(下稱99他114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毀器損壞偵查卷(下稱99偵2518偵查卷);⑵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90002025號刑案卷宗(下稱0000000號警卷)、臺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5號被告毀器損壞偵查卷(下稱99他175號偵查卷);⑶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00000799號刑案卷宗(下稱00000000號警卷)、臺東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9號被告毀器損壞偵查卷(下稱100他129號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下稱100偵1129偵查卷),並對卷內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證明力及對證人劉瑞光、張英宏、施永重、薛國治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則由本院認定。

㈡兩造對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處分卷、本院卷內之資

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㈢原告既不再請求噴鳥器等設備之損害,故無庸傳喚被告前所

聲請之證人潘愛美、張英宏。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㈡卷第157-1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6日挖除在系爭南谷口租約A及B1部分土地上、由原告所種植之釋迦樹990棵,使原告受有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990,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0年4月10日挖除在系爭南谷口租約B

2、C部分土地上、由原告所種植之釋迦樹合計1,508棵,使原告受有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508,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4日挖除在系爭746地號土地上、由原告所種植之釋迦樹合計1,500棵,使原告受有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675,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南谷口租約之部分:㈠被告在出租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時,其出租之標的:至少包含在出租土地上已種有釋迦樹之「釋迦園」在內:

⑴據證人呂黍美在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下同)結證

稱:「(法官問:提示㈠卷P23、24草圖、㈡卷P9-10頁現場圖,93年2月22日簽約時妳是否在場?若在場,當時的情形如何?)答:一、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曾經在93年農曆過年後跟我提起,有無面積較大,經過整理之後,當年就可以採收的『釋迦園』出租。剛好我本來要租南谷口這塊土地,所以就把這塊地轉介租給原告。二、在93年2月21日簽約(經兩造當庭確認,該契約是在93年2月21日簽立,但在契約書上面是寫93年2月22日)前,原告跟王鴻導,我跟我先生廖金忠就先去看了這塊土地,土地上都種滿了鳳梨釋迦及軟枝的釋迦..。」等語(㈡卷第160頁:筆錄);核與證人劉瑞光(即該契約之見證人)於99年5月16日警詢時,稱:「(問:當時訂定之內容為何?)就是如同土地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內容,沈百合向張賴玉珠承包所種植之『釋迦園』之釋迦採收。」等語(0000000號警卷第9頁:筆錄),另參該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賴玉珠願將位於鹿野南谷口一號、面積約兩甲之『釋迦園』,承租予乙方沈百合經營管理採收釋迦。」、第5條約定:「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等,不得另其荒蕪..。」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足證:被告所出租者,為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之「釋迦園」甚明。

⑵另據①證人李祈福結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在南

谷口的土地?並繪製位置圖。)答:一、我每天都從被告在南谷口的土地旁邊經過,當庭繪製位置圖。二、我的土地約

9 分,右邊被告的土地約5、6分,下方被告的土地我不清楚它的面積。三、圖上被告的土地上面有被告的先夫張文弘大約在20年前所種植的鳳梨釋迦,我知道被告將這些土地『租給原告的時候』,土地上面仍然還有張文弘之前所種植,遺留下來的釋迦。」等語(㈡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筆錄);②證人劉瑞光(即該契約之見證人)於99年5月16日警詢時,稱:「(問:土地契約書上所記載於鹿野南谷口一號之釋迦是何人所種植?)是張賴玉珠所種植。」等語(0000000號警訊卷第9頁:筆錄);③證人楊明福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將被告承租南谷口土地的位置及形狀?)答:我從這塊土地在93年簽約的時候,到現在我都知道這塊土地使用的情形,目前是種植水稻。」、「(法官問:請當庭繪製南谷口土地的形狀及位置。)答:..二、T字型的土地面積約1甲半,長方形的土地面積約7、8分,L型的土地面積約3、4分。三、原告在93年2月21日『簽約之後』,就叫我到釋迦園來幫忙,當時這塊南谷口的三塊土地上,合計已經約有一百棵的老釋迦,鳳梨釋迦約4、50棵,軟枝的釋迦約有5、60棵..。」等語(㈡卷第161頁:筆錄);④證人薛國治證稱:「(法官問:你對被告在南谷口的土地有無印象?並繪製出位置圖。)一、被告在南谷口的土地以及746的土地都是由我整地的,所以我了解它的位置及形狀..。二、我受僱於被告,在100年3月4日開始整鹿野段746號土地..。」、「(法官問:746整地完之後,有無整其他的地?)答:

有。就整被告在南谷口如所繪製位置圖L型凹下去的部分,整地的時候,土地上種滿了幾十年的老釋迦樹..。」、「(法官問:L型土地整理完後,你接著整那裡的土地?答:房子旁邊的土地,我整地的時候,土地上都種滿了老釋迦樹..。」等語(㈡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筆錄)。均適足以佐證:被告自93年2月22日起所出租前揭土地上之釋迦園、至證人薛國治為整地時止,仍有釋迦樹遺留在土地上,應為昭然。職是,被告在系爭南谷口租約,所出租之標的:至少包含在出租土地上、已種有釋迦樹之「釋迦園」在內,應可確定。

㈡該租約於99年2月22日,因租期屆滿、業已消滅:

原告以:依系爭南谷口租約第2條後段,有:「..乙方(係指原告)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98年2月22日前告知甲方(係指被告)。」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該條文),而原告於98年2月22日前既已告知被告仍為續租,依誠信原則,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在;況被告縱欲收回該租地,亦應於租約屆滿1年前告知等語乙節(見99他114號偵查卷第22頁:偵訊筆錄,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㈣①)。惟上情經被告所否認,併辯稱:依該條後段之文義,僅係限制原告若在租期屆滿前、有意續租時,應有先行通知原告之義務,但被告是否續租,並不受該條文之拘束等語。經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南谷口租約第2條前段既有:「承租年限為六年,期間為自民國93年2月22日至民國99年2月21日止。」約定,則若無例外之情形時,該租約應自租期於99年2月21日屆滿之翌日起消滅。

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至於該租約第2條後段雖有:「..乙方(係指原告)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98年2月22日前告知甲方(係指被告)。」之約定,惟並無另載:被告在原告提前告知續約意願時,即當然應受續約拘束之約定。則兩造就前揭租約在租期滅滿後、應否續約?經查:被告曾於98年5月10日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等情;另先後於99年2月22日、8月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均通知被告:租賃期屆滿、不再續約,惟融通繼續採收釋迦果實至99年4月22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㈣①、②、⑥)。及參諸證人劉瑞光於檢察官100年1月18日偵訊時,稱「(問:張賴玉珠有無說期間到就要收回來?)答:印象中期限到就收回。」等語(99偵2518號偵查卷第16頁),故本院以為:尚難以原告已於98年2月22日前告知被告有續約之意願,而逕為認定被告當然應為續約之事實。

⑶復據證人施永重在檢察官100年1月18日偵訊時,陳稱:「(

問:沈百合有無跟你定過噴水器、接頭?)答:有,是釋迦園要用的,她訂有水帶、塑膠管、噴鳥等。」、「(問:沈百合什麼跟你定的?答:每年都跟我訂購,她是我長期的顧客。」)、「(問:沈百合是不是種很多地方的釋迦園?)答:對,99年她也有定一批10幾萬的貨,都是司機送過去,地點都是在鹿野比較多,我聽說沈百合都是向人家租地的。」、「..沈百合租釋迦的地方在鹿野很有很多區。」等語(99偵25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另參酌如㈠卷第46頁內載:「自產自銷、量販批發」、繪製與銷售釋迦相關之圖案、照片,併記明「百津園、沈百合」字樣之原告名片以觀,足顯,原告對租地種植釋迦樹或承包釋迦園以採收釋迦;及對釋迦樹之種植、成長至得採收所需之時間、行銷管道等相關事實,均應已累積相當之經驗及專業甚明。惟原告與被告就該租約,究應簽立多久期間之租期,始能使承租土地而種植之釋迦樹或承包之釋迦樹,產生最大獲利乙節,更是原告承租首重之事,故本院堪信原告就該承租之期間,應已衡諸: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租約期限屆至後若無法續租將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仍願與被告簽立承租期間為:93年2月22日至99年2月21日之系爭南谷口租約以觀,則原告自應負:該租約期間屆滿後、若無法續約致生應想釋迦採收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風險甚然。此由原告在其事實與理由內,即亦陳述:倘因租期屆滿、而原告仍拒絕返還土地時,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交還土地,如有損害亦可另依該租約請求賠償等語,亦徵佐證,原告已就租期屆滿、未能續租之法律效果,已詳為考量,甚為明確,故本院就兩造上開6年租期之約定,自應予以尊重,始符該契約約定之本旨。職是,本院在原告尚未就:該租約於99年2月21租期屆滿後,兩造確已為續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即應認定:該租約於

99 年2月2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應為灼然。㈢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另「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南谷口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對

該租約土地上之釋迦樹果實,即已無採收之權利,應為昭然。

⑵另被告雖僅承認:系爭南谷口租約出租土地之範圍,僅及於

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並分別於該租期於99年2月21日屆滿後,先後於99年4月29日、8月6日;100年4月6日、4月10日就前揭土地進行整地、挖除土地上之釋迦樹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㈡、㈣③)。惟揆諸前揭規定,尚未與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分離之釋迦樹,既屬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所有,故原告對該釋迦樹本無所有權,則被告在該租約租期屆滿後,挖除前揭釋迦樹,本屬有權處分。

⑶至於縱認原告所稱:被告出租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之範圍,

尚包括如㈠卷第23頁至第24頁位置圖A、B1、B2、C所示、非屬被告所有之第三人土地部分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㈡)為真。惟承上所述,尚未與該第三人土地分離之釋迦樹,既應屬該第三人所有,原告本無存在所有權。則被告在該租約租期屆滿後,挖除第三人土地上之釋迦樹,縱或有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然並非屬侵害原告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應為昭然。

⑷綜上,被告在系爭南谷口租約屆滿後,分別於99年8月6日、

100年4月10日,先後挖除租約範圍內、尚未與屬於自己或第三人土地分離之釋迦樹之行為,或屬有權處分該釋迦樹,或係有侵害第三人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然均非屬侵害原告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甚明。故原告認為:被告於前揭期日、挖除釋迦樹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對該釋迦樹所有權之損害,核無理由。

二、系爭746地號租約之部分:㈠該租約業於99年4月10日失效: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另系爭746地號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係指被告)以座落於鹿野段地號746號,面積約一甲二分之『果園』,承租乙方(係指原告)經營管理。」、第6條約定「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等,不得使其荒蕪。甲方保有法律追溯權。」。據此,被告承租該土地上之釋迦園,自應善盡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承租人之責任與義務,甚明。經查:

⑴據①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在關山派出所警詢時,稱:「..且

(係指原告)又沒有好好善盡照顧果園之責,果樹幾乎全數死光、雜草叢生(係指系爭746地號),讓我們損失慘重,所以我們就依約收回經營管理權,雇工整地。」(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筆錄);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問:97年租給沈百合後是否有看該地?)答:有。

常常去看。」、「(問:去看時有發現該地人在看管?)答:我去看是只有雜草無人在管理。沒有看見釋迦。」、「(問:何時發現該無人在看管?)答:97年8-9月砍過草就沒有在管理。」、「(問:沒有管理有向沈百合說?)答:有,說了也沒有用,是在97年底有向沈百合說。」「..我向他說草這麼高為何不砍,我向他說過好幾次。」「(問:何時向他說要撤銷契約?)答:100年2月14日存證信函對他說的。)」(100他12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筆錄);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問:746土地他何時不再整理?)答:98年4月他有除草一次,再來就沒有整理過了,我在98年底有要求他整理,但他都不整理。」(100他129號偵查卷第44頁:筆錄)等語。②另參酌原告於100年3月6日在關山派出所警詢時,稱:「{該土地釋迦園遭毀損(係指100年3月4日)前,地上物現況為何?}..所以從99年4月份以後我就沒有再整理,但我有前往作施肥管理,雜草部分我沒有除草,但釋迦樹苗都長的很好..。」(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筆錄);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稱:

「{問:當時按圖來看草(系爭746地號)為何長那麼高?}答:我是99年2月份我就沒有進去整理..。」等語(100他129號偵查卷第42頁:筆錄)。③及參諸證人薛國治於100年3月19日在關山派出所警詢時,稱:「(問:你於100年3月4日是否受僱於張賴玉珠女士從事整地工作?)答:是的。」、「(問:你工作地點之位置如何?)答:是在鹿野鄉中油加油站下方(係指系爭746地號)。」、「(問:當時你整地時該土地當時的現況為何?)答:該土地雜草叢生,草的高度都比人高,警察都有拍照。」、「(問:據告訴人指稱該土地上約有1000餘釋迦樹苗,你是否有看見釋迦樹苗?)答:我當時現場剛開始整地時並沒有(筆錄誤植為有)看見釋迦樹苗,後面才看見零星幾顆快枯死的釋迦樹苗。」(0000000000號警訊卷第8頁:筆錄);於100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問:張賴玉珠請你時如何說?)答:他只說清雜草。我看見時現場是荒廢沒有人耕種,草比我的怪手還高。」、「(問:你坐在怪手上面你往裡面看塊地,完全只有看見草?答:是。那塊地是荒廢的。」(100他12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我受僱於被告,在100年3月4日開始整鹿野段746號土地,我是開怪手來整地,整地的時候,土地上的雜草長的比怪手的駕駛座還要高,怪手開進去看不到怪手,在雜草中有發現一些釋迦樹的小樹苗,但沒有幾棵,樹苗的高度還不到一公尺,土地上沒有老釋迦樹,我的感覺這塊土地是荒廢的..。」等語(㈡卷第164頁)。復審酌0000000000號警訊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所示,於100年3月4日被告僱工對系爭746地號整理時之翻拍照片,顯示在整地該時,該土地上確為漫草雜生之情景。據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承租期間內,確有違反依該租約第6條所約定,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以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不得使其荒蕪之義務,即違反依約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嗣經被告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故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租約已自99年4月10日起失效(即終止契約)等情(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①),尚無不合。

⑵另參原告曾以:被告於100年3月間雇工挖除系爭746地號上

之釋迦樹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毀損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偵查卷內附該處分書影本)。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花高檢於100年7月21日在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被告毀損案件,亦認定:「..依證人薛國治之陳述及警卷(係指0000000000號警訊卷)第12至15頁照片中所呈現該土地狀況,確實雜草叢生,釋迦樹生長兩年後,支幹仍細小且無綠葉等情形,在在顯示該土地及釋迦樹未為妥適之照顧,且告訴人亦自承在99年2月起,因與被告間另一土地之租賃糾紛,而對該土地停止為任何之照顧,可證告訴人之行為確實已違反該租賃契約第6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即使告訴人其後將租金予以提存,亦無法回復已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因終止租約後,就該土地為回復原狀之整地行為,本屬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等情,而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㈡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該處分書影本)確定,亦係採取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職是,系爭746地號租約既於99年4月10日業已終止,則縱原告先於100年3月7日將:內附自99年4月10日起第三年度租金30,000元匯票之存證信函,寄予被告遭拒收後,嗣於100年4月6日再向本院對被告提存前揭租金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③、④),惟該租約既因已終止,而失其清償租金之對象,則被告自無受領該租金之義務甚明。

㈡縱先不以論究該租約業於99年4月10日終止與否,但原告遲

至100年4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存前揭租金,距該租約第3年度租金本應於99年4月10日給付之時間,已逾1年餘,顯屬「事後」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按期給付該年度租金,故該租約亦應自99年4月10日後失其效力。

按系爭746地號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間每年年繳參萬元整,第四年至第六年間每年年繳參萬陸仟元整。租金須於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如未於期限內付清,本契約自動失效,並由甲方(係指被告)收回經營管理權。」。

經查: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系爭系爭746地號租約,其交付之方式,係由原告將租金送到被告住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⑵據原告於100年3月6日警詢時,稱「(問:你於承租期間有

無按時邀交租金予地主張賴玉珠?)答:但我於99年2月份有拿租金到她家要給她,她告訴我說,該筆土地我不租給你,所以當時租金我沒有給她,但是我於100年3月4日有到郵局用匯票匯三萬元給她,我可以提供收據。」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筆錄),而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本院審酌證人楊明福在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746地號土地租約000000-0000000第3年租金30,000元,原告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給付?給付多少租金給被告?)我知道這個契約的內容,第3年的租金是由我在99年4月10日前後,開車載原告到被告的家裡,準備交付第3年的租金30000元,但是原告從被告家裡出來之後,跟我說:被告不收。」等語(㈡卷第15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據此,本院認為:原告曾於99年4月10日前之同年2月間,即已向被告提出該租約第3年度之租金、惟遭被告拒絕受領乙情,應堪認定。故在被告前揭受領租金遲延下,原告本無負擔遲延給付該年度租金之責任。

⑶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民法第23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指參照)。經查:原告於99年2月間提出該租約第3年度之租金,遭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本應依前揭規定,向本院為被告提存該年度之租金,以免除該年度之租金之義務。惟原告卻遲至100年4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存前揭租金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④),距離第3年租金應於99年4月10日前給付之期限,已逾1年餘。雖然原告陳稱:「至於鹿野段746地號,則原告依約依時間數次給付租金,均遭被告拒收,迨原告請教法界人士之後,始知提存之方法。」等語(㈠卷第63頁:準備書狀),惟本院認為:原告前揭逾一年後、始為提存給付之行為,顯屬「事後」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仍未按期給付該年度之租金。據此,依該租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系爭746地號租約因原告未依約於99年4月10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顯已於99年4月10日起失其效力。

㈢被告於100年3月4日對系爭746地號進行整地、挖除尚未與前揭土地分離之釋迦樹,本屬有權處分:

⑴按系爭746地號土地租約業因終止,或因原告未依約繳付租

金,而於99年4月10日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該租約土地上之釋迦樹果實,即已無採收之權利,應為昭然。

⑵另被告雖承認:於100年3月4日就前揭土地進行整地、挖除

土地上之釋迦樹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②)。惟前揭釋迦樹,既尚未與前揭土地分離,則自應屬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所有,則被告於該租約租期終止或失效後,挖除前揭釋迦樹,本屬有權處分。故原告以:被告於100年3月4日挖除前揭釋迦樹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對該釋迦樹所有權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1,391元(㈠卷第13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 128,000元(㈡卷第21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函)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