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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堂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徐群能被 告 林志曄兼 上一人 黃錦美訴訟代理人被 告 莊皓智上 一 人 莊金嶺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秀奎被 告 劉塩菜被 告 李羅秀娥上 一 人 吳漢成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仲軒上 一 人 李景陞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陳秀嬌被 告 徐初枝上 一 人 吳漢成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志曄、黃錦美應將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鄉○○段138建號)2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另應附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被告莊皓智應將如附圖所示D1建物(面積24.5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另應將如附圖所示D2增建物(面積30.9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附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元。

被告林秀奎應將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3.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另應附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被告劉塩菜應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即福原段140建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遷讓房屋);另應附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

被告李羅秀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

被告李仲軒應將如系爭附圖所示I之建物(面積40.41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附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被告高陳秀嬌應將如系爭附圖所示J之建物(面積57.0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附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

被告徐初枝應將如系爭附圖所示K之車棚、倉庫地上物(面積13

6.3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附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林志曄、黃錦美負擔參佰肆拾壹元、被告莊皓智負擔肆仟壹佰柒拾柒元、被告林秀奎負擔柒拾捌元、被告劉塩菜負擔玖拾肆元、被告李仲軒負擔伍仟參佰伍拾參元、被告高陳秀嬌負擔柒仟伍佰伍拾陸元、被告徐初枝負擔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㈠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②中山路212-3號房屋、③中山路214號房屋、④福原村218號、中山路218號、218-1號、218-2號、218-3號房屋均為臺東縣池上鄉所有、而為被告無權占用;如系爭附圖所示D2增建物、I建物、J建物、K地上物,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為臺東縣池上鄉之管理機關,茲代表臺東縣池上鄉,依民法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為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下同○○○鄉○○○路○○○號(即臺東縣○○鄉○○段138建號)、②中山路212-3號(同段139建號)、③中山路214號(同段140建號)、④中山路218號、⑤福原村218號、⑥中山路218-1號、⑦中山路218-2號、⑧中山路218-3號房屋,均為臺東縣池上鄉所有,惟前揭①房屋為被告林志曄、黃錦美;②房屋為訴外人曾國安(已撤回)、被告莊皓智、林秀奎;③房屋為劉塩菜;④⑤⑥⑦⑧房屋為被告李羅秀娥所無權占用,而原告為臺東縣池上鄉對前揭不動產之管理人,自得代表臺東縣池上鄉對前揭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前揭被告應將各自使用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另被告①莊皓智、②李仲軒、③高陳秀嬌、④徐初枝,分別

無權占用、併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本院卷(下同)第㈡卷(下稱㈡卷)第2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①D2部分(面積30.92平方公尺)、②I部分(面積40.41平方公尺)、③J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④K(面積136.37平方公尺)之①建物、②建物、③建物、④車棚及倉庫,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前揭被告應將各別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車棚、倉庫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林志曄、黃錦美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鄉○○路○○○號房屋之部分:

原告雖曾對溫香(即被告林志曄之祖母、訴外人林紹濱之配偶)提起請求「交還攤位」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61年5月27日以60年度花上第62號在判決理由中,亦僅認定:該事件之上訴人溫香為當事人不適格乙情,故尚不足作為被告林志曄、黃錦美有權占用該房屋之依據。

㈡被告莊皓智所占用如系爭附圖所示D1建物(面積24.53平方

公尺)、D2增建物(面積30.92平方公尺),及被告林秀奎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3.86平方公尺)部分:

原告興○○○鄉○○路○○○○○號房屋(即福原段139建號)、並辦理保存登記後,該房屋經占有人分占使用,並私自申○○○鄉○○路○○○○○號、212之3號之門牌,併分由訴外人曾國安(已撤回)、被告林秀奎、莊皓智占用,故被告林秀奎、莊皓智自應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劉塩菜所占用門牌號碼為○○○鄉○○路○○○號房屋之部分:

被告劉塩菜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鄉○○路○○○號(即福原段140建號建物)房屋,故被告劉塩菜自應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李羅秀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鄉○○

○路○○○號、⑵福原村218號、⑶中山路218-1號、⑷中山路218-2號、⑸中山路218-3號房屋部分:

前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李羅秀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揭房屋,自應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至於㈠卷第83頁所示:原告於65年11月10日所出據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並不得作為原告同意被告李羅秀娥興建前揭房屋之證明。

㈤被告李仲軒無權占用、併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I(面積40.41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仲軒無權占用、而建築前揭建物,自應將該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高陳秀嬌無權占用、併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高陳秀嬌無權占用、而建築前揭建物,自應將該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徐初枝無權占用、併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K(面積136.37平方公尺)車棚、倉庫之地上物部分: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徐初枝無權占用、而建築前揭車棚、倉庫之地上物,自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前揭房屋、系爭土地,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地上物,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5年期間)所受之利益。而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繁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聲請本院若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有理由時,併請本院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之計算方式,判決各該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或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系爭5年期間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林志曄、黃錦美應將坐落在臺東縣○○鄉○○段193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鄉○○段138建號)2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遷讓房屋)。

㈡被告莊皓智應將如附圖所示D1建物(面積24.53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遷讓房屋);另應將如附圖所示D2增建物(面積30.9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拆屋還地)。

㈢被告林秀奎應將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3.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遷讓房屋)。

㈣被告劉塩菜應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

○○鄉○○段140建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遷讓房屋)。

㈤被告李羅秀娥應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

號、⑵福原村218號、⑶中山路218-1號、⑷中山路218-2號、⑸中山路218-3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遷讓房屋)。

㈥被告李仲軒應將如系爭附圖所示I之建物(面積40.41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拆屋還地)。

㈦被告高陳秀嬌應將如系爭附圖所示J之建物(面積57.0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拆屋還地)。

㈧被告徐初枝應將如系爭附圖所示K之車棚、倉庫地上物(面

積136.3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拆屋還地)。

㈨前揭被告併均應附帶給付原告系爭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㈡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志曄、黃錦美(即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房屋)則以:

約50幾年間林紹濱(即被告林志曄之祖父)向地主陳林罔市承租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建築木造、竹片、混泥土鐵皮屋結構之前揭2層房屋。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61年5月27日以60年度花上第62號判決,在理由中亦認定:該房屋為林紹濱所興建。該房屋並非為原告所有,且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林志曄、黃錦美使用迄今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274頁至第275頁)。

二、被告莊皓智(即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D1建物、D2增建建物)則以:

莊秋桐(即被告莊皓智之祖父),於47年10月20日即擔任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之戶長,該門牌號碼在51年間經整○○○鄉○○路212之3號,迄今未曾轉讓,故不知臺東縣池上鄉為何會有該房屋之所有權?另在訴外人莊金嶺(即被告莊皓智)之印象中,約在51年間就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B(目前係由被告林秀奎使用)、C(目前係由訴外人曾國安使用)、D1(目前為被告莊皓智使用)之房屋,至約在88年至89年間才將屋頂由瓦片改為鐵皮。如系爭附圖所示D1建物、D2增建建物,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莊皓智使用迄今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275頁)。

三、被告林秀奎(即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B建物)則以::被告林秀奎早在孩童時,就與父親林賢水世居在臺東縣○○鄉○○路212之1號房屋,至今未曾有第三者申明該房屋之所有權。於93年間林賢水過世後,被告林秀奎繼任為戶長,並非如原告所稱:私自設戶竊佔。該房屋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林秀奎使用迄今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275頁)。

四、被告劉塩菜(即使○○○鄉○○路○○○號房屋、即福原段140建號)則以:

被告劉塩菜與訴外人劉金助(即被告之前夫)於45年間,向地主陳林罔市承租甘蔗園,建造木屋(即門牌號碼為○○○鄉○○路○○○號房屋)經營金聯發號,被告劉塩菜為店東、亦為戶長。該房屋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劉塩菜使用迄今。

被告劉塩菜現為91歲高齡獨居,重度殘障老人,若遭遷讓、將無處可住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276頁)。

五、被告李羅秀娥(即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⑵福原村218號、⑶中山路218-1號、⑷中山路218-2號、⑸中山路218-3號房屋)則以:於65年間被告李羅秀娥以李火炎(即被告李羅秀娥之公公)名義,向原告支付權利金、以作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市場之權利(㈠卷P83:於65年11月10日由原告開出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一紙)後,由原告同意被告李羅秀娥自行出資興建前揭等房屋,故被告李羅秀娥為前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425-1第1項前段、推定房屋在使用期時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從證人李景陞在本院101年7月24日之證詞,顯見可以證明,原告請求遷讓前開房屋之原始結構早已改變,現在之建物係被告事後原始出資新建,故被告是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前揭房屋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李羅秀娥使用迄今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276頁)。

六、被告李仲軒(即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I(面積

40.41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以:該建物係被告李仲軒於87年1月12向訴外人彭良誠所買受,併經原告於87年2月3日監證在案(㈡卷P241-245:該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前揭建物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李仲軒使用迄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七、被告高陳秀嬌(即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以:

被告高陳秀嬌因高明新(即被告高陳秀嬌之前配偶)死亡,於68年9月7日變更為該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鄉○○路○○○○○號)之納稅義務人。且自該時起即使用該建物迄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277頁)。

八、被告徐初枝(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K(面積136.37平方公尺)車棚、倉庫之地上物)則以:

上開地上物,乃於50至60年間、原告為管理市場,而向被告徐初枝收取權利金後,同意由被告徐初枝自行出資興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425-1第1項前段、推定房屋在使用期時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自95年以前即使用該地上物迄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278頁至第29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文:依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8日以東關地所字第

1010002122號函暨所附相關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等(㈡卷第8頁至第26頁),顯示:

㈠臺東縣池上鄉取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753.7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①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55年2月23日登記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所有(㈡卷第1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②嗣合併同段495-190地號至495-203地號、495-239地號至495-244地號、495-246地號至495-247地號後,始於76年1月23日為合併登記、登記後之地號仍為新開園段495-20地號(㈡卷第10頁背面:土地登記簿謄本);③另經土地重測後,於80年5月18日登記更改地號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㈡卷第9頁背面:土地登記簿謄本);④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1日更正所有權人為臺東縣池上鄉、管理人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即原告)(㈠卷第8頁、㈡卷第12頁: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㈡系爭土地變更前後、土地上之建物:

前揭新開園段495-20地號於76年1月23日合併登記前,即有已存在、而坐落在前揭土地合併前之:

⑴新開園段495-19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76建號」房屋(該時

之門牌號碼為○○○鄉○○路○○○號房屋)、嗣於80年5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坐落在○○○鄉○○段○○○○號土地之「同段13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為:池上中山路212號房屋)(㈡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該建物於73年9月26日之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

⑵新開園段495-191地號、495-192地號、495-193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277建號」房屋(該時之門牌號碼為○○○鄉○○路○○○○○號房屋、建物面積為73.15平方公尺)(㈡卷第18頁、第22頁: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於73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嗣於80年5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坐落在○○○鄉○○段○○○○號土地之「同段1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為○○○鄉○○路○○○○○號房屋)。而同段277建號(即變更後為同段139建號)房屋,係緊鄰在同段276建物(即變更後為同段138建號)房屋之東側(㈡卷第18頁、第22頁、第24頁: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前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

⑶新開園段495-202地號、495-2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78建

號」房屋(該時之門牌號碼為○○○鄉○○路○○○號房屋,㈡卷第19頁、第22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前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嗣於80年5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坐落在○○○鄉○○段○○○○號土地之「同段1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為:池上中山路214號房屋)(㈡卷第19頁、第25頁: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㈢參酌臺東縣於93年間所頒佈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桃園縣政府於98年所頒佈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顯示為⑴「土竹造」之構造別,則包括①竹造、②純土造、③土磚混合造」,各別之耐用年限則分別約為:①11年、②18年、③30年;⑵「木石磚造」之構造別,則包括①雜木、②雜木以外、③磚石造、④咾咕石造、⑤卵石混凝土造,各別之耐用年限則分別約為:①30年、②35年、③46年、④46年、⑤50年(㈡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該對照表)。

㈣若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回溯系爭5年期間內,占

用房屋、部分系爭土地(即遷讓房屋部分),或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即拆屋還地部分),所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則計算該5年之期間,則兩造合意: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5年期間)。

㈤原告已撤回之部分:

⑴原告已撤回:①假執行之聲請(㈠卷第213頁)、②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已撤回對:①被告曾國安(㈡卷第218頁)、②被告莊皓智

所使用門牌號碼為○○○鄉○○路○○○○○號屋前遮雨棚部分(㈠卷第222頁:101年5月29日勘驗筆錄,下同)、③被告劉塩菜所使用門牌號碼為○○○鄉○○路○○○號屋後菜圃部分之起訴(㈠卷第223頁:勘驗筆錄)。

一、被告林志曄、黃錦美所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並非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鄉○○路○○○號之房屋):

㈠依㈡卷第23頁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房屋1層面積為41.23

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47.43平方公尺,由臺東縣池上鄉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51年1月),於73年12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者。

㈡依㈡卷第103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5日所核發之該房

屋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自51年1月起開始課稅,1、2層均為「雜木以外」之結構(㈡卷第103頁:該證明書),核與本院於101年5月29日勘驗(下同)該房屋之結構:「1、2層之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牆壁外側加裝鐵皮。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之結構相符;另參酌被告黃錦美稱:「該房屋之位置、面積,從以前到現在都沒變。在10年前將屋頂由蓋瓦改為鐵皮。」等語(㈠卷第222頁、第229頁:該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足認:該房屋之現狀與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㈡卷第23頁)所載門牌號碼為○○○鄉○○路○○○號之房屋,具同一性。㈢兩造同意:⑴參酌前揭稅籍證明書,系爭5年期間(即96年

至100年)該房屋每年合計之現值均以22,100元計算(㈡卷第103頁:該稅籍證明書);⑵而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以47.43平方公尺計算。

㈣林溫香(即被告林志曄之祖母)於52年6月3日經臺東縣政府

核准在:臺東縣○○鄉○○路○○○ 號(公有市場內)設立「東豐號」,以經營:鮮魚、蔬菜、日用雜貨買賣,於55年4月29變更該商號負責人為林紹濱(即被告林志曄之祖父)(㈡第82頁至第87頁:臺東縣政府於101年6月1日函暨所附東豐號之設立、變更申請資料影本)。林紹濱於59年1月31日遷入臺東縣○○鄉○○路○○○號房屋(㈡第34頁至第37頁:

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影本)。該房屋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林志曄、黃錦美使用迄今。

㈤原告曾對溫香提起請求「交還攤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於61年5月27日以60年度花上第6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溫香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係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在理由中記載「..關於上訴人溫香部分,其所辯原承租之攤位,早未使用,已由其夫林紹濱在攤位旁建屋營商一節,本院受命推事履勘,該攤位面對中山路,全部由林紹濱改建樓房,於上開勘驗筆錄及略圖一望即知....。惟該攤位位置由林紹濱建屋營商,自57年1月份起即由林紹濱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完納稅捐收據、及支付租金之收據等件足憑,核此項市場租金收據載明承租人為林紹濱,被上訴人對房屋之為林紹濱所建及用以營商,復不爭執..。」(㈠卷第54頁至第56頁:該判決書影本)。

㈥被告黃錦美於100年1月7日從池上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在函內記載:「..本人所有坐○○○鄉○○路○○○號、地段193號房屋,係長輩林紹濱先生於民國00年間建造全家大小世居此處已有50餘年,全家共同經營東豐號維生,民國61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檢錄判文,被訴人(池上鄉公所)對房屋為林紹濱所建及用以營商,復不爭執○○○鄉○○路○○○號房屋並非公有建物,鄉公所顯然有所失誤,故本人無須向池上鄉公所提出異議文件,若果池上鄉公所一意孤行做出損毀私有財產,本人當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向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訴訟,以維護本人權益」(㈠卷第11頁:該存證信函影本)。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0年1月10日以池鄉字第332號收受在案(㈠卷第11頁:該收件章印文影本)。

二、被告莊皓智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D1建物(面積24.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鄉○○路○○○○○號)、D2增建物(面積30.92平方公尺)部分:

㈠依㈡卷第24頁臺東縣○○鄉○○段1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為○○○鄉○○路○○○○○號)登記謄本顯示:該139建號房屋為1層次之平房(面積73.15平方公尺),由臺東縣池上鄉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45年間),於73年12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者。

㈡依卷㈡第111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鄉

○○路○○○○○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自45年1月起開始課稅、為「雜木以外」之結構。而本院勘驗前揭①D1建物:「目前之房屋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釘三合板,牆壁內部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②勘驗前揭D2增建物「該房屋右側增建之位置、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釘三合板、屋頂蓋鐵皮。」(㈠卷第222頁、第232頁: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㈢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即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⑴D1建物之現值均以5,225元{計算方式:24.53平方公尺

213元/每平方公尺(參酌前揭稅籍證明書、而以14,100元66.1平方公尺=213元/每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計算;⑵D2增建物之現值均以6,586元(計算方式:30.92平方公尺213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㈣莊秋桐(即被告莊皓智之祖父)於47年10月20日遷至臺東縣

○○鄉○○路○○○○○號房屋(㈡卷第46頁:戶籍登記簿謄本)。被告莊皓智原住臺東縣○○鄉○○路○○○○○○號、99年4月6日○○○鄉○○路○○○○○號房屋、99年10月12日○○○鄉○○路○○○○○○號房屋迄今(㈠卷第160頁:戶籍謄本)。如系爭附圖所示D1建物、D2增建物,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莊皓智使用迄今。

三、被告林秀奎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3.86平方公尺)部分:

㈠如系爭附圖所示B建物,並無稅籍資料(㈡第91頁:臺東縣

稅務局101年6月6日函)。而本院勘驗B建物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㈠卷第222頁、第230頁:

該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㈡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B建物之現值均以5,082元{計算

方式:23.86平方公尺213元/每平方公尺(參酌同結構○○○鄉○○路○○○○○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而以213元/每平方公尺計算)}計算。

㈢林賢水(即被告林秀奎之父)於54年12月17日遷至臺東縣○

○鄉○○路○○○○○號房屋(㈡卷第28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林賢水死亡後,被告林秀奎繼為該房屋之戶長(㈠卷第158頁:戶籍謄本),併自95年以前,即使用該房屋迄今。

四、被告劉塩菜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鄉○○段140建號建物)之部分:

㈠依㈡卷第25頁臺東縣○○鄉○○段1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鄉○○路○○○號)登記謄本顯示:該房屋為1層次之平房(面積39.65平方公尺),由臺東縣池上鄉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50年4月間),於73年12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者。

㈡依㈡卷第119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5日所核該房屋之

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自53年1月起開始課稅、結構別為「雜木以外」。而本院勘驗前揭建物:「目前之房屋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㈠卷第223頁、第233頁: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㈢兩造同意:

⑴如系爭附圖所示E2(即屋前增建面積11.69平方公尺)、E

3(即屋後增建面積14.27平方公尺)部分,因均屬該房屋之附屬建物,已為該房屋之一部分(㈠卷第233頁:翻拍照片),無法單獨請求拆除,故僅請求遷讓該房屋。

⑵系爭5年期間,該房屋建物之現值均以6,701元{計算方式:

即以㈡第25頁登記謄本所載之39.65平方公尺169元/每平方公尺(參酌㈡卷P119稅籍證明書、而以17,300元102.1平方公尺=)16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㈣劉金助(即被告劉塩菜之前夫)於55年7月6日遷至臺東縣○

○鄉○○路○○○號房屋(㈡卷第32頁至第33頁:戶籍登記簿謄本)。被告劉塩菜原住臺東縣○○鄉○○路○○○○○號、於51年10月1日經整○○○鄉○○路○○○號房屋迄今(㈠卷第161頁:戶籍謄本)。

五、被告李羅秀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㈡福原村218號、㈢中山路218-1號、㈣中山路218-2號、㈤中山路218-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

㈠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

⑴依㈡卷第127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該房屋稅

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自51年4月起開始課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結構別為「雜木以外」(㈡卷第127頁:稅籍證明書)。

⑵兩造同意:①如系爭附圖所示F2(即屋後增建面積6.55平

方公尺)部分,因均屬該房屋之附屬建物,已為該房屋之一部分(㈠卷第234頁:翻拍照片編號5),無法單獨請求拆除,故僅請求遷讓該房屋。②系爭5年期間,該房屋之現值均以14,100元計算(㈡卷第127頁:稅籍證明書)。

㈡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218號房屋部分:

⑴依㈡卷第177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發該房屋

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之自51年6月起開始課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結構別為「雜木以外」(㈡卷第177頁:稅籍證明書)。

⑵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該房屋之現值均以12,500元計算(㈡卷第177頁:稅籍證明書)。

㈢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

⑴依㈡卷第135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該房屋稅

籍證明書,內載:自57年6月起開始課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該房屋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㈡卷第135頁:稅籍證明書)。

⑵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即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

日),該房屋之現值均以8,500元計算(㈡卷第135頁:該稅籍證明書)。

㈣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

⑴依㈡卷第143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該房屋稅

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之折舊年數為40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結構別為「雜木以外」(㈡卷第143頁:稅籍證明書)。

⑵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該房屋之現值均以8,500元計算(㈡卷第143頁:稅籍證明書)。

㈤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

⑴依㈡卷第151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該房屋稅

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之折舊年數為40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結構別為「雜木」(㈡卷第151頁:該稅籍證明書)。

⑵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該房屋之現值均以7,600元計算(㈡卷第151頁:該稅籍證明書)。

㈥⑴依㈠卷第83頁原告於65年11月10日所出據之「特種基金收

入繳款書」,在「存款機關」欄項記載:「帳號7001、戶名:池上鄉公所」;「款項來源及其他說明事項」欄項記載:「增建市場配合款(李火炎)」;金額記載20,000元;收入日期記載65年11月10日,併由池上鄉農會於65年11月13日核蓋收款章。

⑵臺東縣池上鄉所於101年6月6日就前揭之「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覆函本院,併說明「經查檔案資料顯示本所於65年間籌劃新市場修繕工程,嗣經查證原承辦離職人員複查結果,其繳納配合款用途為承租戶爰依營建計畫配合自身因需求性而增加其設施之經費,故核與舊市場之建設無涉。」(㈡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㈦李火炎(即被告李羅秀娥的公公)曾於72年7月18日遷至○

○○鄉○○路○○○○○號房屋(㈡卷第44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六、被告李仲軒所使用系爭土地、併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I(面積40.41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部分:㈠依㈠卷第241頁該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該建物

係被告李仲軒於87年1月12向訴外人彭良誠所買受,併經原告於87年2月3日監證在案(㈠卷第241頁至第245頁:該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㈡依㈡卷第161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該房屋稅

籍證明書,內載: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仲軒(㈡卷第161頁:稅籍證明書)。該建物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李仲軒使用迄今。

⑵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該房屋之現值均以4,700元計算(㈡卷第161頁:該稅籍證明書)。

㈢依系爭附圖I所示,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41平方公尺。

㈣而本院勘驗前揭建物:「結構:屋內前方為鐵皮牆壁。屋內

後方為鋼構、鐵皮之牆壁、屋頂。」(㈠卷第225頁、第238-1頁: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七、被告高陳秀嬌所使用、併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部分:

㈠依㈡卷第168頁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被告高陳秀嬌因高明

新(即被告高陳秀嬌之前配偶)死亡,於68年9月7日變更為該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鄉○○路○○○○○號)之納稅義務人。且該建物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高陳秀嬌使用迄今。

㈡依㈡卷第169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發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內載: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陳秀嬌。

⑵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該房屋之現值均以3,300元計算(㈡卷第169頁:該稅籍證明書)。

㈢依系爭附圖J所示,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04平方公尺。

㈣而本院勘驗前揭建物:「結構:屋內牆壁、屋頂,均為鋼構

、蓋鐵皮。」(㈠卷第226頁、第239頁: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八、被告徐初枝所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K(面積136.37平方公尺)車棚、倉庫之地上物部分:

㈠上開地上物並無稅籍資料。

㈡兩造同意:系爭5年期間,該地上物之現值均以50,000元計算。該地上物自95年以前,即由被告徐初枝使用迄今。

㈢依系爭附圖K所示,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6.37平方公尺。

㈣而本院勘驗前揭建物:「結構:該占用之前段為鋼構、蓋鐵

皮牆壁之通道,房屋後方、左方為鋼構蓋鐵皮牆壁之倉庫。在房屋左方一小段加強磚造之牆壁、舊門框上,仍掛有臺東縣○○鄉○○路○○○○○號之門牌號碼。」(㈠卷第226頁、第240頁: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九、被告在系爭5年期間(即96年至100年),若受有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若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內,占用房屋、部分系爭土地(遷讓房屋部分),或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拆屋還地部分),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則兩造合意:

⑴則計算該5年之期間,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5年期間)。

⑵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類似年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以被告各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⑶而系爭土地在系爭5年期間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均以

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參㈡第14頁:該地價公務用謄本)。

(二)若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受有系爭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時,則兩造合意以下開之數據,作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之依據:

㈠被告林志曄、黃錦美所使○○○鄉○○路○○○號房屋部分為:

①房屋之現值以22,100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㈢

);②該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82,481元(計算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7.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㈡被告莊皓智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

⑴D1建物部分:房屋之現值以5,225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㈢);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2,658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4.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⑵D2增建物部分:房屋之現值以6,586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二點㈢);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53,770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0.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㈢)。

㈢被告林秀奎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3.86平方公尺)部分:

①房屋之現值以5,082元計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㈡);②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41,493元(計算方式: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3.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 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㈣被告劉塩菜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

①房屋之現值以6,701元計算(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㈢);②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68,951元(計算方式:以

該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39.6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㈤被告李羅秀娥所使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

○○○號、⑵福原村218號、⑶中山路218-1號、⑷中山路218-2號、⑸中山路218-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

⑴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

①該房屋之現值以14,1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

②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18,155元{計算方式: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0.44平方公尺(即系爭附圖F1面積3.89平方公尺+F2屋後增建、面積6.5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⑵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218號房屋部分:

①該房屋之現值均以12,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㈡)。

②該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⑶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

①該房屋之現值均以8,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

②該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⑷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

①該房屋之現值以8,5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㈣)。

②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34,971元{計算方式:占用

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G面積20.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⑸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部分:

①該房屋之現值以7,6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㈤)。

②該房屋所占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49,475元{計算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H面積28.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㈥被告李仲軒所使用、併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I(面積40.41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部分:

①該房屋之現值以4,7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

②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70,273元{計算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H面積40.4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㈦被告高陳秀嬌所使用、併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部分:①該房屋之現值以3,3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㈡)。

②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99,193元{計算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H面積57.0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㈧被告徐初枝所使用、併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K(面積136.37平方公尺)車棚、倉庫之地上物部分:

①該地上物之現值均以50,000元計算。

②該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237,147元{計算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K面積136.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十、訴訟標的之價額:按⑴「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⑵「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而系爭土地在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8,590元/每平方公尺(參㈡第14頁:該地價公務用謄本)。經查:下開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為:

㈠被告林志曄、黃錦美所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遷讓房屋、現值)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100元(㈡卷第103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

㈡被告莊皓智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

⑴D1建物(遷讓房屋、現值):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225元;⑵D2增建物(拆屋還地):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5,603元(

計算方式:使用面積30.9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90元/每平方公尺)。

㈢被告林秀奎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B建物(遷讓房屋、現值)部分:5,082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㈡)。

㈣被告劉塩菜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

房屋之部分(遷讓房屋、現值):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701元(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㈢)。

㈤被告李羅秀娥所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

○○○路○○○號、⑵福原村218號、⑶中山路218-1號、⑷中山路218-2號、⑸中山路218-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

⑴中山路218號房屋部分(遷讓房屋、現值):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100元(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

⑵福原村218號房屋部分(遷讓房屋、現值):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500元(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㈡)。

⑶中山路218-1號房屋部分(遷讓房屋、現值):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500元(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

⑷中山路218-2號房屋部分(遷讓房屋、現值):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500元(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㈣)。

⑸中山路218-3號房屋部分(遷讓房屋、現值):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600元(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㈤)。

㈥被告李仲軒所使用、併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I(

面積40.41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部分(拆屋還地):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7,122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H面積40. 4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90元/每平方公尺)}。

㈦被告高陳秀嬌所使用、併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J

部分建物(面積57.04平方公尺)之納稅義務人部分(拆屋還地):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9,974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H面積57.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90元/每平方公尺)}。

㈧被告徐初枝所使用、併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K

(面積136.37平方公尺)車棚、倉庫之地上物部分:(拆屋

還地):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71,418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K面積136.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90元元/每平方公尺)}。

㈨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2,364,425元。

十一、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93頁):

原告訴請被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騰空房屋、返還原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併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併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林志曄、黃錦美使用之部分(即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房屋):經查:

㈠原告現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卷第23頁建物登記謄本)。

而該房屋之結構,依㈡卷第103頁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雜木以外」、本院勘驗結果「1、2層之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等情、被告黃錦美在勘驗陳述「該房屋之位置、面積,從以前到現在都沒變。」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㈡),足認:該房屋之現狀與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門牌號碼為○○○鄉○○路○○○號之房屋具同一性,應為昭然。

㈡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在61年5月27日以60年度花上第6

2號請求「交還攤位」事件之判決理由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㈤),是否認定前揭房屋「在該時」究否為林紹濱所建?惟既無法否認原告依前揭建物謄本所載、「現在」確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志曄、黃錦美即不得以前揭判決理由,逕作為得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甚明。故被告林志曄、黃錦美現在既非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在尚未舉證對該房屋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之前,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曄、黃錦美應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甚明。

二、被告莊皓智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D1建物(面積24.53平方公尺)、D2增建建物(面積30.92平方公尺)部分:㈠原告○○○鄉○○段139建號之所有權人(㈡卷第24頁:建物登記謄本)。

○○○鄉○○段139建號房屋之範圍應包括如系爭附圖所示B、C、D1部分:

⑴按兩造不爭事項本文㈡有關系爭土地於76年1月23日合併登

記前,在被合併○○○鄉○○○段495-191、495-192、495-193地號土地上、既有同段277建號房屋;嗣於80年5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將地號變更○○○鄉○○段○○○○號、房屋則變更為坐落在193地號上之同段139建號房屋;而前揭變更前、後之建號之門牌號碼均○○○鄉○○路○○○○○號、建物面積均為73.15平方公尺、而該房屋係緊鄰在池上鄉212號房屋之東側(㈡卷第18頁、22頁、24頁:建物登記簿謄本、於73年9月26日之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

⑵依㈡卷第80頁於73年9月6日○○○鄉○○段139建號(即池

上鄉212-3號)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顯示:該房屋之寬度為11公尺,核與系爭附圖依300分之1比例尺、量距B、C、D1建物之合計寬度約為11公尺,大致相符。

○○○鄉○○段139建號之面積為73.15平方公尺,核與系爭附

圖B、C、D1建物之合計為72.62平方公尺(計算方式:B:23.68平方公尺+C:24.23平方公尺+D1:24.53平方公尺)之面積相若。

⑷依卷㈠第111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1年5月23日所核○○○鄉

○○路○○○○○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該房屋之為「雜木以外」之結構(㈡卷第103頁:該證明書),核與本院勘驗如附圖所示①B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㈠卷第222頁、第230頁:勘驗筆錄、翻拍照片);②C結構:「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㈠卷第223頁、第231頁);③D1建物:「目前之房屋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釘三合板,牆壁內部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勘驗前揭D2增建物「該房屋右側增建之位置、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釘三合板、屋頂蓋鐵皮。」(㈠卷第222頁、第232頁)之結構相符。

而C建物後方,與東側之D1建物後方相通(㈡卷第231頁:

翻拍照片編號3),且參諸除D1建物之稅籍記載門牌號碼○○○鄉○○路○○○○○號房屋外,B、C建物並無稅籍之申報資料(㈡卷第91頁:臺東縣稅務局函),故可認定B、C、D1建物應係在同一時期所建,僅係事後原建築上予以隔間而已,應本○○○鄉○○段139建號建物之範圍甚明。

⑸綜上:附圖所示之B、C、D1建物,依其各別坐落之位置

、面積、結構等情,均顯○○○鄉○○段139建號之一部分,而臺東縣池上鄉既○○○鄉○○段139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為B、C、D1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

㈢而被告莊皓智現在既非為該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在尚未

舉證對該建號房屋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之前,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莊皓智應將該建物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甚明。

㈣另被告莊皓智在未舉證,如系爭附圖所示D2建物(面積30.

92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前,亦應將該建物拆除、將使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為昭然。

三、被告林秀奎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3.86平方公尺)部分:

㈠臺東縣池上鄉既○○○鄉○○段139建號建物,其範圍既包

括:由被告林秀奎所占用、如系爭附圖所示B之建物,則原告即B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㈡而被告林秀奎尚未舉證對B建物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之前,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秀奎應將該B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甚明。

四、被告劉塩菜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

㈠原告現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卷第25頁建物登記謄本)。

而該房屋之結構,依㈡卷第119頁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雜木以外」。而本院勘驗前揭房屋:「目前之房屋結構:木造,屋內牆壁表面均抹石灰、牆壁內部均為竹片、泥巴之結構。屋頂結構為木造、蓋鐵皮」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㈡),足認:該房屋之現狀與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門牌號碼為○○○鄉○○路○○○號之房屋具同一性,應為昭然。

㈡而被告劉塩菜現在既非為該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在尚未

舉證對該房屋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之前,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劉塩菜應將該建物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甚明。

五、被告李羅秀娥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⑵福原村218號、⑶中山路218-1號、⑷中山路218-2號、⑸中山路218-3號房屋部分:經查:

㈠被告李羅秀娥於履勘同日陳述:「該房屋(係指中山路218號房屋)在51年間為木造、泥土、竹片結構,屋頂蓋鐵皮。

後來因為颱風吹倒後,在60年間新建現狀之房屋。」、「福原村218號、中山路218-1號、218-2號、218-3號房屋,在40-50年間為竹木、泥土結構、蓋鐵皮屋頂之房屋。約在60幾年間新建為目前狀況之房屋,80年間再補強福原村218號、中山路218-1號之右側外牆。」等語(㈠卷第224頁:筆錄)。

㈡而前揭5間建物經本院履勘結果,其結構均與各該房屋稅籍

資料所載之結構不同,均非具同一性,另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分述如下:

○○○鄉○○路○○○號房屋部分:依㈡卷第127頁稅籍證明書,

內載:該房屋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惟經本院履勘結果:「屋內右側為鐵皮之牆壁。屋內左側,部分為加強磚造、

部分為三合板。房屋左側屋外牆壁為蓋鐵皮、後方為蓋加強磚。屋頂為蓋鐵皮。」(㈠卷第224頁、第234頁:筆錄、翻拍照片)。

⑵池上鄉福原村218號房屋部分:依㈡卷第177頁稅籍證明書,

內載:該房屋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惟經本院履勘結果:「加強磚造之牆壁、鋼筋混凝土之樑柱,屋頂蓋鐵皮。」(㈠卷第224頁、第235頁:筆錄、翻拍照片)。

○○○鄉○○路○○○○○號房屋部分:依㈡卷第135頁稅籍證明書

,內載:該房屋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惟經本院履勘結果:「加強磚造之牆壁、鋼筋混凝土之樑柱,屋頂蓋鐵皮。

」(㈠卷第224頁、第236頁:筆錄、翻拍照片)。

○○○鄉○○路○○○○○號房屋部分:依㈡卷第143頁稅籍證明書

,內載:該房屋之結構別為「雜木以外」。惟經本院履勘結果:「房屋前半部之牆壁,為木板或鐵皮。後半段為牆壁為鐵皮。屋頂為鋼構蓋鐵皮頂。」(㈠卷第225頁、第237頁:

筆錄、翻拍照片)。

○○○鄉○○路○○○○○號房屋部分:依㈡卷第151頁稅籍證明書

,內載:該房屋之結構別為「雜木」。惟經本院履勘結果:「房屋前半部之牆壁,為鐵皮。後半段為牆壁為鐵皮。屋頂為鋼構蓋鐵皮頂。」(㈠卷第225頁、第238頁:筆錄、翻拍照片)。

⑹參酌證人李景陞於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

「(法官問:目前所存在臺東縣○○鄉○○路○○○號房屋,當時其建造之情形?)該房屋約在民國四十幾年就存在,其結構為木造、泥土、竹片、蓋茅草屋頂的房子。後來因為颱風吹倒,約在民國六十幾年間,就新建為現在狀況的房屋。」、「(法官問:目前所存在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218號、中山路218-1號、218-2號、218-3號房屋,當時其建造之情形?)這些房子在四十幾年間就已經存在,結構為木造、泥土、竹片、蓋茅草屋頂。後來被颱風吹倒,在六十幾年間新建目前的結構,在八十幾年間再補強面臨馬路的牆壁及鐵門。」等語(㈡卷第294頁:筆錄),亦徵佐證前揭5間建物,係在如前揭稅籍資料所載結構之建物倒塌後,另所「新建」,核與原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顯已非具同一性。

⑺據此,原告在尚未舉證前揭建物,確與前揭稅籍資料所載結

構之建物,均具同一性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確係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職是,原告訴請被告李羅秀娥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李羅秀娥提出㈠卷第83頁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㈥),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惟由臺東縣池上鄉所於101年6月6日就前揭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覆函本院,併說明「經查檔案資料顯示本所於65年間籌劃新市場修繕工程,嗣經查證原承辦離職人員複查結果,其繳納配合款用途為承租戶爰依營建計畫配合自身因需求性而增加其設施之經費,故核與舊市場之建設無涉。」等情(㈡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及參諸:被告李羅秀娥在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至於卷附第83頁池上鄉公所於65年11月間所出具的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之用意,是因為當時可能鄉公所沒有經費,但是要增加一些市場營運的相關設備,所以向在市場做生意的生意人,收取一些配合款。」等語(㈠卷P218:筆錄),並無得推論原告之前揭同意,附此敘明。

六、被告李仲軒無權占用、併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I(面積40.41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仲軒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I建物(面積40.41平方公尺)。

㈡據被告李仲軒在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

問:被告李仲軒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經原告同意?或與之簽立契約?)訴訟代理人:都沒有跟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等語(㈡卷第277頁:筆錄)。據此,被告李仲軒在尚未舉證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之前,原告訴請被告將如系爭附圖所示I(面積40.4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七、被告高陳秀嬌無權占用、併為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57.04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部分: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高陳秀嬌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如系爭附圖所示J之建物(面積57.04平方公尺)。㈡據被告高陳秀嬌在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

官問:被告高陳秀嬌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經原告同意?或與之簽立契約?)訴訟代理人:都沒有跟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等語(㈡卷第277頁:筆錄)。據此,被告高陳秀嬌在尚未舉證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之前,原告訴請被告將如系爭附圖所示J(面積57.0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八、被告徐初枝無權占用、併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K(面積136.37平方公尺)車棚、倉庫地上物部分: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初枝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如系爭附圖所示K(面積136.37平方公尺)車棚、倉庫之地上物。

㈡雖然被告徐初枝以:上開地上物,乃於50至60年間、原告

為管理市場,而向被告徐初枝收取權利金後,同意由被告徐初枝自行出資興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425-1第1項前段、推定房屋在使用期時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卻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之證據資料。據此,被告徐初枝在尚未舉證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之前,原告訴請被告將如系爭附圖所示K(面積136.37平方公尺)車棚、倉庫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5年期間,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計算標準之不當得利:

按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百分之5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一)⑶)、「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段定有明文。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而被告受有系爭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㈠被告林志曄、黃錦美使○○○鄉○○路○○○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為:26,145元【計算方式:{22,100元(該房屋之現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㈢)+82,481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7.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一)⑶,下同)5年】。

㈡被告莊皓智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

①D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11,971元【計算方式:

{5 ,225元(該房屋之現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㈢)+42,658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4.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②D2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15,089元【計算方式

:{6,586元(該房屋之現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㈢)+53,770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0.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③上開合計之不當得利為27,060元(計算方式:11,971元+

15,089元)㈢被告林秀奎所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3.86平方

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11,644元【計算方式:{5,082 元(該房屋之現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㈡)+41,493 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3.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㈣被告劉塩菜所使用門牌號碼為○○○鄉○○路○○○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18,913元【計算方式:{6,701元(該房屋之現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㈢)+68,951元(計算方式: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9.6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㈤被告李羅秀娥之部分:

○○○鄉○○路○○○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4,539元【計

算方式:18,155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0.44平方公尺,即系爭附圖F1面積3.89平方公尺+F2屋後增建、面積6.5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⑵池上鄉福原村218號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

○○○鄉○○路○○○○○號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

○○○鄉○○路○○○○○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8,743元【

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G面積20.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鄉○○路○○○○○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12,369元

【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H面積28.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⑹被告李羅秀娥使用前揭5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系爭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5,651元。

㈥被告李仲軒如系爭附圖所示I建物(面積40.41平方公尺)

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17,568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H面積40.4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㈦被告高陳秀嬌如系爭附圖所示J建物(面積57.04平方公尺

)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24,798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H面積57.0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㈧被告徐初枝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K車棚、倉庫之地上物(面

積136.37平方公尺),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59,287元【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H面積136.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39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5年】。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㈠被告被告林志曄、黃錦美、莊皓智、林秀奎、劉塩菜請求遷讓房屋之部分;及對被告李仲軒、高陳秀、徐初枝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對被告被告李羅秀娥請求遷讓房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另對被告請求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㈠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合計為2,364,425元,應繳之裁判費

為24,463元,原告已繳10,130元(㈠卷第35頁:收據),應補繳14,333元。

㈡訴訟費用合計為36,463元(計算方式:裁判費24,463元+測

量費12,000元)。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勝、敗之比例核算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4,463元測量費 12,000元(㈡卷P248頁)附表: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被告林志曄、黃錦美:341元{訴訟費用36,463元(訴訟標

的之價額22,100元/訴訟標的之總價額2,364,425元),以下均同}。

㈡被告莊皓智:4,177元{36,463元(270,828元/2,364,425元)}。

㈢被告林秀奎:78元{36,463元(5,082元/2,364,425元)}。

㈣被告劉塩菜:94元{36,463元(6,071元/2,364,425元)}。

㈤被告李羅秀娥:無庸負擔。

㈥被告李仲軒:5,353元{36,463元(347,122元/2,364,425元)}。

㈦被告高陳秀嬌:7,556元{36,463元(489,974元/2,364,425元)}。

㈧被告徐初枝:18,065元{36,463元(1,171,418元/2,364,425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