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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柯龍飛被 告 陳麗鳳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經營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臺東市○○路○○○號之七股海產店之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管理,被告不得再行參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依此計算,核定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940 元及遲延利息」,本項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828,94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其應將其管理期間所有之全部帳冊資料與收支各項憑證提呈法院,以利原告查閱」,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揭規定,核定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

5 萬元。上開3 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合計為8,128,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4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10,900元,尚應補繳70,587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陳世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交付經營權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