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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梅淑惠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山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有關於次序五被告可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有: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第8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87年9月25日建三丑字第087234411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嗣被告公司分別於90年10月16日及91年3月1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報黃山郎就任公司清算人,分別經雲林地院於90年10月23日及91年3月15日以雲院祺民地90司字第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公司清算完結後,清算人黃山郎再於91年3月27日向雲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雲林地院以91年3月29日雲院祺民地90司字第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向雲林地院函調該院90年度司字第7號聲報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影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7頁)。而被告公司雖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黃山郎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已向雲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在案,然被告公司迄今仍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未進行清算處理致生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顯見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黃山郎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5月17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次序5)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0年5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被告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函知應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上開異議陳述意見,被告已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為反對陳述,再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於期限內(即100年6月

8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於100年6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之法定程式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本係擔保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巫偉光承銷被告公司產品應付貨款之擔保,須在巫偉光有積欠被告貨款時始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且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限85年至90年間、巫偉光於85年間進貨後即終止業務,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且被告公司於87年9月25日已辦理解散登記,前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聯絡請求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均一再推諉,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從成立。故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亦不表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對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樣如由第三人對抵押權人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自仍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起訴之原告就非屬其支配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本係擔保巫偉光承銷被告公司產品貨款之擔保,須有積欠貨款始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且擔保期間限85年至90年間、巫偉光於85年間進貨後即終止業務,並無積欠貨款且被告公司於87年 9月25日已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所提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作貨款之擔保責任,貨款之開立均以債務人提貨同時開立之甲種支票作為貨品之憑證擔保責任,遇有一期之貨款未予履行兌現情事,則超過違約期三個月未予處理,則依法強制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債務人責任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經濟部96年 1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3510540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既未能就其與巫偉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因視同被告自認而可信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可信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有關於次序5被告可分配金額100萬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莊尚洋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21